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29号申请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承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
被申请人: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
被申请人: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幸福。
被申请人: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强全林。
原告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在“韩城市三湖及水系工程PPP项目”中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产品,并为此提供了人民币15,000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人太仓市迅达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北京万方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在“韩城市三湖及水系工程PPP项目”中的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产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