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83号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号*楼之一。
经营者:王剑辉,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权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年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680元(其中,购灯货款48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
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时尚新颖,经济价值高。
被告的“8159.40外白内橙”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原告委托潘海燕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9月29日在被告经营处订购,11月4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提货完成交易。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专用模具��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辩称:1.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享有先用权;
3.原告将若干市面上已公开的设计申请为专利然后大批量提起诉讼,诉讼目的不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的“睿新灯饰华辉灯饰”商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华辉灯饰厂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收据及一张名片予潘海燕,并带领潘海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66号公证书。
其中,华辉灯饰厂订货单显示:门市电话0760-869××××2,工厂电话0760-237××××2,商品名称8159.40外白内橙,数量6,单价80,金额480,合计金额780等信息;
收据显示:合计金额780,盖中山市古镇华辉灯饰厂财务专用章;
名片显示:华辉灯饰厂,张凯丽158××××5897,工厂电话/传真0760-8761****,门市电话0760-869××××2,QQ:29×××51,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93号(温州街路口斜对面),“专业生产铝材餐吊灯”,多个王剑辉银行账户等��息;
所附照片显示商铺抬头为睿新灯饰、侧柱为华辉灯饰,商铺及周围环境未见被诉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实物外包装纸盒显示“华辉灯饰”、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93号(温州街路口斜对面)、门市电话0760-869××××2、厂电0760-87617569,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茂辉工业区、QQ:39×××07、29×××51等信息,内有内壁为橙色的吊灯灯罩及配件多个,组装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确认被诉产品由其销售,上述“华辉灯饰”由王剑辉经营,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原告另提供网页打印件多页,网页内容显示:QQ号码为29×××51的使用人是“华辉灯饰2”,该QQ空间2月22日14:05信息显示:新门市地址灯都时代广场1楼09卡,原门市地址不变,新兴中路93号(温州街路口斜对面)��系电话:158××××5897等内容。
原告称依此去到灯都时代广场1楼09卡,获得“杰帆灯饰唐飞跃”名片,名片显示: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灯都时代广场1楼09卡、工厂电话/传真0760-8761****、工厂地址中山市横栏茂辉工业区等内容。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杰帆灯饰”亦由王剑辉经营。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经营者为王剑辉,资金数额3万元,注册日期2015年4月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富横西路40号三楼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中山市古镇华辉灯饰工艺厂,指控称与被告共同侵权,要求连带赔偿。
该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海洲教昌大道39号,个体经营者帅东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编号06734723的公证费、编号49379377的调查费及编号12563505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700、10000元,称除被诉产品购买费用480元外,其余费用需与其他关联案件分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网页打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其已在先使用,提交了“华辉灯饰”的QQ聊天记录图片、“华辉灯饰厂门市部”的QQ空间图片。
上述聊天图片上标注日期2014-05-18,QQ空间编号为8159的图片标注2014年8月25日11:46。
被告认为该QQ号码即原告提供的“华辉灯饰2”使用的29×××51QQ号,从原告自己的证据可以印证该QQ号及空间公开,任何人都可查询;
该QQ的聊天记录及空间���传的图片一旦生成,系统自动固定,不存在被修改的可能;
QQ后台由腾讯控制,腾讯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公信力高,也不可能为被告进行时间上的修改,其已于2014年5月18日对外销售与被诉产品相同图片的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图片也在2014年8月25日公开。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图片不能展示产品的全部设计,不能确定被诉产品采用的是该设计,且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提供的QQ号码仅针对特定的人选,不符合认定现有设计成立应为公众所知的要件,即现有设计的公开形式应为出版物公开或其他专业方式;
即便该证据真实,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先用权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2272.4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知涉案商铺及周围环境并未见被诉产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
因被诉产品外包装印制工厂地址及厂电,该信息以及外包装上印制的门市地址、门市电话等其他信息,均能对应公证购买时涉及的订货单、收款收据、华辉灯饰厂张凯丽名片及原告提交的杰帆灯饰唐飞跃名片中的相关内容,张凯丽名片印制“专业生产各种铝材餐吊灯”并附有王剑辉的个人银行账号,且被告确认“华辉灯饰”“杰帆灯饰”均由王剑辉经营,鉴于“杰帆灯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并未举证“华辉灯饰”另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承担法律责任,不排除“杰帆灯饰”以“华辉灯饰”名义制造被诉产品,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华辉灯饰”的聊天记录及QQ空间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展示的产品图片,但一方面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要访问一个陌生人的QQ空间,首先自己要注册有QQ号,其次必须知道他人的QQ号,且他人QQ空间存在开放权限,QQ空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被告不能证明“华辉灯饰”QQ空间内展示的图片当时能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故不能证明该图片展示的产品设计是现有设计。
因图片来源不明,被告也未对自己在先制造、销售被诉产品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此项抗辩,原告是否以公开的设计申请专利,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无法采纳。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工业产品,推定应存在制造专用模具,对原告要求销毁制造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其合理支出自称需在多个关联案中予以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5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孙正权专利号ZL201430322272.4、名称为“吊灯(MA04225C-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专用模具;
二、被告���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6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2108.6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负担4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正权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杰帆灯饰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