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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82刑初737号
案件名称顾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某,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个体淘宝店业主。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个体淘宝店业主。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程某在未经“斐乐/FILA”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委托他人擅自生产假冒“斐乐/FILA”品牌的羽绒服300件,后通过淘宝网店以平均每件约500元的价格销售288件,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告人顾某处扣押假冒“斐乐/FILA”品牌的羽绒服12件、假冒“斐乐/FILA”品牌的吊牌30个及作案用的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被告人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起主要���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斐乐/FILA”品牌的羽绒服12件、假冒“斐乐/FILA”品牌的吊牌30个及作案用的电脑主机一台��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顾某、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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