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68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万金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励绍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万金钱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