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客都百货超市,住所地:莱芜钢城区。
经营者:邵永存。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客都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