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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建炯、杜永卫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11刑终302号
案件名称瞿建炯、杜永卫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瞿某,杜某,王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男,1968年l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吕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农民住文水县南庄村。

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l0月2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杜某、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晋11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瞿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瞿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撤回上诉。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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