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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唐某销售假日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003刑初15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唐某销售假日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8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小飞和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夫妇自90年代起即在郴州市北湖市场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

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唐某协议离婚。

之后,被告人刘某继续独自经营服装销售,被告人唐某则转行从事其他行业。

自2012年起,被告人刘某开始销售假冒BOSS、梦特娇、杉杉等品牌服装。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租用郴州市金阳广场25楼的2515号房间作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由于销售量日益增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系,租用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的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将销售门面从北湖市场转租至郴州市金阳广场3楼C70号门面。

之后,被告人刘某开始销售假冒金利来、雅戈尔品牌的衬衣。

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再次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系,由被告人唐某签订合同、交纳押金后租用位于郴州市物流园的红星物流公司9号仓库,用于存放假冒金利来、雅戈尔品牌的衬衣。

被告人刘某以30元每件的价格从广州普利服装市场和浙江义乌服装市场进货,经货运物流发货至郴州后,再以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网络淘宝店买主。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用于存放假冒服装的红星物流公司9号���库,公安民警缴获假冒金利来品牌衬衣20437件、假冒雅戈尔品牌衬衣38262件及部分假冒BOSS、杉杉品牌的服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假冒金利来、雅戈尔服装的实物照片;

2、仓库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邝礼平、文某、何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晓珍、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雅戈尔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石小飞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唐某夫妇自90年代起即在郴州市北湖市场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

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唐某协议离婚。

之后,被告人刘某继续独自经营服装销售,被告人唐某则转行从事其他行业。

自2012年起,被告人刘某开始销售假冒BOSS、梦特娇、杉杉等品牌服装。

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租用郴州市金阳广场25楼的2515号房间作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由于销售量日益增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系,租用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的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9月,被告人刘���将销售门面从郴州市北湖市场转租至郴州市金阳广场3楼C70号门面。

之后,被告人刘某开始销售假冒金利来、雅戈尔品牌的衬衣。

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再次通过被告人唐某联系,由被告人唐某签订合同,交纳押金后租用位于郴州市物流园的红星物流公司9号仓库,用于存放假冒金利来、雅戈尔品牌的衬衣。

被告人刘某以30元每件的价格从广州普利服装市场和浙江义乌服装市场进货,经货运物流发货至郴州后,再以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给网络淘宝店买主。

同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用于存放假冒服装的红星物流公司9号仓库,并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安装好吊牌的金利来衬衣20437件、雅戈尔衬衣38262件及部分BOSS、杉杉品牌的服装,尚未销售的货值达2934950元。

经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和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缴获安装好吊牌的金利来品牌的衬衣和挂牌雅戈尔品牌的衬衣系侵犯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和侵犯雅戈尔YOUNGOR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10月20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邝礼平的证言证明,他和唐某一起合伙搞房地产和投资公司,唐某对房地产和投资公司都没有具体负责,其一直和家人一起做服装生意。

2014年3月左右,唐某和刘某一起找到他租用了他的房子做仓库存放衣服,一直租到2015年2月。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金阳广场25楼2512房间是她的,唐某于2013年4月租该房间用于存放���服。

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红星物流公司的保安,负责仓库巡逻,901-904号仓库是两个季度前租出去的,平时进货出货都是晚上10点以后,大部分时候是一台小型面包车来进货出货,有时候有一台橘红色的越野车也跟着来。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红星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9栋901-904号仓库是租给唐某的。

2015年2月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用于存放衣服,唐某交纳了一个季度的押金和租金。

同年5月7日,唐某和一个女的一起到公司交纳了一个季度的租金,8月27日晚上,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

