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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沈志军与常熟市支塘镇康康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545号
案件名称545沈志军与常熟市支塘镇康康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常熟市支塘镇康康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45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康康食品商行,住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A01-150号。

经营者郑春仙。

沈志军与常熟市支塘镇康康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沈志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沈志军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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