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89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963093-6。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32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4838-7。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下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91379449A。
法定代表人黄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网络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伟、被告中电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合议庭原由审判长庄莉琳、代理审判员邱园园、代理审判员林艳艳组成,因工作安排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易胜晖、审判员陈福元、代理审判员林艳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城天创公司、网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网络公司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
2、判令中电网络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zdgou.com(?http:?/??/?www.zdgou.com?)网站上非法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项下的复制权。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就相关法律后果和被告进行了沟通。
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诉。
中电网络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商业使用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中电网络公司在2014年8月开始进行软件开发,2015年1月在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wstmall技术上使用thinkpst框架,完成对接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故而被告使用的系统系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欲证明天津市网城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2、声明书及说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均为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均为适格原告。
证据3、ShopNC多用户网店系统【简称:JB-HMI】V2.4著作权登记证(2013SR144552著作权登记证、ShopNC多门户网店系统V2013SR144552著作权登记证,欲证明原告拥有对ShopNC电商门户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并依法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证据4、ShopNC电商门户系统正版光盘,欲证明安装涉案软件的正版系统,展示原告产品的功能及模块、界面等。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935号公证书是对2934号公证书的补充),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6、ShopNC官方模板测试网站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网站使用的软件与ShopNC的官方模板测试网站软件界面实质性相同;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第14页中显示:“robots.txtforShopNC”、第15页中显示的”微商城“图标、第16页中的二维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中第9页中微商城彩图与ShopNC官方模板测试网站呈现的界面内容相同且进入路径一致。
证据7、手机扫描(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第16页中的二维码显示的网络页面打印件,页面中显示原告的官方网站,欲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8、(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正版授权第三方使用的网站与被告的网站的界面格局基本相同。
证据9、正版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软件属实及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价值。
证据10、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欲证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为6000元。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2系原告单方陈述,该声明内容客观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5公证书形式上的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二份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权利软件。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于8月30日操作保全,(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却于2015年12月24日操作保全,公证时间间隔长达四个月。
从两份公证书第5页、6页、7页可以看出被告的网页界面未任何改动,在这期间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软件及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用于商业用途行为。
从网站界面的格局设置相似证明实质性相同不能成立;
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并不能证实公证书中界面显示的进入路径与正版相同,公司确认曾经下载过原告软件,但已经删除,故而不能证实被告网站后台还有使用原告软件。
评判计算机软件并非单单看界面,应当判定后台操作的软件与界面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软件只能使用原告的软件驱动,但事实为被告使用其他软件也可驱动。
综上,证据5、6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曾有下载原告软件,但不能以此推定作为商业使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正版软件网站的页面形式,与被告是否商业使用原告软件并不存在关联性,二者不存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0公证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9日,但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24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6日,故而该三张发票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的“三性”可以确认,该三组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对涉案软件拥有著作权;
证据4、5、6、7、8的“三性”可以确认,该五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权利软件;
证据9国家税务局发票与合同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权利软件具有的市场价值;
证据10,因(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26日,(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三张公证费用发票为2015年12月9日,时间均在公证书落款之前,符合常理,真实性可以确认。
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内容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具有对案唯一性,故而花费的4000元公证费在本案中应当全额认定。
而(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权利软件的界面内容等,不排除原告将该公证书在他案中使用,该份公证书不具有对案唯一性,在本案中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ShopNC上系统可免费自由下载的电脑截屏及安装协议共12页,欲证明该计算机软件在网上可自由下载的事实及该软件只要用于非商业用途就不必支付软件版权许可费用。
证据2、WSTMALL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书及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欲证明被告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系经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的事实。
证据3、(2016)闽莆文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系保全登录网站浏览、保存、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欲证明被告使用的软件系由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的WSTMALL软件及后台控制软件与外在的浏览界面的对应不具唯一性(即19页-22页的浏览界面与原告公证书第5、6、7页的浏览界面一样,但被告用的却是WSTMALL软件系统)。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下载途径并非原告销售正版软件的渠道,且被告用作商业使用,应当支付使用费;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内容是否与正版内容相同无从得知,原告亦未授权第三方销售软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公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原告对被告行为公证的时间均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在此之后,被告网站使用的软件是否发生变化,原告并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的内容为:原告的权利软件可以从网络上下载;
