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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中西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6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中西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中西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环市东路1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康,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中西,住所地:日本国枥木县鹿沼市下日向700番地。

授权代表人:中西英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中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2.判决驳回株式会社中西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株式会社中西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生华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生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生华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03107616.5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一)、申请号为98106331.4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二)存在4项共同的区别技术特征。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技术,无实质性差异,生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生华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株式会社中西在一审中,仅提交了项目名称为“咨询费”及“律师费”的两张发票。

其中株式会社中西以项目名称为“咨询费”的发票主张调查费用,但该发票的顾客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票单位为“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而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晚于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株式会社中西也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不能认定项目名称为“咨询费”及“律师费”的两张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而一审判决仅以株式会社中西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及案件诉讼标的为由,酌定株式会社中西在本案中的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判决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一审判决仅以生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就认定生华公司的企业规模明显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仅以举证的单一销售情况,就认定售价较高也属明显不当,且该次销售数量只有4个,销售数量极小。

鉴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120000元,应属适用法律不当。

株式会社中西辩称,一、生华公司提交的引证专利文献一中,其向容器内部吹出空气的结构仅为一根从左侧直线延伸的管形部件8,该管形部件8前端的发送端在容器中央处与管形部件9前端的释放端相对置,通过管形部件8前端的发送端从容器中央处向容器内部吹气。

生华公司提交的引证专利文献二中,其向容器内部吹出空气的结构也仅为一根从左侧直线延伸的管形件13,该管形件13的出口端在容器中心部与管形件16的入口端相对置,通过管形件13的出口端从容器中心部向容器内部吹气。

然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用于向容器内部吹出空气的吹出机构由基座部、两根管子及其前端部的喷嘴组成,两根成对称形状的管子从左侧沿着容器的左右侧面分岔延伸。

这种设置使得上述喷嘴接近并平行于容器的内周面,从而空气以沿着容器的内壁壁面的方式从喷嘴前端部的主吹出孔吹出。

被诉侵权产品吹出机构的结构显然与现有技术1、2均存在明显的区别。

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能够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产生沿着空间的内周面的空气流,由此,在空间内,将收容的粉末吹起,能够使空间内的粉末与空气的混合状态变好(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

而现有技术1、2中均是从容器的中央处向容器内部吹出空气,无法产生沿着空间的内周面的空气流而达到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1、2相比,不仅存在结构上的明显区别,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效果也是现有技术1、2无法实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1、2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实质性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生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从而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

二、一审判决对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数额的酌定合法合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相比于现有技术改善了容器内粉末与空气的混合状态,有效改善了牙科治疗时粉末流量的稳定性和切削效率,不仅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也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生华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外,株式会社中西在一审提交的公证购买样品附随的用户手册中,还多处载明“NSK”(株式会社中西的英文简称)、“NakanishiInc,Japan”(株式会社中西的英文名)等字样,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中西所生产的连接接口通用,足以表明生华公司非常清楚株式会社中西的专利产品的情况,具有故意侵权的恶意。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各相关因素酌定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154602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生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中西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生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中西ZL20081016××××.X号发明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中西专利的PREVENAIR等喷砂机产品,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向株式会社中西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株式会社中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株式会社中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牙科用机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081016××××.X,公开日为200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11日。

株式会社中西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的第1—4、6项。

该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牙科用机头,通过将空气与粉末的混合物与水一起从喷出喷嘴向牙齿喷吹来进行牙科治疗,其特征在于具备:容器,在内部具有收容上述粉末的球状的空间;

空气供给路径,将用来与上述粉末混合的上述空气供给到上述空间;

混合物移送路径,用来将上述粉末与上述空气的混合物从上述空间的中央部吸入而移送到上述喷出喷嘴;

以及:水移送路径,用来将用于对牙齿喷吹的水与上述混合物一起移送到上述喷出喷嘴;

上述空气供给路径,在上述容器内,在上述容器的璧面附近具备将上述空气向上述空间吹出的吹出机构,并且上述吹出机构包括基座部、从上述基座部延伸出的、相互对称的形状的两根一对的管、和设在各个管的前端部的喷嘴;

上述基座部的表面形成于上述容器的内周面连续的面,上述两根一对的管被设置成从上述基座部向两侧打开;