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唐某十多年了,之前唐某都在北湖市场卖衣服。

他从2014年9月刚开始给唐某当司机的时候,唐某和刘某存放假冒衣服的仓库是在唐某投资公司后面的一个住房里面。

这个仓库的钥匙由唐某保管,每次都是唐某带着他去拿货,在拿货的时候,唐某会自己把需要的衣服找出来,他再搬上车送到门面。

2015年1月底的一天,唐某喊他一起到红星物流去租仓库,2月初,唐某租用了红星物流的仓库,仓库的钥匙由唐某保管,仓库里都是金利来和雅戈尔衬衣。

大概每隔两天唐某就会要他一起到仓库去搬运衣服,每次去拿货都是唐某本人或者安排其儿子、侄儿与他一起去。

刘某很少去红星仓库,偶尔过去也是去清点货物,刘某负责销售这些假冒衣服。

他有时候开车送唐某或者刘某到仓库去拿几箱衣服,然后送到祥云国际的家里或者金阳广场的的25楼房间里。

金阳广场的房间是唐某的,一般是刘某在负责管理。

唐某请了两个人在房间里负责安装吊牌,这两个人安装好吊牌后就会把衣服送到刘某在三楼的门面里销售。

进货都是由刘某去的,销售衣服也是刘某负责,唐��的儿子唐榕苑也帮父母一起做服装生意,主要是负责帮忙安装吊牌和送货到门面。

他有时听到刘某与别人谈价70元一件,他知道这些衣服都是假冒的。

7、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等金利来goldlion商标专属权利证明材料证明,金利来goldlion商标为金利来有限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

8、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等雅戈尔YOUNGOR商标专属权利证明材料证明,雅戈尔YOUNGOR商标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被缴获的挂牌品牌衣服及包装袋、光盘、收据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郴州市北湖区寒溪路红星物流仓储09栋仓库和郴州市北湖区金阳广场商场3楼C70号门面和25楼2515号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大量挂牌金利���、雅戈尔、BOSS、杉杉品牌的衣服、光碟63张、二联收据1本、雅戈尔包装袋65个、杉杉包装袋12个、BOSS包装袋16个、雅戈尔衬衫吊牌2块。

10、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和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苏仙公安分局送检的安装了吊牌的金利来衣服20437件和雅戈尔衣服38262件,经抽样鉴定,为侵犯金利来商标专用权和侵犯雅戈尔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11、指认笔录证明,贺某指认出金阳广场2515房间、C70门面和唐某的住处祥云国际小区5栋1单元7楼系被告人刘某存放和销售假冒服装之处,被告人唐某对刘某租用的邝礼平的仓库进行指认。

12、贺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贺某辨认出了刘某、唐某及唐某的儿子唐榕苑。

13、被告人刘某的尾数为2756的建行卡和9751和6605的农行卡及唐榕苑的尾数为0067和7169的建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该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刘某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和部分交易对象进行了排查,均与销售假冒服装的交易无关。

15、红星物流公司仓库租赁合同、银行账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2月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并交纳押金和三次租金。

16、金阳商城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以邓媛的名义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租赁金阳商城三楼C70号门面。

17、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实物照片、恒源祥公司鉴定报告、缴款书等材料证明,郴州市工商局于2011年5月27日对唐某销售假冒恒源祥商标商品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扣押的假冒毛衣104件,罚款5000元。

18、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600000元。

1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她从1993年就开始和唐某一起在北湖市场做服装生意,2011年两人离婚,她自己继续做服装生意。

她是从2012年开始销售假冒服装的,当时是从广州普利服装市场和浙江义乌服装市场进货,销售的假冒服装主要是BOSS、梦特娇、杉杉,租用了北湖市场的一个小仓库存放假货。

2013年8月,她又租用了金阳广场三楼的C70号门面用于销售假冒服装,同时在金阳广场25楼租用了2515房作为仓库。

她销售BOSS、梦特娇、杉杉这些品牌,从2012开始卖了四、五百件,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其开始销售金利来和雅戈尔品牌的假冒服装。

在她处购买假货的主要都是一些淘宝店的店主,为了增加销量,其还制作了光碟,里面有衣服的图片,方便淘宝店主在网店里上图。

2015年2月,因为之前用的2515房间已经无法存放大量假货,她租用了红星仓储的09栋仓库,有400多平米,因为唐某和红星物���的人熟悉,所以过来帮忙谈了价格,并和红星物流签订了合同,第一个季度的租金是唐某交的,第二个季度的租金是刘某自己交的,第三个季度的租金是唐某交的。

从2015年2月至6月,她陆续大量购入假冒服装,这些假冒衣服都是从广州普利服装市场和浙江义乌服装市场购买的,先支付一半货款,余款在货到之后付清,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普通衬衣进价是30元每件,销售是50元每件,加绒衬衣进价是50元每件,销售是70元每件,都是卖给淘宝店主,没有零售,都是现金的方式进行交易的,没有通过银行转账。

