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GOURMETAPPLIAN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朗逸峰10座11楼D室。

法定代表人:李沛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5、16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WolfgangPuck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内达华州拉斯维加斯市拉斯维加斯大道南3500号G-1室。

法定代表人: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审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WolfgangPuck),1949年7月8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第100套克莱森特北大道***号。

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炀,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尔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尚堂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戈尔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戈尔美特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形式,且不在国内销售为由,认定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没有依据。

一、商标使用行为既包括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更包括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但只要在中国境内生产,就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法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对侵权的认定也并未要求均具有“混淆性”,“混淆性”仅是识别是否侵权的方式之一。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专有性,也具有地域性,无论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只要在中国依法注册,该商标就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被诉侵权的标识在美国获得商标使用权,但对该商标使用权的保护不能延伸至中国范围内。

被上诉人土畜公司答辩称,其既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张贴被诉侵权标识,与御尚堂公司签有代理进出口协议,代理出口其承揽加工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被诉侵权标识“Wolfgangpuck”与注册商标“WOLFGANG”不近似。

前者是组合商标,上部是图形商标,下部是字母商标wolfgangpuck,以英文单词Wolfgang和puck为构成要素,后者是WOLFGANG,就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差异非常明显。

二、被诉侵权标识‘WOLFAGANGPUCK’已于2015年6月21日在中国进行注册公告,核定商品项目包括电压力锅,该事实本身就说明其与涉案的注册商标“WOLFGANG”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在中国市场出售,没有进入中国的市场流通领域,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它们,故被诉侵权标识在中国境内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戈尔美特公司没有提供其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证据,仅提交了其在提起诉讼之后备案的商标许可文件,即在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并没有就其注册商标取得任何商誉;

3.被诉侵权标识来自于第三人Wolfgangpuck先生本人的名字,与其本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该标识也是其实际控制的Wolfgangpucklicensingllc的商号,且商品只在美国售卖,美国消费者会认为商品只来源于Wolfgangpuck先生或他的关联公司。

三、戈尔美特公司恶意抢注‘WOLFGANG’商标,引起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意图通过发动商标侵权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御尚堂公司述称,其生产行为实质上是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作为代工工厂,其已尽审慎义务,在接受加工委托之初,严格审查了委托人的美国商标注册证书,实施加工时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订单加工,所有产品全部由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运回至美国。

按照国际惯例,代工的实质是一种国际间的劳动输出,视为国外的生产,作为经济发展特殊时期的代工工厂,其代工行为不应陷入商标侵权或是合同违约的两难窘境。

其余意见均同意土畜公司的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述称,其是美国商标注册编号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持有人,商品项目涵盖电压力煲。

其授权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将该商标标识适用于电压力锅。

根据2013年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和御尚堂公司签订的制造生产合同可以看出,二者之间是明确的承揽加工关系,后者的生产行为实质是涉外定牌加工,是严格按照订单数量、规格生产,从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曾进入中国流通领域,被诉侵权标识从未在中国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没有引起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余意见均同意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的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沃尔夫冈?帕克述称,其姓名权应依法在中国受到保护,戈尔美特公司恶意抢注第6813793号‘WOLFGANG’商标,引起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其余意见均同意土畜公司、御尚堂公司及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的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戈尔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土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土畜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三、土畜公司赔偿戈尔美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庭审中,根据御尚堂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沃尔夫冈?帕克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御尚堂公司、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请求保护的是第6813793号“WOLFGANG”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我的品牌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电灯;

烹调器具;

电炊具;

冷冻机;

电吹风;

蓄热器;

电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过滤器。

2014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戈尔美特公司。

戈尔美特公司称其WOLFGANG注册商标的创作思路为:WOLFGANG的含义是群狼,而狼象征坚毅的品质,以此代表使用WOLFGANG商标的产品具有坚韧优良的品质。

2014年8月26日,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州务院出具证明文件证实,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为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30日,目前的企业状态为活跃且未提交解散申请。

同年9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州务院再次出具证明文件证实,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为依据佛罗里达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27日,目前的企业状态为活跃且未提交解散申请。

