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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698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698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西段学苑街交叉路口金马综合楼*层。

经营者:廖光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以下简称家乐惠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家乐惠超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乐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友臣公司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5399.1)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2.判令家乐惠超市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袋;

3.判令家乐惠超市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友臣公司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

友臣公司于2015年公证购买了家乐惠超市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经比对发现,家乐惠超市销售的金丝肉松饼包装袋外观与本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系假冒产品。

友臣公司认为,家乐惠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外观特征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友臣公司的专利权。

家乐惠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家乐惠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公证购买的时间差距较大,存在瑕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5399.1,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1月14日。

涉案专利包含两项外观设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设计1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涉案外观设专利设计1的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专利图片显示专利设计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金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亮红色区域,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一个“生产许可”标志。

在该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辅助人员李静以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学苑街的“家乐惠超市”(门店名称),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1、“散饼干蛋糕”,数量:0.83;

2、口袋、数量:1,共支付人民币贰拾捌元贰角整,并在该店取得“家乐惠超市”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友臣公司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为肉松饼,其包装袋外观特征在于:a.横长方形包装袋,两侧边缘收口位置分别呈梯形向外展开;

b.正面中心位置有三列竖向的文字图案排列,中间文字较大、两侧文字较小,四周透明,可映衬出包装袋背面的图案和色彩;c.正面左上角有一个红底白色友臣商标图案,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横向文字图案;

d.背面中心有一个透明的呈向左倾斜的椭圆图案,椭圆图案四周为长方形的浅红色区域,包装袋背面横向分布有多行文字图案,右上方有二维码黑白方形图案、“闽台特产”红色方形图案、“正宗友臣”红色方形印章图案,包装袋背面底部偏右位置有较小的“生产许可”标志。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控侵权产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本院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家乐惠超市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资金数额6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及鲜肉。

友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友臣肉松饼正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ZL201230555399.1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食品包装袋,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外观特征a-d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D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家乐惠超市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区与友臣公司的正品存在食品编码、防伪识别特征等方面的差异,系假冒友臣公司生产的肉松饼食品,家乐惠超市未经友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家乐惠超市辩称,(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45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公证购买的时间差距较大、存在瑕疵。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家乐惠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故本院对家乐惠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友臣公司要求家乐惠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家乐惠超市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家乐惠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友臣公司要求家乐惠超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家乐惠超市举示了自贡市高新区缪氏兄弟干果贸易部(以下简称缪氏兄弟贸易部)营业执照、购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购货单内容均为手写,且无抬头、无公章、购货单地址与缪氏兄弟贸易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无法看出与缪氏兄弟贸易部的关联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家乐惠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友臣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家乐惠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友臣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乐惠超市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5399.1食品包装袋(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家乐惠超市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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