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知民初95号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亭枫公路6441号3幢楼底。
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XX书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者:屈小琴。
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康市汉滨区XX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