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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114号
案件名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朗春,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华美洁具有限公司,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朗春,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29号。

法定代表人: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八卦新村12-3-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理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朗春因与被上诉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公司)、华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蔡朗春,被上诉人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朗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所涉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因前者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故后者亦应被认定侵权。

二、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之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6、8、9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后之发函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之认定有误,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

四、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之第二组证据之证据1、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之证据2中部分证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五、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违法,包括有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属遗漏当事人之情形,上诉人于一审中要求继续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再开庭、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之技术比对意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之理由未予全面回应,以上均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

美标公司和华美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他案被控侵权产品非相同产品,且上诉人相关逻辑关系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9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比对认定正确。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实际支持了上诉人之意见。

四、上诉人提交之相关证据指向性不明确,不能看出与其诉讼请求间之关联。

五、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之情形。

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陶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本案与其无关,系诉讼主体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一款处理样品,其水箱配件不能保证系美标原装配件。

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蔡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3,781.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方面的事实1995年4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6,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

因原告未缴纳该专利的第20年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4月8日终止。

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11),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15)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6)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1)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8),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5),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

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

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10),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要点是在塑料制薄壁圆筒上下两水平面处设通孔,在上端开口中心处制小孔及外接提拉链(索),边缘部位设进水分管插孔;

下端开口边缘处粘嵌橡胶密封圈;

下部外表面对称水平地挑出两带导向孔的定位片。

然后竖直地套装在具有水平上端面、带有两根竖直且对称金属导向杆的出水口上方;

再在靠近浮球位置的金属导向杆上,套装一个配有弹簧的自动钩。

并在水箱内装入进水浮球阀和手动开关。

构成一套完整的手动圆筒高、低水箱洁具。

……当定位片5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9时,即被自动钩9扣住而停止滑动。

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则自动钩9仅起限制圆筒4向上滑动的作用……。

涉案专利曾于2004年1月19日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陈述本专利自动钩的作用一是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圆筒保持在冲洗状态;

二是当冲洗结束时与定位片脱离,使圆筒下落密封出水口;

三是当自动钩作固定处理后,使圆筒自由移动随意控制冲洗水量。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2006年4月24日、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经公证,原告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C区23号、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的百安居商场、浙江省杭州市南复路XXX号陶瓷品市场8号馆11号“美标”专卖店购买了型号为CP-2008的美标(AmericanStandard)抽水马桶各一只,分别支付价款3,028元、3,208元、2,800元。

其中,2013年11月15日购买的产品为展厅陈列的产品,无外包装,原告在该次购买现场还取得了《杭州陶瓷品市场购货合同单》、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货合同单上盖有“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发货专用章”,合同单上还记载“热线电话:0571-XXXXX****X****XXXXX82046”、“开单人:安友芳”等字样。

名片上记载“AmericanStandard?区域总经销、安友芳、专卖店经理、杭州陶瓷品市场陶都建材装饰商行、杭州市南复路XXX号陶瓷品市场8-1-11、Fax:(0571)XXXXXXXX、http://www.taodu.com.cn”等字样。

此外,原告还于2007年7月在上海鑫源水电安装维修公司处购买了美标CP-2008水箱配件一套,支付价款973元,此次购买行为未经公证。

一审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次经公证购买的抽水马桶中的水箱配件(即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均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还包括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

薄壁圆筒的顶端为溢水口,顶端中央设有提拉链固定点;

圆筒的底部设有密封圈;

圆筒壁内中央为中空管状结构,圆筒外壁上有四个垂直伸出并等距分布的突出边;

圆筒壁下部有三个水平伸出的三角片。

在圆筒的外围设有井栏环形支撑架,支撑架底部中央垂直设置一圆柱管,薄壁圆筒通过中空管状结构套装在支撑架的圆柱管上;

支撑架的上部套装一环状部件,该环状部件内圈有三个槽状突出,此外,环状部件上还有一槽状并向外突出的缺口,该槽状缺口与三个槽状突出等距分布;