但原告在安装协议中,提示下载用户:未经原告授权,不得用作商业用途,原告对商业用途作出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营利为目或实现盈利的网站。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际使用案外人软件的时间。
证据3公证时间在被控侵权时间之后,不能证实被告中电网络公司欲证明的对象,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已删除原告权利软件。
故而,该三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对象。
因被告中电网络公司主张原告公证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时使用的软件系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作出追加决定。
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wst.mall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应中电网络公司所称的报销需求改为2015年9月18日,实际授权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中电网络公司公证的软件界面与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wst.mall系统界面完全不一致,该软件系在其公司授权的软件基础上开发的。
并向本院提交:一、被告中电公司购买wst.mall软件的联系人QQ、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授权服务QQ,双方的联系情况,欲证明:1、中电网络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开始联系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4月1日付款购买wst.mall软件,这个时间点在本案侵权纠纷发生之后。
2、应被告中电网络公司以报销为由将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从2016年4月1日修改为2015年9月18日,中电网络公司在2016年4月1日之前使用的软件与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中电网络公司指定接受代码的邮箱与其公司邮件往来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下午3时58分,这个时间点是在本案侵权发生之后,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前未向中电网络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
三、wst.mall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该软件的界面截图,欲证明该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界面及中电网络公司目前使用的界面完全不一致。
二原告及被告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简称: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9月2日,天津市网城创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网城科技公司和网城天创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科技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
2015年12月9日,网城科技公司和网城天创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上述《声明书》为2015年9月28日签署。
2015年8月30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为了保留证据材料,需登录网站浏览、保存、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的监督下,王海东操作该公证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包括以下内容在内的操作:打开该计算机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点击开始录像键;
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为该word文档命名为“ShopNC维权公证文件”(简称文档)并打开,插入页码;
进入www.miitbeian.gov.cn(?http:?/??/?www.miitbeian.gov.cn?)网址,在“公共查询”页面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查询条件中输入网站域名“zdgou.com”,点击查询该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
进入www.zdgou.com(?http:?/??/?www.zdgou.com?)网址对应的网页;
点击“所有商品分类”项下“手机/配件、运营商、VTVO、OPPO”,进入相关页面,连续按键盘上的PageDown键向下浏览,分别截屏;
关闭当前页面,点击“所有商品分类”项下“红木家具、工艺品、古玩、翡翠”进入相关页面,连续按键盘上的PageDown键向下浏览,分别截屏;
将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zdgou.com/robots,txt(?http:?/??/?www.zdgou.com?/?robots,txt?),截屏,按Enter键,进入相关页面,截屏;
将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zdgou.com/upload/microshop/default_logo_image,png,截屏,按Enter键,进入相关页面,截屏;
将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zdgou.com/upload/store/default_qrcode.png,截屏,按Enter键,进入相关页面,截屏;
将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tools.pingdom.com/fpt/,截屏,按Enter键,进入相关页面,连续按键盘上向下浏览键,并分三段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在该页面上方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zdgou.com/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http:?/??/?www.zdgou.com?/?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截屏;
点击该页面的“TestNow”,进入相关页面,向下浏览,分四段进行截屏。
关闭所有页面,将文档进行保存,退出“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将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录像1”进行保存。
对上述过程截屏图共计二十页依次打印,并刻录光盘。
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计算机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4”软件,点击开始录像键;
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为该word文档命名为“ShopNC维权公证文件”(简称文档)并打开,插入页码;
进入www.miitbeian.gov.cn(?http:?/??/?www.miitbeian.gov.cn?)网址,在“公共查询”页面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查询条件中输入网站域名“zdgou.com”,点击查询该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
进入www.zdgou.com(?http:?/??/?www.zdgou.com?)网址对应的网页,连续向下浏览,分五段进行截屏;
将该页面当前网址修改为http://www.zdgou.com/modules/microshop/install/index.php(?http:?/??/?www.zdgou.com?/?modules?/?microshop?/?install?/?index.php?),截屏,进入相应页面,截屏;
将该页面当前网址修改为http://www.zdgou.com/upload/microshop/default_index_banner.jpg(?http:?/??/?www.zdgou.com?/?upload?/?microshop?/?default_index_banner.jpg?),截屏。
关闭所有页面,将文档进行保存,退出“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将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录像1”进行保存。
对上述过程截屏图共计九页依次打印,并刻录光盘。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tbeian.gov.cn(?http:?/??/?www.miitbeian.gov.cn?)网址,查询xingmeihui.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
进入xingmeihui.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请登录”、“免费注册”和“全部分类”项下中的“3C”馆、“影视馆”、“母婴馆”,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分别在“3C”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手机通讯”,在“影视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智能创意”,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
网城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2日共计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4号公证书第16页页面中的二维码经扫描确为原告“ShopNc”官网。
原告“ShopNc”权利软件官方模板测试网站打印件显示,页面顶端显示“您好,欢迎来到ShopNCC2C”,页面附有会员通道功能中的“登录”、“注册”、“我的商城”、“卖家中心”、“我的收藏”、“站内消息”、搜索框;
页面中内容还有:所有商品分类、首页、团购、品牌、优惠券、积分中心、门户、圈子、微商城、运动专场,页面中间的大幅流动宣传图片,图片右下角流动序号1、2、3、4、5;
页面左侧网站服务类型分类通道:特别推荐、食品饮料保健、美容美妆护理、男装女装服饰、运动健身户外等,并在页面中间位置显示上述分类对应的产品及服务展示;
页面最低端:帮助中心、店主之家、支付方式、售后服务、客服中心、关于我们。
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为ShopNC商城系统软件(集群版),授权使用费用和技术服务费为450000元;
