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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82民初512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2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经营者:凌霞。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88元。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其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行业有极高声誉。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经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公证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2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3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吴昊与维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翔共同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鸡鸣东路的门头为“永明便利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置有“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字样的证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许翔在该超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河北沙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秦淮公证处封存。

秦淮公证处于同月25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2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928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商品为葡萄酒一瓶。

原告认为该葡萄酒系假冒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涉案葡萄酒标贴正面突出标注“解百纳”字样,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一致,且原告亦未授权许可“河北沙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张裕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提供的第928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地点、时间、证物外观等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92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系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姜堰区永明副食品商行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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