1995年1月5日,沃尔夫冈·帕克和BarbaraLazaroff(以下简称Barbara)(××许可)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被××许可)签订《产品许可合同》,载明:1.沃尔夫冈·帕克是一位享誉全美国的厨师,也是一位经验丰富的餐厅经营者,Barbara是一位娴熟的设计师,在饭店和食品设计与环境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沃尔夫冈·帕克与Barbara既是生意伙伴也是夫妻关系。

2.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拥有者MichaelSrednick和SydneySilverman,在通过电视广告或其它方式销售和分销零售消费产品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启有关WolfgangPuck品牌的厨房用具销售的商业合作。

3.××许可授予被××许可使用Wolfgang的名字和/或相似的标志用于厨房用具的制造、生产、宣传、广告、分销和销售,上述用具包括烹饪用具、烘焙用具、厨房配件、餐具、刀具、烹调用具和罐子等(以下简称产品系列),对于在产品系列上使用上述标识而产生的商标和商号下的所有权利,××许可授权被××许可在美国和加拿大范围内使用。

被××许可获得授权后,有权选择和指定一个或几个制造商去设计和生产产品系列中的任何产品,这种设计和生产活动可以发生在世界任何地方。

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有关约定终止。

未经××许可事先书面同意,被××许可不得转让本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除了被××许可指定制造商的权利,但是被××许可有权将本合同转让给MichaelSrednick和SydneySilverman拥有大部分权益并担任主要管理者的公司,该公司应当书面表示接受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和条件等内容。

2001年8月1日,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签订“关于:产品许可-厨房用具”文件,该文件记载:1.本信函涉及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与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于1995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许可合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由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所有者出于宣传和销售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而设立的,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由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的所有者控制并管理,但作为一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设立。

2.基于以上事实,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应知悉、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1)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任何有关设计、制造、宣传、分销、销售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的行为,都源于产品许可合同的授权,并受合同规制,产品许可合同通过信件、合同或者准则进行修订(以下简称规制合同);

(2)沃尔夫冈·帕克、Barbara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任何有关WolfgangPuck品牌厨房用具的程序、权利和义务都应遵守规制合同,并受其制约;

(3)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实施的任何制造、宣传、分销或者销售行为应同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根据规制合同所做的行为保持一致等内容。

沃尔夫冈·帕克产品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主席均在该文件上签名确认。

2012年10月23日,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于在美国申请注册第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注册日为2013年10月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8、11、21,包括面包机;

电动烤箱及烤焙用具组合;

电动高压锅等,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首次使用日为2001年,WOLFGANGPUCK为在世的自然人的名字,已获得本人同意注册为商标。

2014年4月15日,沃尔夫冈·帕克在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IvyCarroll的面前签署文件,记载:本人沃尔夫冈·帕克是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是美国商标注册编号4413434号WOLFGANGPUCK商标的拥有人,此美国商标注册涵盖电压力煲,WOLFGANGPUCK为本人的名字,本人及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已授权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将上述商标使用于电压力煲。

沃尔夫冈·帕克代表本人以及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在文件上签名。

2013年1月22日,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与御尚堂公司就在委托制造的产品上使用WOLFGANGPUCK商标签订《委托制造合同》,约定:1.委托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以自己的品牌名称和/或以被授权的品牌名称,销售他人制造的消费产品;

制造方(御尚堂公司)制造并生产小型厨房电器用品及其他产品;

委托方欲购买和分销带有“许可标志”的产品,该“许可标志”已经由××许可许可给委托方,制造方欲依据本合同生产和出售给委托方符合本合同条件的产品。

2.本合同中的产品属于附件A中的产品类别即电压力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的第一期间两年内的时间有效,并经过2014年6月10日,合同届时应当自动续展到下一个连续的一年,除非委托方提前60日内、制造方提前180日内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3.委托方通过向制造方发出书面的采购订单订购产品,订单注明产品数量、船期以及目的地。

4.制造方获悉并同意被许可标志是××许可单独拥有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且仅能在区域内以销售或转销售给消费者为目的用于制造、销售和分销产品相关的方面;

委托方的名字以及除被许可标志以外的其他任何标记、商标、显著性的文字、图标、图片或者设计(统称为委托方的标志),或者委托方其他的包含于或描绘在产品上的任何财产性设计或者附属的标志,都属于委托方单独拥有且具有排他性的财产。

