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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刑初21号
案件名称齐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某,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宿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等途径购进假冒“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反光板等商品,并伙同被告人吕某在淘宝网上通过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店“车饰家汽车用品001”销售上述假冒“3M”商标的商品4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吕某明知是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二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等途径购进假冒“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反光板等商品,并伙同被告人吕某在淘宝网上通过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店“车饰家汽车用品001”销售上述假冒“3M”商标的商品47万余元,违法所得约1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齐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吕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华某、孔某、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破案经过、假冒“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等物证,“3M”商标注册证、“3M”商标持有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齐某、吕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齐某、吕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齐某、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齐某、吕某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评估,被告人齐某、吕某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九万元,剩余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剩余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吕某违法所得13万元,由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暂扣款中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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