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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旃与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24号
案件名称陈旃与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旃;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旃,男,194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泳,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旃与被告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陶国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使用原告专利方法生产、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销售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

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为了实现通信基站的节能,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招请符合条件的企业为其下属的通信基站进行节能改造,两次招标的中标企业均为被告,合同总金额共计1,862万余元。

被告按照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出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对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下属各通信基站进行了节能技术改造,上述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全面履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销售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供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另本院至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郑州后牛岗基站进行了现场勘验。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使用被控侵权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基站照片,被告提交的使用被控侵权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的基站照片、被告与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法庭制作的勘验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还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河南联通新风技术要求》、《2013年中国联通河南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技术规范》,旨在证明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对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法庭已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郑州后牛岗基站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应以勘验结果为依据,故就原告提交的上述文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无人值守机房或基站控温空调的节电方法,其特征是将原有“密闭体系”改为带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的“半开放体系”,并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1、把密闭的无人值守的机房或基站,改变成能够通风透气的半开放体系,需要在墙壁或窗户或顶盖上开出进风口和排风口。

2、应当说明,如果把“单纯的空调机降温”变为“简单的通风与空调机协同降温”(“简单的通风”指冷热空气并非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也能将室内设备产生的很大一部分热量直接排放到室外。

由于在这种“简单的通风与空调机协同降温”工作方式中被排风机排出室外的空气是冷热空气混合气体,其中不仅有被设备加热了的热空气,而且还有新进入室内的以及新被空调机降温但却并没有对设备降温发挥作用的凉空气,故也可以将这种冷热空气混合抽的工作方式称为“混抽式”(或“混排式”)。

本发明提出了比上述“混抽式”方案更加高效节能的“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方案(也就是“单抽热空气式”方案)。

为此,需要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并形成冷热空气能够单向顺序流动以便更有效地为设备降温的通道。

导流隔断需要开可供人和设备出入的门,而专用导流罩则是可以根据需要打开和封闭的。

从气体流动的角度来说,对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总的要求是其上部能直达排风口,并且上部还要有能够与空调间相通的可开可闭的活门(活门处还可以配置有风机),下部则是可使两部分空间的空气自由流动的常开的通道。

上部的活门只有在外界环境温度过高、需要关闭进出风口而进行室内空气密闭循环单纯用空调机控温时才打开,同时可以开启活门处的风机,使主机间上方的热空气流入空调间。

对于采用导流罩的情况,也可以将导流罩中部敞开,使其直接与空调间沟通。

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所用的材料具有一定的隔热效果,除下部常开之外,中部和上部的壁都能密封,以便形成有效的气流单向流动通道;

为了设备和人员的出入和操作管理,可以开启,在无人值守的工作状态时密封。

导流罩的中部在需要时可以敞开,不仅维护操作时需要敞开,而且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控温时也需要敞开。

3、在被主机加热的空气上升到主机间顶部被抽出室外的同时,空调间内的凉空气会自动地从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下面的开门进入主机间填空补充,经与主机进行热交换之后再上升到主机间的顶部,通过排风口排出室外。

这样,从排风口排出室外的空气都是已对主机降温的空气,而没有混入刚从空调机吹出(或刚从进风口进来)的凉空气。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最好以专用导流罩的形式,用木板或其他适当的、具有一定隔热能力的材料在主机设备的四周加罩。

导流罩的上部可以做成固定结构,并且还要有能够与空调间相通的可开可闭的活门;

中部是既可拆解打开(敞开)也可组合封闭的。

导流罩的下边四周开门,实际就是将四周封闭的导流罩用支架架设起来使其离开地面20厘米左右的距离。

使凉空气能够从导流罩的四周(而不是一边)自由流动进入导流罩。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其说明显示经改造后的基站分为两部分,图标A表示空调间,包括主机导流罩之外的各部分空间,而图标B表示主机间,也就是围绕着主机周围的导流罩里面的空间。

导流罩上方设有活门。

2012年和2013年,被告就向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提供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设备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两份,2012年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0,656,000元,2013年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总价为7,969,500元。

经至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郑州后牛岗基站进行现场勘验,进入该基站机房,内有并列的主机设备两台、高压开关柜、备用蓄电池组及新风机和空调机各一台,其中未见有墙体或隔板。

机房的进风口在建筑墙体的下部,连接室内新风机,排风口置于建筑墙体的上部。

室内靠近新风机的一台主机的上方约10厘米处设有方锥形的集热罩,其下部开口正对主机,开口尺寸与该主机顶部的尺寸大体相同,集热罩的上方通过风管连接排风口。

蓄电池与高压开关柜不同时使用,两台主机正同时使用中。

主机的正面(机箱开门的一面)设置有通风孔及过滤网,主机内部的风扇设置于中部偏下方,主机机壳顶部有通风孔。

现场试验显示,设于主机上方的集热罩与主机顶部约10厘米高度的空隙间未见有纤维细绳明显的被吸入现象,另限于消防安全要求,现场无法进行烟雾吸入试验。

针对上述勘验情况,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将“主机周围”限定于某个方向,勘验现场的集热罩位于主机上方10厘米处,仍处于主机的周围;

