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4421号罪犯林某民,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林某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
2016年5月获得表扬;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