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70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海中金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徐升鑫。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海中金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海中金汽配经营部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