上述喷嘴具有主吹出孔,该主吹出孔在上述容器中以沿着上述容器的壁面的方式从设有上述吹出机构的一侧朝向其相反侧吹出上述空气,并且上述喷嘴被设置成与上述容器的上述内周面接近,并且与该内周面大致平行,并且,上述喷嘴的外形形状是大致圆筒状,上述主吹出孔形成在上述喷嘴的前端部,向沿着上述喷嘴的中心轴线的方向喷出上述空气;

上述水移送路径通过将管埋入上述容器的内部、或者沿着上述容器的外面设置而形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科用机头,其特征在于,上述主吹出孔形成为,向从上述吹出机构观察为上述空间的宽度最大的部分吹出上述空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科用机头,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吹出机构上还形成有向上述空间内的上述粉末的上面附近吹出上述空气的第二吹出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科用机头,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吹出机构上还形成有向上述空间的底部吹出上述空气的第三吹出孔。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科用机头,其特征在于,上述喷嘴通过上述管被支撑在上述基座部的附近,以使上述喷嘴沿着上述容器的上述内周面(详见附图一)。

2014年9月29日,株式会社中西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从化市江埔街环市东路112号生华公司经营场所,张正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公司销售的产品“PREVENAIR”喷砂机四台。

购买后当场取得唐小红的名片、收款收据(编号0004011)各一张、宣传彩页两张。

公证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拍照。

离开公司后,公证人员对打开所购四台产品包装盒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两台产品装入原包装盒后加贴封条拍照并交由张正秋自行保管。

上述收款收据显示每台喷砂机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收款人一栏加盖生华公司的印章。

上述名片左上角印有“ThreeH”标识,下方所印的公司名称、地址与生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的信息一致。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制作(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2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5年3月5日,株式会社中西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打印相关网页资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张超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stores.ebay.com/”,点击回车键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上的“Stores”进入页面;

输入“ThreeH”,选择“ByStorename”,点击“Search”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上的“ThreeH_Store”进入页面;

依次点击页面上的“AirPolisher-B2-Black”、“AirPolisher-M4-Black”,进入相应页面。

(二)打开GOOGLE浏览器,在地址栏分别输入“http//www.wholesaledental.jp/”、“http//www.aiyodental.com”,点击回车进入页面;

在上述页面分别输入“ThreeH”,点击页面上的“商品检索”、“Search”,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浏览相关产品。

在地址栏输入“www.shenghua-industry.com”,点击回车进入网站,中文页面首页显示生华公司的名称,展示部分产品,网站公司介绍内容显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是研制高品质口腔设备和光学纤维产品的著名企业。

我们创立的品牌‘ThreeH’旗下的产品遍布五大洲……1997年,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已发展为四大部分:光学纤维产品、口腔设备、精密加工及实验研发。

”上述公证书还载明株式会社中西代理人浏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进行商标综合查询的网页情况。

根据上述网页显示,“ThreeH”商标的申请人为生华公司,商品/服务列表:包括按摩器械、医疗器械盒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该商标申请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状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3月6日制作(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3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株式会社中西当庭出示其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PREVENAIR”、“ThreeH”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背面的版本信息显示“shenghuaIndustryCo,Ltd”,官方网站上的二维码信息所显示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shenghua-industry.com”。

《用户手册》载明,该产品用于牙科清除牙齿坑、沟、齿间位置或牙齿表面牙菌斑、牙垢等治疗或保健使用,有喷嘴、粉盒、手柄等结构。

其中粉盒内可见柱状吹出机构,吹出机构包括基座部、从上述基座部延伸出的、相互对称的形状的两根一对并向两侧打开的管、和设在各个管的前端部的喷嘴;

上述喷嘴具有主吹出孔,该主吹出孔在上述容器中以沿着上述容器的壁面的方式从设有上述吹出机构的一侧朝向其相反侧吹出上述空气,并且上述喷嘴被设置成与上述容器的上述内周面接近,并且与该内周面大致平行,上述主吹出孔形成在上述喷嘴的前端部,向沿着上述喷嘴的中心轴线的方向喷出上述空气;

上述水移送路径通过将管埋入上述容器的内部而形成(见附图二)。

《用户手册》第8页3-4项“填装清洁粉至粉盒”注明:“调节最佳水流量:在使用之前,粉盒还未装入清洁粉时,调节水量以获得均匀的喷雾;

装入清洁粉”;

3-5项“使用”记载了操作和设置水和压缩空气说明:“增加空气压力增加清洁效果,并减少抛光效果;