同时,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利用主机自带的机箱,与设置于主机顶部的集热罩及连接至排风口的管道、排风口罩(排风口)共同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专用导流罩”,即使集热导流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显示有一定差别,但至少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既可以采用加“导流隔断”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实现。

勘验现场的主机机壳、集热罩、导流管道以及排风口共同构成的界面,将界面内的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即热空气所在的空间,与界面外的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即冷空气所在的空间分开,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3、勘验现场的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的空隙,与实现“单抽式”的技术目的并不相悖。

上述10厘米的空隙,几乎对冷空气的单向流动不产生影响,从该空隙能够直接进入集热罩的冷空气在数量上不可能达到工程设计意义上的变“单抽式”为“混抽式”。

安装集热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设备产生的热空气尽可能地收集汇拢,顺着管道直接从排风口排出室外,如果是使用冷、热空气混合抽的方法,根本无需安装集热罩。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也提及对于采用导流罩的情况,也可将导流罩从中部敞开,不仅维护操作时需要敞开,而且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控温时也需要敞开,因此,勘验现场的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左右空隙的技术方案,并未使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缺少任何一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1、勘验现场的集热罩的位置处于主机的上方,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

2、勘验现场的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处于同一空间,未形成分开的空间;

主机机柜和集热罩之间有10厘米的空隙必然导致冷、热空气的同时流入,勘验现场的开关控制柜和另一台主机的上方并没有安装集热罩,而其表面温度与加设集热罩的主机的表面温度基本相同,因此,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采用的是“混抽式”的技术方案,没有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功能性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将机房或基站原有的“密闭体系”改为“半开放体系”,带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

2、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

上述第2个技术特征仅记载了加“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是为了实现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所在的空间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的功能,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的构成形式,现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可以实现“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功能的技术方案对应结构相对固定的“导流隔断”或“专用导流罩”,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在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功能表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关于“专用导流罩”结构及其实现功能的描述,明确了“专用导流罩”使用具有隔热能力的材料设置于主机的四周;

下部常开,中部和上部都能密封;

在需要时可以打开上部的可开可闭的活门,中部也可以依需要敞开。

原告的专利方法是通过加设具有上述特征的“专用导流罩”,引导机房或基站室内的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冷空气只有经与设备主机进行热交换后才通过排风口排出室外。

经比对,勘验现场为无人值守的基站,设有可以根据不同环境温度情况的需要控制开闭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具有涉案专利“半开放体系”的技术特征。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利用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通道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1、从勘验现场基站的内部空间看,其两台主机中仅有靠近新风机的一台主机的顶部上方设有集热罩,因此,就基站室内整体空间而言,显然未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

2、就顶部上方设有集热罩的一台主机而言,由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是在主机周围加“专用导流罩”,而勘验现场的集热罩设置于离主机顶部约10厘米处,原告认为该集热罩(亦即导流罩)位于主机上方10厘米处,仍处于主机周围的范畴,主机自带的机箱也是专用导流罩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在附图说明中“围绕着主机周围的导流罩里面的空间”的表述、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用木板或者其他适当的、具有一定隔热能力的材料在主机设备的四周加罩”的表述,及附图显示的“专用导流罩”的结构,就上述“主机周围”的含义应理解为围绕主机的四周,而非仅指主机的上方;

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主机自带的机箱可作为专用导流罩的一部分也并未作出说明;

同时,机箱即机壳本身通常作为主机设备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件,提供对主机内部各种电气零部件和装置的支撑、连接、安全防护、运输及防尘保护等作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不会将主机自带的机箱理解为专用导流罩的一个部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技术方案;

(2)涉案专利说明书已明确了专用导流罩除下部常开外,上部和中部的壁都能密封,以便形成有效的气流单向顺序流动通道。

导流罩的中部是需要时才可以敞开,以供维护操作,或在外界温度过高而不得不改为密闭状态单纯依靠空调机降温时使导流罩内的空气直接与空调间沟通。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指的导流罩中部的敞开,并非常态,仅在需要时才敞开。

而勘验现场的集热罩与主机顶部间约10厘米左右的空隙始终存在,该空隙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导致集热罩在吸入主机顶部热空气的同时也会吸入周围的冷空气,勘验现场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不能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无法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从排风口排出室外的空气都是被主机设备加热之后的热空气,没有混入未对主机降温的冷空气。

另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现场试验未见显示集热罩与主机顶部约10厘米高度的空隙间有纤维细绳明显的被吸入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在排风的状态下周边气流也不会进入。

故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相同功能。

因此,基于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鉴于被控侵权的基站智能新风节能系统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陈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现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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