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庐县瑶琳镇海强制笔厂。
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杨家。
经营者:杨海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胜,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桐庐县瑶琳镇海强制笔厂(以下简称海强制笔厂)因与被申请人赵福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海强制笔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诉行为是否为赵福胜本人的行为,这一基础事实不清。
本案的起诉材料中赵福胜的签名与其在行政投诉程序中的签名不符,故民事诉讼中的签名可能为他人伪造,则本案即为虚假诉讼。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侵权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是非法取得。
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非依职权进行。
而本案发生的杭州市桐庐县却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主动执法的方式,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即是明显违法取得,一审、二审法院却以不同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被诉侵权的实物证据并无产品成品,而是行政机关在取证时于众多的圆珠笔散件中挑选组装成与专利号为ZL20133036××××.6“圆珠笔(NUIT)”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部件,据此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
综上,海强制笔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福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
(二)一审、二审判决所作海强制笔厂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问题。
海强制笔厂认为,赵福胜在本案诉讼文书中的签名与行政投诉程序中的签名不符,本案可能为虚假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赵福胜于2015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赵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机与海强制笔厂的经营者杨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赵福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及海强制笔厂均从未对本案诉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现海强制笔厂以存在不一致的赵福胜签名笔迹为由主张本案可能为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违反了赵福胜本人的真实意愿,故其所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所作海强制笔厂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海强制笔厂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为非法取得,涉案实物证据系由行政机关挑选组装而成,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侵权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桐庐县科学技术局接受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根据赵福胜的投诉,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前往海强制笔厂的经营地点进行调查取证,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样品,海强制笔厂亦未否定取证地点确为该厂经营地点。
海强制笔厂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前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存在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其所提本案据以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为非法获取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桐庐县科学技术局虽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实物样品为笔的零部件,但经一审法院现场组装,获得了三支外观状态完全相同的笔,而组装过程已经排除了存在其他装配方式并形成其他外观状态的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以经组装之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状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的作法并无不当,海强制笔厂与此有关的异议不能成立。
鉴于海强制笔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节的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海强制笔厂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庐县瑶琳镇海强制笔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