提高水的流速增加了抛光效果,并降低了清洁效果”;

“治疗”项中记载:“使用时,喷嘴距离牙齿表面一定的距离及角度喷射清洁粉;

治疗完成后将仪器的水量调节到最大来冲洗牙齿表面”;

第16页的技术参数标明了供水压力及流量,供气压力及气源的压力等参数。

从株式会社中西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视频中,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是通过将压缩空气及粉末混合物、水一起从喷嘴喷出。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株式会社中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生华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生华公司表示无法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区别之处。

株式会社中西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8608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喷砂机货款金额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四台)、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04元(一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14278.4元的律师费发票。

株式会社中西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证据。

生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提交发明名称为牙科机头,申请号分别为03107616.5及98106331.4的两份专利文献资料。

其中03107616.5号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一)显示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3月22日,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申请人为费尔东控股公司。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1.一种用于牙齿处理装置的牙科机头,该牙齿处理装置通过一股混合有空气与水的研磨剂粉末射流来进行牙齿处理,该牙科机头包括:抓握衬套,其具有一个用于存储预定数量粉末的一体化的粉末容器;

用于增压空气的第一供给线,其连接到所述粉末容器上;

用于混合有空气的粉末的传送线,其使所述粉末容器与所述抓握衬套的前部喷头处的多喷嘴装置相连接;

用于水的第二供给线,其连接到所述多喷嘴装置上;

以及所述第一供给线中的第一单向阀装置,其位于该第一供给线的发送端的上游位置和其连接端的下游位置之间,其中,该发送端连接到粉末容器上;

该连接端连接到设置在抓握衬套后端的用于空气和水的公用供给装置上;

至少一个第一过滤器装置,其设置在所述用于增压空气的第一供给线中,位于第一单向阀装置的上游位置处和所述连接端的下游位置处,该连接端连接到所述用于空气和水的公用供给装置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牙科机头,其中,第一和第二单向阀装置各自都插入到相邻的第一和第二供给线的阶梯式孔中,因而在阶梯式孔的较大直径部和较小直径部之间的过渡处所形成的阶梯构成了用于各单向阀装置的止动肩部。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牙科机头,其中,第一和第二单向阀装置各自插入到相邻的阶梯式孔的较大直径部中,在那里通过密封衬套被固定。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牙科机头,其中,第一和第二单向阀装置各自包括一“鸭嘴形的(duck-bill)”单向阀体装置。

该发明专利文献的说明书进一步指出该专利相较于此前同类的牙科机头发明,主要改进之处在于对增压空气的供给线上设置鸭嘴形单向阀装置及至少一个过滤器装置,防止该单向阀装置被粉末颗粒所污染,阻挡粉末颗粒与自粉末容器的增压空气回流(详见附图三)。

申请号为98106331.4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二)显示的申请日为1998年4月6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权利人为费尔东控股公司。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1.一种利用与空气和水混合的粉末来预防龋齿的牙科机头,包括:手持套管;

粉末容器,与手持套管形成一体并储存预定量的粉末;

流路,用于将压缩空气连通至粉末容器;

传送线,用于传送与空气混合的粉末,连通至粉末容器,在手持套管的前部喷头上有多喷嘴装置,传送线在容器的一侧有入口端,该入口端靠近压缩空气的流路的出口端;

供给线,用于将水连通至多喷嘴装置;

和空气和水的供给输出端的涡轮准直快速接头的连接装置,装在手持套管的后端上,其特征在于:粉末容器形成为一个封闭的旋转空心体,该旋转空心体作为一个涡流室在空间中所有方向均起作用;

压缩空气的流路的出口端和粉末与空气混合物的传送线的入口端基本上排列在旋转空心体的几何中心位置。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科机头,其特征在于,旋转空心体装配内折流板,它有利于粉末和空气混合物的扰动。

14.按照权利要求9的任一项所述的牙科机头,其特征在于,两个管形件彼此排列成约130°至135°的倾斜角,并在封闭板和喷嘴件的边缘的互相接触位置最大间隔开到约1.0~1.5mm的位置之间;

该两个管形件可彼此相对调节。

该发明专利文献的说明书进一步指出该专利相较于此前同类的牙科机头发明,主要改进之处在于一体化的粉末容器提供一种旋转体,使得压缩空气在其空腔内的流动状况不依赖于如何握住和操纵机头,因此可以保证空气与储存在空腔内的粉末最佳的混合。

