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59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焦阳路西侧(运河路与焦阳路交汇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
负责人:曹芩,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黎,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前列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逾三十年,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
2014年4月28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在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公证购买了“乾列康软胶囊”一瓶,其使用的“乾列康”字样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商品的生产商已于2011年5月20日注销。
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当地拥有包括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在内的多家分支机构。
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商誉和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二、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共同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三、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9)浙杭之证字第2215号《公证书》、(2009)浙杭之证字第2217号《公证书》、(2009)浙杭之证字第4245号《公证书》。
证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具331581号、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三、(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331581号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驰名商标证书、(2015)浙杭之证字第4931号《公证书》。
证明“前列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包装盒。
证明“前列康”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
证明“普乐安”为药品通用名称;
前列康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国家自2001年1月1日后禁止将“前列康”标识为药品名称。
证据七、(2007)二中民初字第1555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1377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4232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前列康”商标知名度及受保护记录。
证据八、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主体适格。
证据九、(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504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侵权的事实。
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涉案“乾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提交了二份实物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其所售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不构成侵权。
庭审时,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对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提交二份实物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复印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提交二份实物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查询后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为医药制剂、人用医药、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200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目前,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知,并多次获司法保护。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14年4月28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严润青在隶属于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乾列康软胶囊”,并取得了手写缴款单一张。
该商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乾列康软胶囊”文字,正面上方标注中英文商标“一黛葆”,生产商标注为丹阳市瑞艾思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乾列康软胶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的“乾列康软胶囊”虽系保健食品,但由于其主要是在药店销售,与人用药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根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能力,很难对二者的功能、用途、性质等方面作出明确区分,故应认定该“乾列康软胶囊”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属于类似商品。
“乾列康”与“前列康”在字形上虽有一定区别,但读音完全一致。
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获取商品信息的途径除了广告、实物等视觉形式外,通过他人口头介绍或告知也是常见信息认知来源,字形不同并不能完全消除相关公众对同音字的混同和误认,故应认定“乾列康”与“前列康”构成近似,“乾列康软胶囊”属侵权产品。
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作为专业经销商,对其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应当知晓,进而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且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不能提供所经销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对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对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乾列康软胶囊”的数量予以查明,但其查明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自行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依据。
综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可能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在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的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销售涉案“乾列康软胶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作为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的法人单位,应承担共同赔偿的民事责任。
对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乾列康软胶囊”商品;
二、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被告阜南县民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谷河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