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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凌万义与解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594凌万义与解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解启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594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生,澳门地区居民,住澳门氹仔濠景花园23座14楼G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启明,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凌万义与解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凌万义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凌万义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凌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凌万义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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