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潘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13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潘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潘群,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三路**号首层。

投资人: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群,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勤,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婵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诺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诺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由诺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米克诺斯灯饰厂从诺克公司的经销商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米克诺斯灯饰厂与鼎鑫公司是否存在经销关系这一事实,因而适用法律错误。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货单、购货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鼎鑫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诺克公司经销商鼎鑫公司处进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以价格不相符为由推定没有合法来源,与事实不符。

因为鼎鑫公司系诺克公司的经销商,双方对于零售端的销售价格、范围有约定,为了保护市场,要求价格不得低于诺克公司的定价。

中山市古镇、横栏镇是中国乃至世界的灯饰产品制造基地,因此在灯饰销售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差异很大,一盏标价万元的灯最终销售价格也就二三千块钱。

鼎鑫公司与米克诺斯灯饰厂书面约定价格为5388元,但实际价值也仅2000元左右。

诺克公司答辩称,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诺克公司在中山市设有直销店,在中山市各大灯饰卖场设有专卖店,且有对外零售产品。

然而米克诺斯灯饰厂舍近求远放弃从诺克公司处直接进货转而从义乌市进货,不符合常理。

(二)米克诺斯灯饰厂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为5388元,而诺克公司从其处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963元,该定价不合常理。

(三)诺克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有商标、型号、厂商、地址等标识,而米克诺斯灯饰厂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却没有商标、型号、厂商等信息。

米克诺斯灯饰厂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诺克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不具有合法来源。

2015年6月29日,诺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米克诺斯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米克诺斯灯饰厂赔偿诺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潘群承担连带责任;

3.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33064××××.9,外观设计名称为“灯(S404543-06)”的专利权人是案外人李昕,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6月11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12月16日。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在诉讼中,诺克公司提交了其与专利权人李昕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该合同记载,李昕授予诺克公司一项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诺克公司为证实米克诺斯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在2015年4月27日做出的(2015)粤中桂山第24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2015年3月30日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中的“星光联盟”灯饰LED照明博览中心四楼一挂有“米克诺斯”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该店店员在申请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订货单》上写上“3月30日货已提,款付清”并在货品栏第三栏“80040-06”旁标注“(诺克品牌灯)”,并取得了涉案产品一个;

2.上述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抬头为“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单价2963元,但该订货单没有公章。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诺克公司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图片如下: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承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但否认为其生产。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与专利图片相同。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为证实涉案产品为系从诺克公司经销商处进货,提供证据包括:1.抬头为“鼎鑫名灯世家”销售订单,买方:潘群,时间2014年9月14日,品名第三栏中404543-06诺克,单价8980元,备注实价5388元,该订货单落款为“卖方单位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订单盖有“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章;

2.购货合同,其中有“诺克404543-06”,单价8980,折后价5388,合同总价44583元;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4年10月13日转账支出44583元;

“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44583元;

4.义乌市鼎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

诺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销售订单,没有相关发票或合同佐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的规格型号,而米克诺斯灯饰厂的销售订单上的产品有品名,不能确认两者是同一批货物;

对于银行流水的户名看不出与本案有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不确认米克诺斯灯饰厂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庭审中,法庭询问米克诺斯灯饰厂,为何米克诺斯灯饰厂向第三方订货的编号与米克诺斯灯饰厂销售的编号不一致,米克诺斯灯饰厂称销售商有自己的销售编号,米克诺斯灯饰厂自己也编了型号;

法庭询问米克诺斯灯饰厂,米克诺斯灯饰厂提供的购货合同中涉案产品进货价是5388元,但对诺克公司的销售的价格是2963元如何解释,米克诺斯灯饰厂称其向经销商买货,经销商不能低于5388元价格销售,且5388元的价格不是真实价格,是2000元左右,且因为卖得不好,这批货米克诺斯灯饰厂是降价处理的。

诺克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米克诺斯灯饰厂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诺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电子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

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

诺克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米克诺斯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潘群,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益辉三路8A号首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五金灯饰配件(不含电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诺克公司是涉案名称为“灯(S404543-06)”,专利号为ZL2013306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米克诺斯灯饰厂生产、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米克诺斯灯饰厂在庭审已经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故可以认定米克诺斯灯饰厂的销售行为。

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为米克诺斯灯饰厂生产以及合法来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米克诺斯灯饰厂提供的证据,米克诺斯灯饰厂称涉案产品系从鼎鑫公司购买,单价为5388元,但米克诺斯灯饰厂后又辩称该款产品实际价格不是5388元,实际是2000多元,并降价销售给诺克公司,而米克诺斯灯饰厂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其支付给鼎鑫公司该批货物的货款为44583元,与米克诺斯灯饰厂提供的合同记载的总金额是对应的。

即米克诺斯灯饰厂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

另一方面,若涉案产品系从鼎鑫公司购入,且该公司为诺克公司的经销商,则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应有诺克公司的信息,但涉案产品并没有诺克公司的信息。

而根据米克诺斯灯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米克诺斯灯饰厂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

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米克诺斯灯饰厂实施了生产行为。

米克诺斯灯饰厂辩称涉案产品为诺克公司的产品系从鼎鑫公司购入,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诺克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投光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米克诺斯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诺克公司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诺克公司要求米克诺斯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诺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诺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米克诺斯灯饰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诺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米克诺斯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米克诺斯灯饰厂赔偿诺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由于米克诺斯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潘群为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潘群应当在米克诺斯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潘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诺克公司要求潘群对米克诺斯灯饰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由于诺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一审诉讼费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米克诺斯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诺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名为“灯(S404543-06)”,专利号为ZL2013306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米克诺斯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米克诺斯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潘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诺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诺克公司负担2300元,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诺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证明潘群曾侵犯李昕专利权,本案为潘群再侵害李昕的合法权利,应予从重处罚。

证据2为诺克公司与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发票联,证明诺克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二审代理费用12000元。

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是二审法院针对上诉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外人李昕是名称为“灯(S404543-06)”,专利号为ZL2013306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诺克公司是该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诺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米克诺斯灯饰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

本案中,米克诺斯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鼎鑫公司处购得,拥有合法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诺克公司生产,所以不构成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米克诺斯灯饰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购货合同》、《销售订单》、《收款收据》的记载,潘群于2014年9月14日向鼎鑫公司购买了“404543-06诺克”灯1盏,单价为8980元,实价为5388元。

而本案中,诺克公司从米克诺斯灯饰厂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963元,该价格远低于潘群向鼎鑫公司购买产品的价格5388元,因此,米克诺斯灯饰厂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鼎鑫公司购得的主张明显违反市场交易常理。

第二,根据诺克公司提交的(2015)粤中桂山第2473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No0000161《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订货单》的记载,诺克公司订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于2015年3月30日取货。

而根据米克诺斯灯饰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记载,潘群从鼎鑫公司购买“404543-06诺克”灯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该时间与诺克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差甚远。

第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诺克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四,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米克诺斯灯饰厂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

综上,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鼎鑫公司,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诺克公司生产、销售,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克诺斯灯饰厂、潘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分别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米克诺斯灯饰五金电器厂、潘群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