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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与董燕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3989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与董燕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董燕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989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燕萍,女,1983年11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为与被告董燕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凌万义起诉称,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调查,被告董燕萍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妞妞零食小铺,网址:××/,旺旺名:天堂龙儿,网店注册人:董燕萍)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董燕萍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

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鉴于此,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绍兴地区同类伪劣假冒食品价格亦是如此。

被告董燕萍冒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损失惨重。

对于造假者公然藐视法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现状,原告深感痛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方未能尽到审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董燕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董燕萍赔偿原告凌万义3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及损失);

三、被告董燕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凌万义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凌万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京方证内经证字第055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2.企业荣誉及媒体报道打印件七页(包括照片打印件四页和网络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凌万义经营产品过程中所获荣誉众多,具有较大品牌影响力的事实。

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14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董燕萍在淘宝公司处开��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凌万义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董燕萍未到庭答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凌万义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凌万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与凌万义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淘宝公司与凌万义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凌万义的商标权。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凌万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凌万义在诉前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尽到法定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被告董燕萍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凌万义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相关产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凌万义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销售的侵权事实,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参与交易行为,在用户入驻时明确告知不得发布侵权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4,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4,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

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原告凌万义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合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虽已下架,但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

证据3,凌万义对涉案产品链接已经下架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4年7月21日,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6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天堂龙儿”开设的“妞妞零食小铺”内购买四宝肉松蛋卷一盒,付款19.5元(含运费6元),涉案商品名称为“澳门特产传统糕点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紫菜香芋原味芒果250g”,价格13.5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3件。

2014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韵达快递,单号:1600580178462)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四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同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订单编号:761468337707393,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单号:1600580178462。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14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费为2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1600580178462,启封包装盒后内有四宝肉松蛋卷一盒和香辣豌豆一袋,蛋卷正面标签左上角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账户“天堂龙儿”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董燕萍注册经营。

庭审中,凌万义确认,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提交了涉案店铺卖家信息,涉案商品链接也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凌万义主张董燕萍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董燕萍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凌万义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董燕萍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形,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了下架处理,而凌万义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董燕萍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13.5元,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3件,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19.5元(含运费6元);

2、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229元,被告董燕萍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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