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唯魅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唯魅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爱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唯魅秀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的第ZL96319231.0号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唯魅秀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并出具了编号为GW1600130号的检索报告。
该检索报告检索到申请日1996年10月9日、名称为“化妆品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在先设计专利自2006年10月9日保护期届满进入公有领域。
经对比,唯魅秀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设计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第ZL96319231.0号外观设计专利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日为1996年10月9日、名称为“化妆品盒”的第ZL96319232.9号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经对比,唯魅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设计的区别在于底部的网格设计,鉴于底部设计为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不会关注的部位,该设计变化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3.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唯魅秀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物《人像摄影》杂志所证明的事实,否认唯魅秀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4.二审法院认定唯魅秀公司提交的2007年第2期的益发塑胶产品图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且内容基本为英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予采信该证据错误。
5.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唯魅秀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综上,本案存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且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唯魅秀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爱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爱美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唯魅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第30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第200830053202.8号粉霜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爱美公司以将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须以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依法有效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001号决定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的情况下,应中止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拟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案诉讼;
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