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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9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梧桐山。

法定代表人:吕美丽。

原告吴华与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123029××××.5号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一切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0009)”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5。

获得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并于2014年7月8日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进行展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3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设计要点在于楼梯护栏花的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由中间曲线绕成的漩涡状花样部分和上下各一相同圆柱轴组成;

主体部分漩涡中心以一小朵喇叭花收尾,下部为缠绕曲线图案,上部漩涡外圈附一藤状叶子,以一条涡状曲线与其上圆柱轴相连;

圆柱轴分三段。

与花样相连一段柱体较粗,中间有圈凸起的圆环,与一条涡状曲线相连的柱端呈螺帽状,绕帽沿一圈均布凸起半球状铆钉(见附图一)。

2014年7月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潘燕燕到达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潘燕燕到14.1展馆的“皇室公爵”展厅,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现场领取一张卡片及一本画册。

随后,公证人员将照相机以及现场取得的资料带回公证处,打印照片、复印卡片,对宣传资料进行拍照、摄像并刻录光盘。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71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打开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完好的光盘,并当庭播放光盘内容。

光盘中存有上述公证过程中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照片共16张以及宣传资料摄影视频,其中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现场取得的画册中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除上下两端柱头设计存在差异外,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另外,现场取得的卡片为正面显示有“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刘海阳业务经理”字样以及地址、电话、网址等联系方式信息的名片;

现场取得的画册中显示有“皇室公爵”品牌的各类铜艺扶手护栏、隔断的样式,画册中载明公司名称为“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550元的发票以及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10000元的发票。

原告未能提交代理合同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并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另查明,名称为“皇室公爵”的商标的申请人为永康市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使用商品为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格栅、金属门、门用铁制品等。

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原名称为永康市公爵门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门、非标准门、室内门(不含竹木制品)以及车库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广广州第11937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楼梯护栏,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

原告虽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但其通过公证机关在展厅中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基本可以展示产品的整体外观,故可以作为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样本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类似,均由中间曲线绕成的漩涡状花样部分和上下各一相同圆柱轴组成,且中间漩涡状花样部分的曲线图案等外观形状设计要素基本一致;

两者主要在圆柱轴部分的柱体长度及顶部半球状凸起设计之处稍有细微区别,但上述区别属于轻微外观差异,在使用状态下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以上区别特征并未对整体设计特征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未形成两种不同的外形观感,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其通过公证方式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产品宣传册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以在展销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门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包含了制造的类别,证明被告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

被告在展销会现场展示的产品宣传册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其中标注的商标标识为被告所申请使用的商标、所载明的制造商信息显示为被告;

在展销会现场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展位上所标注的品牌、商标标识亦为被告所申请使用的商标,且在展位现场取得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名片。

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并提供。

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以被告在展销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印有产品宣传册为由,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未能提供公证购买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展销会展示,但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库存侵权产品,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或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支出的公证费5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虽提交了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予以佐证,鉴于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部分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判定。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的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125元、被告浙江公爵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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