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网城天创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项目名称为公众行网一期建设项目,采购产品为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成交总额为650000元;
网城天创公司与北京思源置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软件采购合同》,购买产品为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并赠送赠品ShopNC[B2B2C]WAP手机客户端及安卓手机客户端软件,成交金额为250000元;
网城天创公司与卡罗琳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购买产品为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并赠送赠品ShopNC[B2B2C]商城系统配套WAP手机版本,授权费用为250000元。
上述合同中,网城天创公司均负有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
二原告提交的发票表明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载有其主张权利的软件的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
读取光盘后显示有“readme说明文档”和“upload安装程序”两个文件夹。
打开“readme说明文档”文件夹后有“readme”、“update”“域名设置说明”三个文件夹。
打开“readme”文件,其中显示著作权人为网城创想公司,版本为V2013。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WSTMALL计算机软件。
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后,二原告撤回对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部分撤诉申请。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对被告中电网络公司被控侵权时间使用的软件进行鉴定,以证实是否使用了二原告的权利软件。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以供鉴定的源代码作为检材。
另查明,在2016年5月12日前,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已删除原告权利软件。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为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其提交的软件中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创想公司,后网城创想公司更名为网城科技公司;
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
二原告出具的声明表明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为二原告共同所有,该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对二原告共同拥有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故本院确认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著作权人为二原告共同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电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及若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中电网络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
但被告超过指定举证期限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原告抗辩称被告可能作出篡改源代码等不利于二原告的情形,故对其超举证期限提交的检材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计算机软件即基于源代码而成,技术人员在一定宽裕的时间里确有能力改写代码;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全能够完成举证内容,但却未履行法定义务;
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
故而本案无法进行软件源程序比对的责任在于被告中电网络公司。
在此情形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
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推定。
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软件运行界面实质性相同,且被告运行使用的软件中呈现诸多原告正版软件中特有的内容。
原告在开发软件时在软件中内置了大量可识别性的特有内容和特别设置的路径,若第三方使用了软件,在输入原告设定的特定路径后,该特有内容均会在第三方网站中呈现。
据本案公证书所载内容,分别在原被告网址输入相同路径robots.txt,会显示robots.txtforShopNC,二者位置、内容、字体实质性相同,且进入路径一致;
分别在原被告网址输入相同路径upload/microshop/default_logo_image.png,原被告网站显示内容一致,且在“微商城”三个字正下方显示有原告官网域名www.shopnc.net(?http:?/??/?www.shopnc.net?)字样,该图片是正版软件内置图片,原告正版软件微商城模块中含有此图片,且进入路径一致;
分别在原被告网址输入相同路径upload/store/default_qrcode.png,原被告网站显示内容一致,页面中显示的二维码,经扫描系原告官方网站www.shopnc.net(?http:?/??/?www.shopnc.net?)页面。
被诉侵权软件网页中有“ShopNC”的标志。
输入www.zdgou.com/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http:?/??/?www.zdgou.com?/?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点击Testnow,等几秒钟,页面会显示一系列网址,最后一行网址显示有原告官方网站网址www.shopnc.net(?http:?/??/?www.shopnc.net?)。
综上,被告中电网络公司被诉侵权软件中大量出现与原告权利软件相同的运行界面、原告特有的“shopnc”标识、扫描二维码自动跳转至原告官网、相同路径下的完成相同页面内容等,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中电网络公司使用的软件为原告权利软件。
中电网络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系案外人广州商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但其购买案外人软件时间在被诉侵权时间之后,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另其抗辩称,即使其公司在被诉侵权时间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下载了原告权利软件,但未做商业使用,亦未构成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在下载原告软件过程中,安装协议已明确提示下载用户:未经原告授权,不得用作商业用途,原告在该协议中,对商业用途作出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网站、经营性网站、以营利为目或实现盈利的网站。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网站系企业网站,且该网站系经营性网站,被告中电网络公司该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故而,被告中电网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二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因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被告中电网络公司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项下的复制权。
二、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软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商业性使用了侵权软件,未证明其侵害二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二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电网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善意使用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正版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故应以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和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基准,考虑侵权时间、侵权影响等具体情况,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
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有实际支付价款的发票,合同中关于软件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二原告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
由于二原告销售正版软件时包含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且购买方获得软件永久使用权,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电网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经济数额为50000元。
同时,本院根据二原告花费的公证费用及包括参加两次庭审在内的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二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被告福建省中电网络商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3元,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审 判 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709”t”_blank?)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售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