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02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龙樱生活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县。
经营者龙田量。
原告浙江洁丽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因与长沙县湘龙街道龙樱生活超市(以下简称龙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龙樱超市的经营者龙田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樱超市答辩要点:原告未从被告处购买毛巾,被告龙樱超市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知所销售的毛巾为侵权产品,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批复中载明,经2004年5月19日审查研究,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封存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提供的其生产的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而被诉侵权商品的毛巾水洗标较易扯出毛边及用原告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在“丽”字上并未出现发亮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封存的毛巾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处购买毛巾。
被告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处购买毛巾。
本院认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69公证书系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进行反驳,故对(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769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公证书可确认如下事实: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杨朔、周铁豹于2015年9月13日11时48分来到“蔚然锦和龙樱生活超市”(地址:长沙县万家丽路西侧龙塘小区11栋,四楼:舞动乐章艺术培训学校)。
周铁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三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周铁豹在该店现场取得:《蔚然锦和星宇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单号00126,时间为2015.09.1311∶57∶27,金额为人民币陆拾柒元整,盖有“长沙县湘龙龙樱生活超市”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杨朔、周铁豹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朔、周铁豹保管。
杨朔使用公证员余铭娜提供的照相设备对“蔚然锦和龙樱生活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蔚然锦和星宇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交由杨朔、周铁豹保管。
杨朔、周铁豹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现场比对,封条完好,虽然购物电脑小票的抬头不是龙樱超市,但是电脑小票上加盖了“长沙县湘龙龙樱生活超市”章,综合以上购买行为,故本院认可原告封存的毛巾是从被告处购买。
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涉案商标于2010年由原告注册,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曾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本案涉案毛巾是否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毛巾是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并不清楚所销售的毛巾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当庭比对情况,可以推断本案涉案毛巾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认为涉案毛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原告因被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维权产生代理费5000元,因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会考虑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考虑,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售价;
(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规模、过错、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产生的800元公证费、工商信息检索费5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67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取证、诉讼需支付代理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毛巾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金额为前述所认定的10000元。
龙樱超市的经营者龙田量系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龙樱生活超市(经营者龙田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限被告长沙县湘龙龙樱生活超市(经营者龙田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费用仅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已含合理费用)。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长沙县湘龙龙樱生活超市(经营者龙田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