并且在旋转体的空腔提供某种适合的折流板,它有利于在粉末与空气混合物传送进传送线之前扰动此混合物,改进混合状况。

(详见附图四)。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图、用户手册及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使用演示视频,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同样通过将空气和粉末的混合物与水一起喷出喷嘴向牙齿喷吹进行牙科治疗,包括粉末容器,空气供给路径,混合物移送路径,水移送路径等基本结构。

株式会社中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生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两份引证专利文献对比,两者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空气供给路径的吹出机构端口设置在容器的壁面附近;

而引证专利文献的相同吹出机构的端口伸出到容器的中央处。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吹出机构是从基座部延伸出的、相互对称的形状的两根一对的管并在管前端部设置有穿孔;

而引证专利文献相同的吹出机构只有一根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吹出机构的一对管被设置成从基座部向两侧打开;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没有向两侧打开。

4.被诉侵权产品的吹出机构前端喷嘴具有主吹出孔,并被设置成与上述容器的内周面接近且大致平行,主吹出孔在容器中以沿着上述容器的壁面的方式从设有上述吹出机构的一侧朝向其相反侧吹出上述空气;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型部前端部设置在容器中央部位,管前端没有主吹出孔,吹出孔设置在管体的侧面,空气吹出的方向不一致。

因此,株式会社中西认为上述两份引证专利文献所显示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

而生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引证专利文献所载明的技术特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另查明:生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株式会社中西、生华公司当庭陈述;

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两份,咨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两张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视频光盘;

以及生华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状态;

2.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3.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授权专利的权利状态的问题株式会社中西是名称为“牙科用机头”、专利号为ZL20081016××××.X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3月18日,授权日为2013年1月23日,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11日,在没有证据显示授权专利已终止或无效的情况下,该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二、关于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关于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株式会社中西在生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所在场所购买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销售人员处取得加盖生华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销售人员的名片,名片下方的公司名称、地址均与生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销售人员名片的左上角印有“ThreeH”的标识,而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综合查询系统的网页显示,“ThreeH”商标的申请人为生华公司,申请使用的商品/服务包括牙科设备和仪器等;

生华公司官方网站的主页上也显示其产品包括“齿科器械产品”,网站中的公司介绍内容中也宣称“ThreeH”品牌是生华公司创立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ThreeH”的标识。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用户手册》背面标明的公司名称与生华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一致,官方网站的网址与株式会社中西公证书中显示的生华公司的网站网址一致。

上述证据经公证机关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因此,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生华公司所销售。

根据生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及生华公司官网上的公司介绍内容,生华公司系制造类企业,另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用户手册上的标识与生华公司拟申请的企业标识一致,同时基于上述认定生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生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外文网站上涉及“ThreeH”品牌的“PREVENAIR”产品的销售网页,但是该证据为外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能力;

另外,上述网站均为外国网站,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生华公司在我国申请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其它国家同样具有商标权效力,并且上述网站展示的产品未标注制造商信息,不足以证明网站上显示的“ThreeH”品牌的“PREVENAIR”产品系生华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株式会社中西未提交生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合法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株式会社中西关于生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图、用户手册及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使用演示视频,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将空气和粉末的混合物与水一起喷出喷嘴向牙齿喷吹进行牙科治疗,包括粉末容器,空气供给路径,混合物移送路径,水移送路径等基本结构,并且空气供给路径中的吹出机构的管体、喷嘴、吹出孔及混合物的移送路径中的吸入喷嘴在粉末容器中的结构方式及设置位置均包含了授权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4、6项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生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公告日分别为2003年10月8日及2003年10月22日,上述两份专利的公开日均早于本案授权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法律规定的现有技术。

其中,上文已查明两份引证专利文献的专利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同为通过将空气和粉末的混合物与水一起喷出喷嘴向牙齿喷吹进行牙科治疗,包括粉末容器,空气供给路径,混合物移送路径,水移送路径等基本结构。

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共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空气供给路径的吹出机构端口设置在容器的壁面附近;

而引证专利文献相同的吹出机构的端口伸出到容器的中央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吹出机构是从基座部延伸出的、相互对称的形状的两根一对的管并在管前端部设置有穿孔;