支撑架的下部为法兰盘。

圆筒壁上的四个突出边与环状部件上的四个槽(即三个槽状突出和一个槽状缺口)相互配合作上下移动。

在槽状缺口处卡接一L形的一端呈卡齿状、另一端呈杆状的部件,在该部件上插装一泡沫材料制作而成的矩形浮体。

三、关于三被告关系的事实被告美标公司于1995年10月19日成立,其股东为美标中国卫生洁具有限公司。

华美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成立,其股东为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美标中国洁具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陶都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成立,股东为三个自然人。

根据被告陶都公司网站(http://9518.vl.epanshi.com)上的“大事记”一栏记载,1995年3月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成立;

1996年1月公司成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美标洁具”在杭州的授权分销商;

1999年5月“美标洁具专卖店”在杭州陶瓷品市场隆重开张;

2000年9月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转制为杭州陶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公司总经销的“美标卫浴”进驻绍兴红星美凯龙装饰城,等。

“陶都杭州销售网络分布图”一栏显示,其中一家门店名称“美标专卖(8-1-11)”,店长安友芳,门店电话faxXXXX****、门店地址浙江杭州西湖区南复路XXX号。

“公司各部门联系电话”一栏显示,杭州陶瓷品市场联系电话:美标专卖(8-1-11)电话0571-XXXX****、XXXX****。

被告美标公司网站(http://americanstandard.com.cn)显示其在杭州的10家美标门店之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南复路XXX号杭州陶瓷品市场1层8011-8016。

四、其他事实2008年3月27日、2008年4月21日,针对原告2008年3月19日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委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两次复函,表示未发现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

2010年6月17日,针对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委托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函中对其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其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012年3月22日,针对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寄出的函件,被告美标公司作出复函,称未发现其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若原告仍坚持认为其产品侵权,请出示证据资料,以便其进一步调查和核实,否则其不再对原告的信函作出任何回应。

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美标公司寄发了函件,函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上载:2008年美标公司收到了其函件、专利证书等,但其未发现美标公司完整的受让资料,故请美标公司尽快将技术授权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寄至其处进行核对。

2010年,美标公司复函认为1996年开始生产的系列水箱配件产品有部分型号的技术特征部分覆盖了权利要求1,但迄今未提供能够体现该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设计图纸、相关专利文件等,使详细的技术特征分析和对比没有依据,故请美标公司提供。

2015年6月18日核发的案外人杭州陶瓷品市场名诚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杭州陶瓷品4A13,13-1,5-1-10-1,11-1,9-1-23,8010-8019,8013-1号。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300元、EMS快递费80元、照片扩印费28.80元、火车、出租车、公交车等差旅费219元。

一审诉讼中,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称,华美公司是美标公司的供应商,所有的抽水马桶均由华美公司生产,但相关水箱配件系从美国进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虽然涉案专利权目前已经终止,但原告仍可就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他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对被告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以下几个时间节点:⑴原告的取证时间分别发生在2006年4月24日、2007年7月、2011年3月23日、2013年11月15日;

⑵原告向美标公司发函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该次函件寄送时间不明,但根据被告美标公司复函可知函件寄送的大致时间)、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2014年3月27日;

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

⑷原告专利失效时间为2014年4月8日。

2、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数次取证的事实均涉及美标公司和华美公司,且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的产品,故原告指控该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两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5日取证的被诉侵权事实仅指向陶都公司,该事实与其无关,其早已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美标公司网站上的宣传,2013年11月15日取证的地点即为美标公司在杭州的10家美标门店之一,故美标公司对该门店销售的产品应具有可控性,若其停止销售则完全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或回收,但该产品在原告取证时仍在市场流通,应当认定两被告并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专利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失效,鉴于权利人对侵权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致,而失效专利因已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任何人或单位均可无偿使用,故不存在侵权问题,因此,本案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

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何时结束的具体时间不明。

对于此种情形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正确理解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规则,该项规定旨在明确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则,而该项规定中“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的设定用意在于限定持续性侵权行为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限定条件。

因此,虽然本案情形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及规定中对于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可以借鉴。

