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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瑞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511刑初4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谢瑞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瑞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瑞平,曾用名谢辉,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现住邵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瑞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谢瑞平分三次从长沙柳某某(化名张某某)、李某夫妇处以每瓶140元的价格购进“湘窖”52%VOL/500ML白酒70件(420瓶),共付现金33000元,银行转账24000元,共计57000元。

2013年1月7日,谢瑞平以每瓶440元的价格销售给雄辉酒业许某某30件(180瓶)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销售价值79200元。

2013年5月,谢瑞平以每瓶44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21件(126瓶)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销售价值46800元。

经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湘窖”52%VOL/500ML白酒均系假冒湘窑产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谢瑞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瑞平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瑞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瑞平系湖南省武冈市人,2011年11月份开始做五粮液系列“川圣”牌白酒在邵阳、娄底的业务代表。

谢瑞平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在长沙从事假酒生意的柳某某(化名张某某),并从柳某某处拿了一张户名马某某(系柳某某岳母)、卡号6228481091494586215的农行卡,以便在以后销售假酒的收付款过程中得到别人的信任。

2012年8月11日,谢瑞平与柳某某在长沙吃饭时,因为销售假酒后提供不出酒类随附单,为了使假酒购买人员相信所销售的酒是真酒,就以郭某某的鑫宏酒业名义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鑫宏酒业出一切酒水,均属厂商正规渠道商品,绝无假冒伪劣商品,如由商品质量引发一切后果,都由本商行承担,并假一罚百。

谢瑞平与柳某某也达成口头协议,谢瑞平从柳某某处购买的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每瓶140元。

谢瑞平联系好销售假酒的上线后就来到邵阳市,找到川圣牌白酒邵阳总代理邵阳市大祥区友文酒业商行的朱某某,以每瓶360元的价格销售一些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给朱某某。

2012年11月份,谢瑞平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邵阳市雄辉酒业的老板许某某,2013年元月初得知许某某想购买些湘窖酒,元月5日,谢瑞平与许某某谈好以每瓶440元的价格销售180瓶湘窑酒(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给许某某,当天许某某将79200元转账至朱某某的账户上,元月7日,谢瑞平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以每瓶140元的价格从柳某某处购买了180瓶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当天以友文酒业商行的名义运至雄辉酒业交给许某某。

尔后,谢瑞平找到朱某某,从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取款64800元存至谢瑞平提供的马某某的银行账户上,余款14400元谢瑞平、朱某某各分几千元,此次谢瑞平销售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的销售金额为79200元;

2013年3、4月份,谢瑞平通过他人介绍到邵阳市大祥区元满烟酒批发部向刘某某推销湘窖酒,自称是湘窖酒益阳地区总代理,并向刘某某保证所销售的湘窖酒是真酒。

5月初,刘某某打电话给谢瑞平想购买60瓶湘窖酒,两人谈好价格每瓶390元,后谢瑞平开车送了126瓶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到刘某某的元满烟酒批发部,其中120瓶是以每瓶39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6瓶是送给刘某某的。

刘某某当即付给谢瑞平现金46800元,此次谢瑞平销售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的销售金额为46800元。

许某某、刘某某在谢瑞平处购买的假冒“湘窖”52%VOL/500ML白酒均销售了部分,未销售完的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经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查获的上述“湘窖”52%VOL/500ML白酒均系假冒湘窖酒品。

2014年元月3日,谢瑞平与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谢瑞平销售湘窖系列假酒给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谢瑞平赔偿80000元给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3日,谢瑞平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处罚款500元。

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3日因犯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已羁押68日,折抵羁押的68日,谢瑞平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谢瑞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羁押1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瑞平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帐户流水清单、银行取款凭证、案件移送书、承诺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收条复印件、证人柳某某、李某、朱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何芳雄、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谢瑞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瑞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故意销售,销售金额126000元,数额较大,谢瑞平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确认。

谢瑞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谢瑞平因犯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瑞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5日,应折抵刑期85天。

谢瑞平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审 判 员  毛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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