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12号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68号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建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添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美添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原告自行开发设计出一款新颖的脱水篮,并于2010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名称为“篮子(小木马)”,专利号为ZL20103051××××.1。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之前名称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向贵院起诉,贵院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范围产品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但被告并没有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仍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12月从淘宝(天猫)网上的“美添乐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一款“好神拖水立方”拖把产品,该产品拖把桶中的脱水篮与之前被指控侵权且被前述生效判决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几乎相同。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1××××.1)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添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重新设计的脱水篮结构进行了改变,与之前的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
2.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近似,中央凸起部分不同,被控产品的侧壁上的圆孔是上下排列不是交错排列,篮底水平部分没有倾斜的放射状的条形孔,而是三圈大小不同的圆形孔。
综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3.(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2014)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扫描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7.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美添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6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5,因为是重新设计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美添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CN101647687A,证明旋转拖把产品的基本结构和使用方法。
2.外观设计专利CN301269808S。
3.外观设计专利CN301289322S。
4.外观设计专利CN30126152S。
前述证据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设计状况。
原告陈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剑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CN101647687A、外观设计专利CN301269808S、CN301289322S、CN30126152S等四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前述证明现有设计状况的文件名称为拖把桶和脱水桶,都装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脱水篮,但前述对比设计的脱水篮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前者的脱水篮壁部均为狭长的缝槽,而后者为圆形孔;
前者在脱水篮的底部也均设有狭长的缝槽,而后者的底部为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在篮壁、篮子底部、凸台设计等均存在显著差异,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系现有设计或缺乏新颖性。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原告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篮子(小木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1××××.1。
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均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外圆弧表面设有若干突起近似腰形的图案,弧形凸台上端平面立有近似圆形的柱体;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2015年9月21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5年12月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代理人吕益宁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5年12月11日制作(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5年12月1日,原告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标识为“迷你水立方升级版新升级版涡轮旋转清洗系统保修三年”的图片链接,弹出标题栏为“美添乐拖旋转拖把桶好神拖水立方升级版手压双驱动旋转拖把拖布-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头2个,拖把杆类型:普通杆+塑料盆,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
点击标题栏为“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上标识为“小精灵”图片链接,弹出标题栏为“美添乐双驱动好神拖手压拖把桶旋转拖把拖布小精灵拖把头正品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
之后到购物车结算,通过付款至支付宝的方式购买上述两套拖把。
2015年12月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钱雪梅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中通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单号:761738534224)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二套拖把。
公证处将附件五所示的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另一套拖把未经密封由吕益宁带走。
另查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2015年8月25日,彬森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65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中的脱水篮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相同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也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设有圆形孔;
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
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
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柱体为圆柱体,而涉案专利为近似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突起图案为类似梅花形,而涉案专利则为近似腰形;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腰形槽是逆时针分布,而涉案专利是顺时针分布的;
被控侵权产品篮壁上的圆形孔为竖列分布,而涉案专利为斜列分布。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篮子(小木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然美添乐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且已在原有设计上对原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重新设计,但前述设计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应当认定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美添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美添乐公司制造、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篮子(小木马)”系安装于拖把桶中用于拖把清洗的部件、被告美添乐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包括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514271.1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745元,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惠珍人民陪审员 姚 崇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附注】(2016)浙0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