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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6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6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经营者:郑智伟,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下称郑智伟便利店)侵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郑计欣与被告郑智伟便利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398号和第11××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文神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郑智伟便利店辩称,该店从未接待过原告公证人员,产品系案外人出售,不是被告出售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原告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注有“文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将花露水带回西湖公证处保管。

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34913号公证书。

2016年6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1××6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因郑智伟便利店的被诉侵权花露水与家化公司第11××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化妆品)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标识的视觉效果与家化公司第11××603号注册商标近似,使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家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郑智伟便利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郑智伟便利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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