假冒服装的品牌都缝制在衣服上的,吊牌没有挂,要单独购买,价格是2元每套。

她一共购买了5万多套吊牌,使用了大概2万多套,剩余的吊牌之前都存放在金阳广场2515房间,在公安查封仓库后,她将吊牌都丢掉了。

平时,都是唐某开私车或者叫其司机贺某开车将货从红星仓储运送到金阳广场销售的,因为唐某对仓库货品存放在位置不清楚,刘某要侄子刘洪河先到仓库将需要的货从仓库清理出来堆放到固定的位置,再由唐某或者贺某运送过来。

唐某知道是假冒的服装,还总是劝说她不要再做假冒服装生意了。

另外,她还雇请了刘洪河负责管理仓库,雇请了香香和小何负责在2515房间安装吊牌,并把货送到C70门面来。

2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妻子刘某从90年代就来郴州做服装生意,1993年在北湖市场买了门面做服装生意,2006年起他和朋友做别的生意了,服装生意由刘某独自经营,2011年两人离婚。

2012年,刘某开始销售一些假冒的衬衣,品牌有杉杉、梦特娇、BOSS等,但是销量很小。

2013年8月左右,因为假冒服装的销量好了,刘某和他一起联系了金阳广场25楼15号房的房东,租用了这间房作为仓库,当时是他和���某一起去谈的。

租好这个仓库后,他就和刘某以及店子里的几个做事的人一起把存放在北湖市场的假冒服装都搬到了2515房间。

2014年7月左右,刘某又租用了富民市场二楼118号门面用于销售假冒服饰给淘宝店主,北湖市场的门面没有再继续经营。

刘某租用富民市场的门面是因为当时客源主要是开淘宝网店的人,这些人大多都是到富民市场和金阳市场进货。

在富民市场门面经营了一个月之后,刘某又将门面搬到了金阳广场三楼C70号门面,租用这个门面是因为仓库在金阳广场,运送货物方便些。

刘某销售假冒金利来和雅戈尔衬衣是在租赁金阳广场2515房间之后,大概是2014年上半年。

因为销售量越来越大,2515房间存放不下货,5月,刘某要他帮忙找一个大点的仓库。

他帮刘某联系了朋友邝礼平,租用了南岭大道上面投资公司的一间仓库,他和刘某将2515房间的假冒服装都搬到了这个仓库。

之后新进的货都直接送到了新仓库,都是金利来和雅戈尔衬衣。

从这以后,因为仓库和门面距离较远,刘某就会要他帮忙送货到金阳广场。

每次送货的时候,他先找刘某拿钥匙,再将货送到2515房间。

刘某雇请了他的侄儿和侄媳妇在2515房间负责安装吊牌。

2015年1月,刘某跟他说邝礼平的仓库还是太小,要租一个更大的。

他联系了红星仓储9栋仓库,刘某看过之后觉得满意,2015年2月4日,他找红星仓库签订了合同,交纳了一个季度的押金和租金37000余元。

之后,他和刘某叫了大货车,将投资公司仓库里面的假冒服装都搬到了红星仓储9栋仓库。

之后,刘某的服装都是送到红星仓储来,因为距离金阳广场更远,所以刘某需要送货的时候都是打电话要他送货。

2015年6月之后,刘某开始大量购进金利来、雅戈尔服装。

刘某没有取得金利来、雅戈尔、杉杉、BOSS等品牌��许可。

进货都是刘某自己去的,他没有参与,都是浙江那边购买的。

刘某告诉过他这些衣服的进价都是每件30元左右,销售价格每件50元。

他知道这些衣服都是假冒品牌的,因为价格、临时安装吊牌等原因。

他是从2014年5月租用其公司后面的仓库之后开始帮忙送货的。

红星仓储9栋仓库扣押的假冒服装的货箱上有他的名字,是因为刘某留了其名字。

2011年,他受到过工商部门的处罚,但实际经营者是刘某,因为工商执照是他的名字,其才去接受处罚的。

刘某雇请的霞霞和细珍,都是他从老家喊过来帮忙的,每月工资2000元。

2014年9月的时候,他雇请了贺某当司机,刘某要他送货的时候,他有时候会安排贺某开车去送货。

2015年5月之后,贺某就没有再帮他送货了。

贺某也知道送的是假冒服装。

21、被告人刘某、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唐某分别出生于1967年8月19日和1967年8月19日,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达2934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刘某、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和均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石小飞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贴牌金利来品牌衬衣20437件、假冒雅戈尔品牌衬衣38262件,均予以没收,并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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