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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11刑初425号
案件名称梁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荣奎、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谦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宪鲁、潘荣奎、孙文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梁某、王强(另案处理)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大流店村的家中,通过购买外包装箱、酒瓶、防伪贴、产品合格证、打码器等手段,将绵竹大曲牌白酒灌装成金水晶心酒、红太阳一帆风顺酒等注册商标商品,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运输并销售给宋某、葛某等人。

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民警在济宁市任城区强力混凝土公司,将正在进行运输并销售冒牌金水晶心酒给宋某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当场查扣冒牌金水晶心酒34箱(鉴定价值为19040元)。

另查实,自2015年初至案发时,宋某共购买王某乙卖给的上述冒牌金水晶心酒45余箱(认定价值为25200元),其中35箱卖给张某、10余箱卖给徐某等人。

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对王某乙、梁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窝点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梁某的家中,当场扣押冒牌红太阳一帆风顺酒60箱(鉴定价值为17400元),并在大流店村王强、王某甲的家中等处发现并查扣了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料绵竹大曲白酒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一宗。

经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所有被查扣的白酒均为假冒上述厂家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宋某、韩某、王某丙、张某、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梁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系从犯;

坦白;

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不大;

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

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系从犯;

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一宗、通话记录、银行卡查询明细;

鉴定意见;

证人证人宋某、韩某、王某丙、张某、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梁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直接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系坦白,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不大,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直接实施犯罪,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应系主犯,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系从犯;

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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