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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7228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28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台湾统一注册编号:22327867负责人:练台生。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华富路106号。

注册号:440684000039656法定代表人:赖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股份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莉、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人胡金叶、被告中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被告在《珠江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柜股份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原告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7597号】、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一组(七份)、《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一组、公证费发票、取证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73民终239号】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中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包括旅业服务、卡拉OK服务、理发服务(不含烫染)。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中诚商务酒店”这个名称,在被告处消费出具发票的名称是“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上盖章同样是盖“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字样的公章,由此可知,被告并没有侵权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酒店下设的卡拉OK服务中,有使用“中诚钻石钱柜”的字样,但是并没有刻意突出且单独使用“钱柜”二字,也未使用任何英文字母标识。

被告使用的“钱柜”二字,与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以上原告的注册商标无论在字体、配图、英文字母上特具特色,被告使用“中诚钻石钱柜”作为酒店下设卡拉OK名称,与原告的“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外观、读音及意思上均有明显不同,也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灯箱使用的“钱柜”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简体“钱柜”二字造型不同,亦未单独使用“钱柜”二字,同样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被告没有借用任何钱柜公司的商标、标识或宣传资料,在被告经营场所简介及相应的宣传广告中均明确指出其为中诚酒店下设的卡拉OK。

被告没有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营销和宣传。

被告其酒店简介是“高明富湾中诚酒店是一间集旅业、娱乐、美发、中西餐于一体的商务型酒店”,被告其酒店下设KTV服务简介是“钻石钱柜量贩式KTV,是中诚酒店倾力打造的最豪华最具特色的大型商务量贩式KTV娱乐场所,顶尖的音响配置……”。

被告在所有的宣称资料显示卡拉OK服务是酒店下设的,并且在被告处消费的消费者都认可是中诚酒店的卡拉OK。

而原告钱柜公司在佛山并没有开设门店,在高明本地知名度较低,二者的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无任何重叠,被告使用“中诚钻石钱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经营行为亦未损害钱柜公司的商业信誉,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珠江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三、原告提出的赔偿缺乏依据。

原告提出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原告的门店多开设于北上广等一线城市,其与北上广地区的公司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商标数量、被许可人经营规模、使用时间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与本案情况不尽相同,因此这些地方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

被告中诚酒店仅仅在其下设的卡拉OK服务中使用了“中诚钻石钱柜”的字样,佛山地区没有原告开设的店面或授权的店面,不会对钱柜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不能以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注册了“銭櫃CASHBOX”商标(第779781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城,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经核准,依法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銭櫃PARTYWORLD”商标(第321467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钱柜PARTYWORLD”商标(第40031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钱柜”商标(第400316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CASHBOX銭櫃K·T·V”商标(第674491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书籍出版;

录像带发行;

节目制作;

录像带出租;

录像带制作;

文娱活动;

提供娱乐设施;

提供卡拉OK服务;

提供娱乐场所(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止。

2014年9月4日,原告授权彭刚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股份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各种合法权益的事宜,包括提起诉讼、转委托等。

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通过新浪网、《东方早报》、《广州日报》等媒体进行宣传和营销活动。

同时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授权第三方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许可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3年的许可费为921721.69元;

许可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773036.57元,2013年为742078.62元;

许可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855845.56元,2013年为873925.67元;

许可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营业场所所在地有关软(硬)件广告标示使用,2012年的许可费为898537.73元,2013年为873625.46元。

被告中诚公司是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旅业服务、卡拉OK服务、理发服务(不含烫染)。

设于酒店内的卡拉OK服务与酒店其他业务同时对外开业。

卡拉OK服务场所的经营面积为1600平方米,共有包房35间。

2015年4月24日,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以下简称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6日晚九时三十二分左右,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某、公证员助理陈依婷及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委托代理人胡金叶、付娜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江湾居委会旁恒业楼的“钻石钱柜”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彭刚、胡金叶、付娜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210号包厢进行消费,取得了盖有“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商户号为897440670110099的“银联POS签购单中诚商务酒店持卡人存根”一张、“宣传单”一张。

黄鹤公证处对上述拍照行为和消费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7597号】,并将所拍摄照片(十张)打印,与消费取得的单据等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持上述《公证书》,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为由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7日自行于大众点评网截图打印的打印件,主张被告发布于大众点评网上的信息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权利标识与被告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门头(招牌)使用的“钻石+图形+钱柜”标识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在大厅竖版广告牌上使用的“中诚钻石钱柜KTV”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在大厅入口门楣处使用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在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的“钻石钱柜KTV”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上述使用标识中,字体外观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钱柜”系列商标不一致,且显示的为“钻石钱柜”,强调的是“中诚钻石钱柜”,并未单独使用“钱柜”,因此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向中诚公司支付娱乐消费费用141.60元、向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2016年5月18日,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中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事宜,律师费30000元(已支付)。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钱柜股份公司是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钱柜股份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讼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及原、被告的选择,本案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股份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等,因此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中,原告注册的第4003164号商标以“钱柜”中文文字作为其标识的整体,注册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商标虽然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且中文分别显示为“钱柜”或“銭櫃”,但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视觉习惯与表达习惯,两者读音相同,钱柜”或“銭櫃”虽然字形不同,但“銭櫃”实为“钱柜”的繁体字形,因此“钱柜”和“銭櫃”作为商标的中文部分相较于英文部分的使用频率更高,辨识度更强,“銭櫃”或“钱柜”构成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原告在取得案涉的系列注册商标后,通过许可多家第三方公司使用,以及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营销活动,使“钱柜”在KTV行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包含的“钱柜”文字,因其在KTV行业内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构成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

被告在同类服务项目中使用的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同为“钱柜”文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被告中诚公司实际经营的也是卡拉OK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中诚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服务时,使用的“钻石钱柜”、“中诚钻石钱柜KTV”、“钻石钱柜量贩式KTV”等文字标识,均是为其提供的服务向相关消费者提供用以识别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中诚公司未经原告钱柜股份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项目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侵权,中诚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的营销信息亦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其举证方式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金额。

因原告钱柜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中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中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中诚公司在《珠江时报》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中诚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利影响,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03164号、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含有“钱柜”字样的门头及其它软(硬)件广告标识;

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

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中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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