而引证专利文献相同的吹出机构只有一根管。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吹出机构的一对管被设置成从基座部向两侧打开;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没有向两侧打开。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吹出机构前端喷嘴具有主吹出孔,并被设置成与上述容器的内周面接近且大致平行,主吹出孔在容器中以沿着上述容器的壁面的方式从设有上述吹出机构的一侧朝向其相反侧吹出上述空气;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型部前端部设置在容器中央部位,管前端没有主吹出孔,吹出孔设置在管体的侧面,空气吹出的方向不一致。

因此,两者的吹出机构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此外,从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内容可知,引证专利文献一中的专利与此前同类技术相比较,其主要改进之处在于对增压空气的供给线上设置鸭嘴形单向阀装置及至少一个过滤器装置,防止该单向阀装置被粉末颗粒所污染,阻挡粉末颗粒与自粉末容器的增压空气回流。

其技术改进的重点在于通过设置过滤器及单向阀装置以减少混合物前后的污染。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则不具备过滤器及单向阀等技术特征。

引证专利文献二与此前同类技术相比较,其主要改进之处在于一体化的粉末容器提供一种旋转体,使得压缩空气在其空腔内的流动状况不依赖于如何握住和操纵机头,并且在旋转体的空腔提供某种适合的折流板,它有利于在粉末与空气混合物传送进传送线之前扰动此混合物,可以保证空气与储存在空腔内的粉末最佳的混合。

其技术改进的重点是改变粉末容器的空间结构而实现提高粉末混合效率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则不具备折流板技术特征。

综上,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两份引证专利文献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存在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故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生华公司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生华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实施涉案授权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生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株式会社中西未能证明生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株式会社中西关于生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生华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按常理应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一定的库存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生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合理开支部分,株式会社中西提交了咨询费、公证费、购货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由于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合计人民币6204元是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株式会社中西就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两项侵权诉讼案件,上述费用应在两案中进行平均分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合理费用支持人民币4602元。

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咨询费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其确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结合株式会社中西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等两个诉讼、节约诉讼服务成本等因素,对律师服务的费用在本案中酌定支持人民币30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系发明专利,生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企业规模较大,生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等行为,侵权情节比较严重,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达每件人民币1200元,售价较高等因素,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侵害株式会社中西的专利号为ZL20081016××××.X、名称为“牙科用机头”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生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株式会社中西支付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4602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中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生华公司负担人民币2134元,株式会社中西负担人民币11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中西系专利号为ZL20081016××××.X、名称为“牙科用机头”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株式会社中西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株式会社中西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生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服务费以及生华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生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生华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方案,并提供了引证专利文献一、二作为对比文件,一审法院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共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有: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空气供给路径的吹出机构端口设置在容器的壁面附近;

而引证专利文献相同的吹出机构的端口伸出到容器的中央处。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述吹出机构是从基座部延伸出的、相互对称的形状的两根一对的管并在管前端部设置有穿孔;

而引证专利文献相同的吹出机构只有一根管。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吹出机构的一对管被设置成从基座部向两侧打开;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没有向两侧打开。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吹出机构前端喷嘴具有主吹出孔,并被设置成与上述容器的内周面接近且大致平行,主吹出孔在容器中以沿着上述容器的壁面的方式从设有上述吹出机构的一侧朝向其相反侧吹出上述空气;

而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吹出机构管型部前端部设置在容器中央部位,管前端没有主吹出孔,吹出孔设置在管体的侧面,空气吹出的方向不一致。

因此,两者的吹出机构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生华公司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上述4项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的技术,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能够实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即,产生沿着空间的内周面的空气流,由此,在空间内,将收容的粉末吹起,能够使空间内的粉末与空气的混合状态变好;

而现有技术引证的专利文献一、二中,均是从容器的中央处向容器内部吹出空气,无法产生沿着空间的内周面的空气流而达到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文献一、二相比,不仅存在结构上的明显区别,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效果也是引证专利文献一、二无法实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文献一、二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实质性的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生华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从而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服务费以及生华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株式会社中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生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株式会社中西为此提交了咨询费、公证费、购货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咨询费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其确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结合株式会社中西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等两个诉讼、节约诉讼服务成本等因素,对株式会社中西在本案中律师服务费用酌定支持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系发明专利,生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企业规模较大,生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等行为,侵权情节比较严重,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达每件人民币1200元,售价较高等因素,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04元,由上诉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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