对于专利失效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持续发生的侵权事实在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对于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那部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少在2013年11月15日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该部分被诉侵权行为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针对美标公司、华美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3、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虽然在已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再讨论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已无实质意义,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需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发送的信件或数据电文的内容为向对方主张权利;

2、该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对方或应当到达对方;

3、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案原告共向美标公司四次发函,根据原告函件或美标公司回函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原告向美标公司主张权利作出的意思表示。

就原告的四次发函行为,其发函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010年3月16日、2012年3月6日和2014年3月27日,其中,前三次的发函行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根据美标公司的三次回函可以认定该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前三次发函,故分别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原告第四次的发函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27日,且此次函件内容与2008年、2010年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相关,结合原告第三次去函时间和被告美标公司回函时间,可以认定被告美标公司收到原告第三次函件的时间系在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按此期间起算,原告第四次发函行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因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发函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原告2013年11月15日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1、根据被告陶都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大事记》,该被告曾用名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而原告本次取证的《杭州陶瓷品市场购货合同单》上盖的印章即为杭州陶都建材实业公司的发货专用章,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对外系以被告陶都公司名义销售。

2、购货合同单上所记载的热线电话、开单人以及原告取得的名片上的相关信息均能与陶都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其在杭州的销售门店“美标专卖8-1-11的相关信息相印证。

3、被告陶都公司在其网站上亦称其为被告美标公司“美标卫浴”的总经销商。

因此,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陶都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本次取证获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陶都公司销售。

虽然被告陶都公司提交的案外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包括了原告本次取证的地点,但该份营业执照不能有效推翻本案对被告陶都公司销售者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被告陶都公司的相关辩解未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原告专利主题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

2、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

3、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

4、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

5、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薄壁圆筒沿该二根导向杆作上下移动,其作用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量,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6、二根导向杆对称设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其作用在于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

7、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8、在一根导向杆的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其作用在于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锁定;

9、自动钩水平杆和浮球杠杆,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具有原告专利上述1、2、3、4项技术特征,但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原告专利有二根垂直设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导向杆一般是指独立的细长构件。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则为环状部件上的四个槽,该些槽虽可起导向作用,但该些槽并非独立的构件,且槽和杆的结构显然不同,故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部件不同,且导向部件的数量亦不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壁上的四个突出边与四个导向槽配合作上下移动,亦可产生控制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的作用,且可以使圆筒沿导向槽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等同特征必须同时满足“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几个条件。

现虽然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部件实现的功能或达到的效果相同,但由于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无法直接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专利的第5、6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原告专利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被控侵权产品在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三个三角片,其作用仅仅是对圆筒上下的轴向定位,而不能起到使筒身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的作用,也不能在向上移动至卡齿时与卡齿啮合,故两者定位片的功能及所实现的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上的四个突出边可以起到类似原告专利定位片的功能,但若将四个突出边认定为原告专利中的定位片,则该四个突出边的设置位置又与原告专利定位片的设置位置不同。

原告专利的定位片位于圆筒下部并且水平伸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突出边位于圆筒壁中部并且垂直伸出,此种设置位置亦导致两者的定位片(突出边)与导向杆(导向槽)的连接方式不同,因此,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7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3、原告专利的自动钩套装在一根导向杆的中上部。

对于自动钩,其并非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原告专利及说明书亦未披露自动钩的具体结构,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齿亦属于自动钩的范畴,该卡齿与圆筒壁上的定位边配合,对圆筒提起后的下落进行限位和暂停。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卡齿系卡接在槽状缺口的底部,而原告专利的自动钩套装在导向杆的中上部;

同时,原告专利说明书“当定位片5在向上滑动中碰撞自动钩9时,即被自动钩9扣住而停止滑动”显示了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关系,即定位片在下自动钩在上,定位片被自动钩钩住,但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卡齿托住圆筒壁上的突出边底部,这显然不是原告专利所述的那种啮合关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自动钩的连接对象、连接位置及连接方式均与原告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8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4、原告专利具有自动钩水平杆和浮球杠杆。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浮球杠杆一般是指一根连接于水阀的细长杆,另一端连接空心的球体即浮球。

