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文辉,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炎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炎陵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尹文辉租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岗中路某号某栋某房,并雇佣同案人陈定云(已判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
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共价值2233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文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文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尹文辉租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岗中路某号某栋某房,并雇佣同案人陈定云(已判刑)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上衣。
2015年7月1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上衣640件,标识牌1批及缝纫机6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衣共价值22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蔡某、刘某、肖某、尹某、梁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陈定云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阿迪达斯标识照片,作案工具制衣设备照片,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didas”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950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辉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文辉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为投案自首。
被告人尹文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