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2560号罪犯王壹锋。
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罪犯王壹锋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期间又犯罪,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王壹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执行。
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四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壹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截至2016年7月底止,共获考核分78.3分。
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4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2400元。
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壹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壹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壹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