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099号原告:方存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深圳市奇幻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添娣。
被告:集荣模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存云诉被告王真、深圳市奇幻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荣模座(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方存云向本院提出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存云的申请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原告的免交诉讼费申请,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不予准许缓、减、免诉讼费通知书》。
现原告方存云在收到《不予准许缓、减、免诉讼费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方存云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