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宣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良,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鑫名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鑫名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名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扬子集团公司在本案主张其为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通过案涉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
扬子集团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第6805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015)皖滁东公证字第3662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实一个基本事实即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扬子集团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除电冰箱和家用冷柜以外的产品独占使用,并有权向第三方许可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之客观事实。
由此可见,依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扬子集团公司对关于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之主张已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且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鑫名利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案涉注册商标存在变更注册人或扬子集团公司不再是案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之情形存在。
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之规定,扬子集团公司可基于其系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之身份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向法院起诉,即扬子集团公司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处理。
而一审法院认定扬子集团公司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享有诉权之前提下,对鑫名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之焦点问题未进行实体审理,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