无论是被许可标志还是任何委托方的标志都不能附加在制造方生产的产品,或者制造方出售给除委托方以外其他人的产品。

制造方应当知道其对被许可标志和委托方的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

5.产品上不应标注任何透漏制造方为产品制造者的信息,除非美国、美国各州或者产品销售的国家要求制造商的名字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等内容。

双方的代表在委托制造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16日,土畜公司作为乙方与御尚堂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守信开拓国际市场的原则,甲方自愿将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生产的产品委托乙方代理出口报关,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以及风险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本案货物的出境货物通关单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为电压力锅/BPCRM800,数量为1954件,发货人为土畜公司,收货人为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输往国家为美国。

土畜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填写的装箱单以及出具的商业发票均反映:产品为W.PUCKPRESSURECOOKER120V/60Hz/1200W8LModel:BPCRM800,共1954件。

随后该批货物在出口过程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查获,2014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将带有WOLFGANGPUCK商标的1954个电压力锅扣留。

为证明戈尔美特公司抢注多个名人姓名作为注册商标,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资料:1.戈尔美特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RachelRay”,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YanCanCook”及“BroilKing”商标,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甄文达”及“MARTINYAN”商标,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注册“KEURIG”及“CAMPCHEF”商标,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xiotin”商标,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瓷器装饰品、茶具、旅行饮水瓶、刷子、电动牙刷、化妆用具、家务手套,以上商标均已获得注册;

2.戈尔美特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NORELC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四类。

土畜公司及御尚堂公司提交的百度搜索资料显示:1.甄文达英文名为MartinYan,华裔美国人,是美国著名的中国菜厨师、烹饪电视节目主持人,其是全球知名的烹饪节目“甄能煮”(YANCANCOOK)的主持人,也是首位将中国饮食文化介绍给美国及加拿大主流社会的电视人;

2.RachelRay是美国电视烹饪女王,具有极强的观众拥趸,被观众称为“超级大厨”;

3.Keurig是美国的一家公司,其创始人发明了KeurigK-cup包装,Broilking以及CampChef均显示为公司的名称,norelco是飞利浦旗下的剃须刀品牌,小田(Xiotin)工厂于2003年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工业区成立。

原审庭审中,土畜公司提供一个电压力锅及外包装箱作为实物证据。

同时,原审法院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调取了一个电压力锅及外包装箱作为证据。

经比对,两者除去外包装箱上粘贴的白色标签的条形码以及手写的编号、产品的颜色不同外,其他的内容以及所包含的实物均相同。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实物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查,外包装箱上标有以下内容:H.S.N,P.0#140684,STYLE#BPCRM800,HSN#269531401,Description:W.PUCK8QTPRESSURECOOKER,QUANTITY:1,MEASUREMENTS:362X362X405MM,COLOR:BLACK,CARTON#193of800,CROSSWEIGHT:7.5KGS,COUNTRYOFORIGIN:CHINA。

土畜公司对上述内容解释为:H.S.N是美国销售商的名字;

140684是订单号,与土畜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订单号相对应;

STYLE#BPCRM800为产品的型号;

HSN#269531401是美国销售商H.S.N的货号;

Description:W.PUCK8QT是美国的电压力锅容量的描述,QT代表夸脱;

QUANTITY:1代表数量为1个,MEASUREMENTS:362X362X405是指电压力锅的尺寸;

COLOR是指颜色;

CARTON#193of800指本次的数量共为800个,土畜公司提供的是第193个;

CROSSWEIGHT:7.5KGS指电压力锅的重量是7.5公斤;

COUNTRYOFORIGIN:CHINA指产地是中国。

另,在外包装箱上还粘贴有一个白色标签,白色标签上的内容也是以英文的形式书写。

包装箱的底部标注HOUSEHOLDUSEONLY,土畜公司称这是美国家用电器的指定标注。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一个电压力锅、一本说明书、一条电源线,电压力锅的盖子上贴有英文的标签,锅身则以英文的形式注明:“OPEN”“CLOSE”“COOK”“WARM”“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畜公司出口的产品上使用的“WOLFGANGPUCK”商标是否侵犯了戈尔美特公司的“WOLFGANG”注册商标专用权。

