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成民初1186号原告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西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谭证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灵,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家私广场C区B座302号。
经营者:唐远煜,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绿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远航家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航家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绿家具公司是第ZL201530221295.0号专利“茶几(YZW-D15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远航家私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专利外观相似的茶几,严重侵害了森绿家具公司的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航家私经营部停止侵犯森绿家具公司ZL201530221295.0外观专利权;
赔偿森绿家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远航家私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森绿家具公司就“茶几(YZW-D15002)”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1295.0。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茶几。
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俯视图等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一个茶几,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四个柜脚组成;
B、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左部有一抽屉,抽屉上部边缘有一圈装饰线,抽屉正面左右边缘各有一装饰花纹,中部有一个扇形拉手,拉手上部有深色弧形图案,抽屉和上板面之间有一个扁平状支撑;
C、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的右侧为中部有一扇形镂空的平板支撑,从茶几正面观察,右部支撑内侧边缘呈波浪形。
D、茶几上面板边缘有一圈装饰线(详见附图1)。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5月12日,森绿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燃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15号太平园家私广场D座206号“远航家私”店铺,购买了型号为848#的茶几、849#的茶几、642#的茶几、643#的茶几、644#的茶几各一个,共计支付价款2530元。
其中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849#的茶几支付的价款为460元。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森绿家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849#的茶几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个茶几,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四个柜脚组成;
b、茶几上、下面板之间左部有一抽屉,抽屉上部边缘有一圈装饰线,抽屉正面左右边缘各有一装饰花纹,中部有一个扇形拉手,拉手上部有弧形图案,抽屉和上板面之间有一个扁平状支撑;
c、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的右侧为中部有一扇形镂空的平板支撑,从茶几正面观察,右部支撑内侧边缘呈波浪形。
d、茶几上面板边缘有一圈装饰线,上面板中间及左右两边有装饰花纹(详见附图2)。
上述茶几的包装盒上,有“远航家私”字样。
在订货单所附的销售者名片上,印有“远航家私”、“专业生产电视柜、茶几”的字样和远航家私经营部经营者唐远煜的银行账号。
另外,在“远航家私”店铺,放置有“远航家私”产品宣传册,其中有被诉产品849#茶几的图片。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520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绿家具公司系ZL201530221295.0“茶几(YZW-D15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焦点问题是:远航家私经营部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远航家私经营部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茶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特征上,a、c与A、C分别对应相同。
b、d与B、D分别比较,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只是前者抽屉的拉手上的弧形图案不是深色,而是与茶几其他部位同色;
此外前者茶几上面板增加了中间及左右的装饰花纹。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530221295.0专利的保护范围。
远航家私经营部制造、销售849#的茶几的行为,构成对森绿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远航家私经营部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森绿家具公司要求远航家私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森绿家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远航家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远航家私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530221295.0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森绿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如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