又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的描述以及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等可知,浮球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应分属两个不同的可作相对运动的部件。

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浮体与浮球结构不同,且浮体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可谓共为一杆,虽然此种组合方式亦能实现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定水位时,浮体受重力压下杠杆,使自动钩与外壁上对应的导向突出边底部脱离,圆筒在重力的作用下下落至密闭出水口的效果,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自动钩、杠杆、浮体组合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采用自动钩、自动钩水平杆、浮球杠杆的技术手段不同,且该种技术手段的变化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努力即可联想到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审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继续开庭审理等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再次予以明确:1、原告要求一审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96号等案件所涉的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其他法院的认定不应成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依据,各法院应根据案情依法独立作出判断,故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2、原告要求对三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进行证据保全或责令三被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证据保全仅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另一方面,原告申请所涉证据系其作为赔偿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已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责令三被告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并进行审计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亦未予准许。

3、原告在二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延期举证、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在二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上述要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原告在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存在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亦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第1、8、9页,旨在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之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该份证据材料系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之部分,且到庭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嗣后评析。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曾于2004年1月19日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蔡朗春系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后之相应行政诉讼中陈述涉案专利自动钩的作用一是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圆筒保持在冲洗状态;

二是当冲洗结束时与定位片脱离,使圆筒下落密封出水口;

三是当自动钩作固定处理后,使圆筒自由移动随意控制冲洗水量。

而非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作此陈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归纳、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其据以提起上诉之理由主要在于:一、他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之关联;

二、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比对认定是否有误;

三、一审判决就本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之认定是否有误;

四、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之相关证据是否不当;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中是否违法。

就上述二审所涉之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他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之关联上诉人于一审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5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15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于二审提交对上述案件再审审查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一、二审期间反复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旨在说明上述案件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且前者于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应被认定侵权之主张。

本院认为,其一,从上述三份他案文书之内容皆不足以得出其所涉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之结论,即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之证据材料之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证据材料并无不妥。

其二,法院审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应仅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与否予以认定;

案件若涉及一、二审的,其事实及法律认定应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法独立作出。

因此,他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关联,以及其他法院对其所审理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之判定均不影响本院或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认定。

故本院对上诉人之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就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之相应回应予以认同。

二、关于一审判决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比对认定是否有误上诉人主张其专利技术特征7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其专利技术特征5、6、8、9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等同,且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用正确的技术特征等同判定方法。

其一,关于技术特征等同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技术特征等同判定须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之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之技术功能、达到基本相同之技术效果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之四点要件,法院于审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严格遵照上述四点法定要件进行技术特征等同认定。

其二,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9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之比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6。

该两项技术特征系二根垂直且对称设置并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薄壁圆筒沿该二根导向杆作上下移动。

其作用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量,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对应的系环状部件上两两对称的十根导向杆及环状部件内侧的三个滑槽,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之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环状部件上两两对称之十根支柱并不能起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之导向作用,仅起到支撑作用。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环状部件上之滑槽与薄壁圆筒上相应之片状突起部件相互结合之结构能够实现薄壁圆筒作上下移动、控制水箱内冲洗水量、薄壁圆筒受人力作用向上移动开启出水口、薄壁圆筒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密封出水口、薄壁圆筒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位移及摩擦等技术功能或效果,但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要求的二根导向杆之结构显不相同,即二者所采用之技术手段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无法直接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之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案,故该两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论证合法有据,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

该技术特征系薄壁圆筒下部水平伸出定位片,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表面四个突起部件系该技术特征之定位片。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该四个突起部件虽能起到使薄壁圆筒筒身沿滑槽上下移动之技术功能与效果,但所涉技术特征要求定位片位于薄壁圆筒下部且水平伸出,然被控侵权产品该四个突起部件位于薄壁圆筒中下部且系垂直伸出,则上诉人主张之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构件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薄壁圆筒上四个突起部件、环状部件上十根支柱及滑槽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定位片与导向杆的连接方式亦不相同。

即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技术功能或效果之技术手段不同,且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可直接联想到,故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论证合法有据,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8。