戈尔美特公司称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813793号“WOLFGANG”注册商标相似,且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构成侵权。

土畜公司以及三名第三人辩称,本案的生产行为实际是涉外定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未进入商品流通领域,被诉侵权标识没有在中国市场发挥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没有挤占戈尔美特公司的中国市场,故不构成侵权。

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品牌商委托中国的贴牌加工企业代工生产专供出口的产品。

判断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加工方是自主生产,还是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

二是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否全部交与委托方。

另外,加工方还应当审查委托方对要求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权利。

本案中,首先,御尚堂公司与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签订委托制造合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委托御尚堂公司在其加工的电压力锅上张贴“WOLFGANGPUCK”商标,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以书面订购单的方式向御尚堂公司订购产品,可见,御尚堂公司是根据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的,不是自主生产标有“WOLFGANGPUCK”商标的产品;

其次,委托制造合同还约定,无论是被许可标志还是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任何的标志都不能附加在御尚堂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或者御尚堂公司出售给除委托方以外其他人的产品。

御尚堂公司应当知道其对被许可标志和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标志不享有任何权利,可见作为加工方的御尚堂公司对加工好的产品以及使用的标志等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加工的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

另,加工产品本身以及外包装箱上注明的产品信息、使用说明等内容全为英文,产品本身使用的电压为120V,使用的电源插头亦是美国标准,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无法使用,由此可见,加工完成的产品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而系全部交由委托方在中国境外进行销售或分销;

最后,“WOLFGANGPUCK”是沃尔夫冈·帕克授权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在美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8、11、21,包括面包机、电动烤箱及烤焙用具组合、电动高压锅等,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的首次使用日为2001年,WOLFGANGPUCK为在世自然人的名字,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又通过授权在美国获得“WOLFGANGPUCK”商标的使用权,然后又转授权御尚堂公司生产带有“WOLFGANGPUCK”商标的产品,御尚堂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商标有明确的权利来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完成加工后,御尚堂公司又委托土畜公司办理涉案产品的出口手续。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海关扣押的产品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形式,本案被扣押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只有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才可以发挥作用,本案被扣押的产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在国内市场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国内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接触到涉案产品,亦不会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对戈尔美特公司的国内市场份额进行挤压。

另考虑戈尔美特公司注册的“WOLFGANG”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不高,不管是土畜公司还是三名第三人在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WOLFGANGPUCK”标识不构成对戈尔美特公司的“WOLFGANG”注册商标的侵权,故对戈尔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戈尔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戈尔美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是“WOLFGANGPUCK”“WolfgangPuck”,涉案注册商标为“WOLFGANG”,两者均为英文文字商标。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为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标识比涉案注册商标多了一个英文字母“puck”,但从整体上看,二者构成近似。

根据各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WOLFGANGPUCK”“WolfgangPuck”标识是否侵犯了戈尔美特公司“WOLFGANG”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商标权的本质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损害,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御尚堂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被诉侵权标识“WOLFGANGPUCK”“WolfgangPuck”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其实施,但实质上是基于有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明确委托,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御尚堂公司接受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电压力锅,在电压力锅上使用“WOLFGANGPUCK”相关标识,加工的产品全部出口至美国交由委托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此时,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上的被诉侵权商标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戈尔美特公司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御尚堂公司在涉外定牌加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确认御尚堂公司系接受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委托加工并出口相关产品,御尚堂公司对沃尔夫冈·帕克用具公司的资质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害戈尔美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过错。

最后,且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国内注册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均是按照各自国家对于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规定通过注册或其他方式获得商标权,而且这两个权利的法律状态都是合法有效的,权利的范围受各自所属国家法域的限制,在该国法域范围之内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并且独立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商标权有异议,应当按照商标所属国的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行政或者司法救济程序要求救济,而国内注册商标权人通过国内侵权诉讼直接干预了国外委托人在国内的委托生产及其在外国本国销售等其他经营行为,实际上是国内注册商标权效力范围的扩展,并不符合商标地域性的原则。

至于在委托人所在国是否会发生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则受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非我国商标法所能规制。

该案中,由于商品全部出口仅涉及美国市场及相关消费者,在中国市场内没有销售,相关消费者不会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诉人戈尔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戈尔美特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