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08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重庆商业步行街*楼**号店面。
经营者:宋家淑,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宋三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宋三副食品店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宋三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友臣公司专利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专利号为ZL20123055××××.1外观设计专利的肉松饼包装袋;
2.判令宋三副食品店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判令宋三副食品店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友臣公司系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2012年11月16日,友臣公司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又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5××××.1,至今有效。
友臣公司发现,宋三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友臣肉松饼,其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涉案专利相似,宋三副食品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友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宋三副食品店辩称,1.宋三副食品店从未向友臣公司相关人员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2.宋三副食品店内的涉案商品均由自贡市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提供货源,宋三副食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过错。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友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就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主要设计要点为:A.主体形状为横长方形,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主视图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产品后视图上的图案和色彩;C.主视图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商标标志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后视图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后视图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在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宋三副食品店经营的“宋三糖酒配送中心”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肉松饼”一箱,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载明货物的名称为“肉松饼”,金额65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产品密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刺桐公证处就此次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向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红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红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红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
此外,被诉侵权的包装袋上有“扫背面二维码辩真伪”、“3A20150820A4”等字样。
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诉侵权商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而扫描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5.正品友臣肉松饼上印有与友臣商标上方的图案一样的海鸥加月亮形状图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无此图案。
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宋三副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9月,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宋三副食品店为证明其销售的“友臣肉松饼”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一张加盖有“自贡市衡丰食品经营部”印章、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的“销货清单”,以及大安区衡丰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因该“销货清单”为事后所补,其中送货日期明显经过涂改,且无其他销售合同、送货凭证、收货单据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宋三副食品店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23055××××.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6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友臣公司的友臣肉松饼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系ZL20123055××××.1、“金丝肉松饼”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对友臣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宋三副食品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作出了证明,且宋三副食品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宋三副食品店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抗辩不予采纳,友臣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
友臣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防伪识别等特征方面的诸多差异,并依此得出其购买的商品并非由自己生产的结论,有事实依据。
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友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宋三副食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臣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友臣公司无证据证明宋三副食品店的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因此对其关于宋三副食品店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友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的损失、宋三副食品店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准确数额等,本院根据宋三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友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宋三副食品店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宋三副食品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