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39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邵娟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负责人:张汝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于建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以下简称第七门市部)、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被告第七门市部、大药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2、(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
4、(2015)栖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各一份。
5、正品的涉案物品完美芦荟胶一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法庭不应采信。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
需要说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在法庭案卷中和被告收取的起诉中及相关证据中,公证书后面的照片均不存在,该三份照片,同样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书面证据。
另外,该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证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案公证书由栖霞市公证处出具,被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和事实发生地在蓬莱市,依据上述两条法律法规,栖霞市公证处无权对该案事项做出公证,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慕振国,并不是涉案原告,公证申请人与保全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公证员和指定的购买人共同出现在取证现场,公证处拍出的照片不能证明三人共同在被告药店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保全。
被告已向栖霞市公证处寄发了《公证复查撤销申请书》,并申请法院通知公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被告进货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取得的。
被告进货前对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产品进行了注意和审核,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的公证行为和公证程序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栖霞市公证处书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复查的撤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烟台君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批发一部的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该公司供货。
被告共购进涉案产品10支,金额100元。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合法,履行了审查和注意义务。
2、《进货验收记录台账》,被告涉案产品入库验收记录为10支,入库金额100元。
涉案产品销售价每支20元,可获毛利润1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销售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进货台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49864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蓬莱市大柳行镇政府驻地鑫柳路上的“蓬莱阁大药房”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
购买行为结束后,购买人用照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购买人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上述商铺外观及所购买“完美芦荟胶”进行了拍照。
随后,购买人把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标注“121”。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购买人的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并整理《工作记录》一份。
并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商铺外观和所购物品实际情形相符,购买物品封存后一并交给申请人自行保管。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11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第一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商标,芦荟叶与叶之间空隙要比原告提供的样品空隙大。
第二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完美PERFECT”商标中的防伪标志P要比原告提供的样品的对比物模糊。
同时,被控侵权物品完美PERFECT的商标所贴位置有点倾斜,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的完美PERFECT的商标所贴的是水平位置。
第三点被控侵权产品完美芦荟胶的简介中“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对该部分的文字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第四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8号,而原告提供的正品的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
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另查,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月14日经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建波。
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一、二类医疗器械等。
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系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汝坤。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被告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对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且被告在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问题中对于销售涉案产品予以认可,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关于其进货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的经营渠道取得的、对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产品进行了注意和审核,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烟台君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被告单位的进货验收台账,但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被告关于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和公证程序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证行为亦属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关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审查后作出的,一般具有真实性。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门市部、蓬莱市蓬莱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