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2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旭阳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号**幢**号。
经营者:朱桂兰。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旭阳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