该技术特征系在一根导向杆的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其作用在于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自动钩即被控侵权产品之卡齿,系与定位片啮合之部分,水箱满水密封时,自动钩在上,定位片在下;

水箱排水时反之。

并主张该权利要求中所述之套装系指能够接触、可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具有相同技术功能,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庭审之确认,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之自动钩即被控侵权产品之卡齿,即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筒壁上较厚突起部件相配合、对圆筒提起后之下落予以限位及暂定之齿装部件。

就该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其一,鉴于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导向杆之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之技术效果。

且被控侵权产品之卡齿系卡接于圆筒外部环状部件上槽状缺口底部,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之自动钩系套装于导向杆中上部,二者技术手段显不相同。

其二,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自动钩与定位片存在明确之上下位置关系,即定位片在下自动钩在上,定位片向上移动碰撞自动钩时,实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要求之其对圆筒移动限位及锁定之功能。

然被控侵权产品之卡齿须在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之定位片下部时方能实现上述功能。

故二者连接位置及方式亦不相同。

其三,上诉人于涉案专利被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之相应行政诉讼审理程序中确认,限制定位片上升使圆筒保持在冲洗状态系涉案专利自动钩作用之一。

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卡齿显不具备限定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之定位片向上滑动之作用,相反,该卡齿仅具备限制该定位片下降使筒身保持在冲洗状态这一技术效果。

故二者技术功能及效果也不相同。

综上,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一审法院对此相应论证合法有据,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

该技术特征系自动钩水平杆和浮球杠杆,其作用在于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白色部件上与自动钩相连之较短部件系自动钩水平杆,较长部件系浮球杠杆,黑色部件上横及竖之部件均系浮球杠杆。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之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件虽能实现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要求之技术效果,但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理解浮球杠杆与自动钩水平杆理应分属两个独立的可作相对运动之部件。

然按照上诉人之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之浮球杠杆及自动钩水平杆系共同部件,则此种实现相同技术效果之相应技术手段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可直接联想到,应属不同之技术手段。

故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论证合法有据,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主张之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亦均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就本案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之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系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之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可见,诉讼时效中断理应发生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第四次向被上诉人美标公司发函主张权利之时间,已在上诉人第三次向美标公司发函时间届满二年之后,即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第四次发函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二十年期间,系民事权利救济之最长保护期限,适用于权利人始终不知亦不可能知自身民事权利被侵犯之情形,然本案上诉人显不在此列。

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四、关于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之相关证据是否不当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之第二组证据之证据1,本院此前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有阐释,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组证据,即《年效益分析报告》及(2007)杭证民字第2130号公证书、产品实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中之侵权获利应具有时效性及地域性之特征,旨在说明侵权获利之证据理应对此具有较强证明力。

然《年效益分析报告》形成于1996年,距今已有较长时间,且系以广东省某些地区作为实验样本对涉案专利产品年效益所作之分析预测,而非实证结论或结果,显然不能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获利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之关联性难以认同。

(2007)杭证民字第2130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所涉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至多仅能说明所涉产品之售价,并不足以说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利润,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之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据此未采纳上述一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组证据之证据2中两张火车票,因该两张火车票所载时间相隔超过一年,且均晚于上诉人自述2007年7月获取相关证据之时间,故在其无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予以佐证之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同。

五、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中是否违法关于上诉人主张之有原审被告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系属遗漏当事人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审被告陶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属于前述规定之情形,且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对此亦当庭予以说明,故一审审理于此不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之其于一审中要求继续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再开庭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在开庭后是否继续开庭审理,应当由法院依据案件之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本案一审经两次庭审业已查明案件事实,不存在需要再次开庭审理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再次开庭之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违法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之一审判决未采纳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之技术特征比对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系基于所查明之案件事实,围绕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之技术特征比对,并不存在偏信一方当事人比对意见之情形,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违法情形。

关于上诉人主张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一审中主张之理由未予全面回应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之诉请,基于所查明之案件事实,围绕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对上诉人之主张全面予以回应,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之情形,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蔡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4元,由蔡朗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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