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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振清与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70号
案件名称卢振清与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振清,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70号原告:卢振清,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个体经营者崔永和,男,汉族,1937年8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经营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

原告卢振清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了名为“沙发(33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5982.4。

原告在其设立的鸿瑞家具厂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独特、美观,深受市场好评。

被告原替原告代为加工其他型号的产品,见原告该款专利产品有利可图,于是未经原告许可,仿照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为168#(外包装印有“粤奥轩”标识)的沙发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几乎一模一样。

被告甚至在乐从家具城销售侵权产品,因世界各地的客户均到这里集中采购产品,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极为相似但质量和价格差距大,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因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而对原告专利产品的评价和信任都大大降低,造成原告经济和商誉上的极大损害,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315982.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168#的沙发,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00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0000元,共计2346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15982.4,名称为“沙发(33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18日,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使用状态参考图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右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套件3主视图套件3后视图套件3右视图套件3俯视图套件3立体图套件1A部放大图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一间标识为“樵玉物流有限公司”的门店,出示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提取了物品12件,同时取得编号为0000139的《订货合同单》1张及《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1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2张《订货合同单》及《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750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一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有如下记载:抬头为金慧轩家具厂,电话189××××2935,订货日期2016年3月29日,在“订货合同单”下有手写的“雄邦得利”字样,订货单位为佛冈黄小姐,型号为“A02#”及“168#”的沙发各一套,价格分别为3800元及4000元,预收定金500元,欠收金额7300元,合同单中间写有“136××××9258江”字样,右下角载有户名为江恩华的4个银行账号,卖方经手人处写有“华”一字,并加盖“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印章;

附件二编号为0000139的《订货合同单》与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格式一样,有如下记载:抬头“金慧轩家具厂”中的“金慧轩”三字手动改为“雄邦得利”,电话189××××2935,交货日期2016年4月22日,订货单位“佛冈黄小姐135××××4483”,型号为“168#”的沙发1套,价格为4000元,合同单中间写有“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右下角载有户名为江恩华的4个银行账号,卖方经手人处写有“江”一字;

附件三《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有如下记载:日期2016年4月22日,托货人“雄邦得利”及电话189××××2935,收货人黄小姐及电话135××××4483,货物名称为家具,数量12件,付款方式为提付。

原告另提交了转账汇款凭证1张,有如下记载:2016年4月22日,黄秀玲向江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城区支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3500元。

原告庭审中解释称其一开始现场订货时共订了两套沙发,取得上述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及宣传图册1本,并支付了定金500元,后原告实际只购买了型号为“168#”、价格为4000元的沙发1套(对应编号为0000139的《订货合同单》,该合同单随同沙发一并送到物流处),并按被告要求把货款尾款3500元转账给被告的管理人员江恩华,即《订货合同单》上显示的江恩华。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沙发一套,共三件,分别为单人位、双人位及三人位沙发。

原告称该套沙发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如下记载:粤奥轩、实木沙发、型号为168#。

该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使用状态参考图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右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套件3主视图套件3后视图套件3右视图套件3俯视图套件3立体图套件1A部放大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宣传图册1本。

宣传图册封面载有“雄邦得利家具”字样,封底载有“厂家直销、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堡雄邦得利家具厂、电话:07578680****、手机:136××××9258”字样,图册第5页载有型号为“168#”的沙发一套,包括单人位、双人位、三人位、大茶几及小茶几。

另查明,被告是2006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崔永和,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家具配件。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共300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及纸张复制费发票、《订货合同单》、转账汇款凭证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佛顺德第17503号《公证书》、宣传图册、转账汇款凭证、《订货合同单》、《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及纸张复制费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315982.4,名称为“沙发(33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型号为168#的沙发与使用使用经赵芝亮许可及材料;

发生第三方侵犯专利权,应由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家具,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两者有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的部分,均属于细节部分,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2016)粤佛顺德第17503号《公证书》、《订货合同单》、《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转账汇款凭证及宣传图册等证据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抬头虽然是金慧轩家具厂,但加盖了“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印章,且“订货合同单”下有手写的“雄邦得利”字样;

其次、编号为0000139的《订货合同单》将抬头“金慧轩家具厂”中的“金慧轩”三字手动改为“雄邦得利”,合同单中间写有“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字样,而《广西玉林大添樵玉货运单》注明托货人为雄邦得利;

再次、转账汇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江恩华”与2张《订货合同单》上记载的卖方经手人“江恩华”一致。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的购买过程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供反驳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因此,虽然公证书没有清晰表明封存实物的来源,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判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家具配件,而被告亦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原告诉称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宣传图册予以佐证。

经审查,宣传图册印有“雄邦得利家具”、“厂家直销”字样,封底记载的手机“136××××9258”与编号为0000137的《订货合同单》载有的电话“136××××9258”一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宣传图册不是被告工厂印制、使用。

虽然该宣传图册封底的署名与被告名称略有不同,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判断,本院认定该宣传图册由被告印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宣传图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168#”的沙发。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其因诉讼支出了维权费用共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卢振清名称为“沙发(333)”,专利号为ZL201430315982.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振清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由原告卢振清负担358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雄邦得利家具厂负担12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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