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3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
经营者:仝爱国,该中心经营者。
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美百货商店。
经营者:仝爱国,该商店经营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以下简称“自然堂洗化中心”)、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自然美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欣,被告自然堂洗化中心、自然美百货商店负责人仝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芦荟胶。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完美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答辩称,这两个化妆品店经营多年了,近两年因为竞争比较激烈,经营状况不好。
店内确实销售过完美芦荟胶,答辩人也不知道真假,但是送货人给出具了单据。
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将该批产品与之前的正品芦荟胶进行比对,确实有所不同,就将产品下架了。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拟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拟证明“商评字[2014]017111号”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一支、票据一张;
2、鉴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进货来源。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两次进货均发生在2016年1月10日后,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的来源。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依申请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完美公司。
2004年2月24日,原告的第8952241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0日下午,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公证人员季晓蕾,随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窦金乐来到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与金河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自然美化妆品连锁店”商铺,对窦金乐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窦金乐在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买芦荟胶及商铺外观拍照(相机经公证人员事先检查没有储存内容),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
2015年11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照片三张,购物小票显示“自然美洗化”售出完美芦荟胶一件,售价35元。
经当庭拆封,取出带有“”及“”字样的芦荟胶一盒,包装盒有“”、“”及“完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控股”等字样。
涉案封存产品与正品相比对:1、从包装上看,正品包装盒以纯白色与豆绿色相间的盒体,颜色较正,盒体各面干净无瑕疵、印刷精细;
而涉案产品外包装绿色较浅。
2、正品包装盒上的“”芦荟叶之间均有间隙,且间隙匀称无粘连;
而涉案商品芦荟叶之间间隙不匀,芦荟叶之间有粘连,有的甚至无间隙。
3、包装盒上字体不一样,“”颜色较深呈暗红色。
4、正品下半圆部分“P”字母采用核微孔专利技术呈半透明,且非常清晰;
涉案产品“P”字母不清晰,揭下P字母矩形防伪膜放在干净白纸上用黑色中性笔涂抹,可以渗透,白纸上呈现黑色;
揭下圆形防伪塑料膜,可呈现规则波浪线;
而涉案商品下半圆底色绿色较浅,“P”字母不清晰,揭下涉案商品P字母矩形防伪膜放在干净白纸上用黑色中性笔涂抹,不能渗透,白纸上无颜色,揭下圆形塑料防伪塑料膜,无波浪线。
5、打开包装盒,取出芦荟胶管体,正品有浓郁的芦荟芳香味,涉案商品无芳香味。
另完美公司出具鉴定书,经公司质检部门对案涉芦荟胶产品进行鉴定,确认非原告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自然堂洗化中心系于2003年11月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仝爱国,经营场所为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东;
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小商品零售。
被告自然美百货商店系于2008年11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仝爱国,经营场所为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东;
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化妆品、洗化用品零售。
被告自认店内有完美芦荟胶正品销售,所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月仍有购进和销售类似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非常近似、包装几乎相同,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
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完美芦荟胶”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芦荟胶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书记载的收款单位为“自然美洗化”,原告在工商部门查询该地段带有“自然美”的企业字号为被告自然美百货商店。
但是售货店铺内悬挂的是自然堂洗化中心的营业执照,故应视为二被告共同销售案涉产品,共同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销货清单,但不能说明提供者并证实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其中还有一商标为驰名商标)、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
考虑被告自认其店内销售有正品完美芦荟胶产品,其作为销售者应对该产品有一定审查能力,仍然购进并销售侵权产品,足见其主观恶意严重。
且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在原告公证保全案涉产品后仍有购进和销售,证明被告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被告郓城县自然美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被告郓城县自然美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郓城县东门街自然堂洗化中心、被告郓城县自然美百货商店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