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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须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707号26层。

法定代表人:孔庆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赢达公司)与被告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第三次庭审涉及商业秘密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中、孙佳劼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刘学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并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9月8日收到紫图鉴定中心第一阶段、第二阶段《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赢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称为“一种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7.9)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系上海XX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

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年产3万吨二硫化碳生产装置。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技术人员,发挥原告以及其母公司的技术优势,在设计中进行了大量的改进和创新,于2006年1月完成该开发合同,2006年7月开车成功。

2006年9月,被告将原告的设计方案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发明专利,即名称为“一种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7.9。

经比对,原告依据委托开发合同而为被告开发设计的二硫化碳生产装置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申请发明专利所提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专利申请权没有作出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研究开发方,享有该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

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金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从未签订过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在2005年4月份签订过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整个工程设计的技术资料都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只是在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基础上对二硫化碳的生产线作工程设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做过任何二硫化碳技术研发的工作。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也只是工程设计的费用,远低于技术研发的费用。

在双方2007年合作的印尼SPV项目中,原告在其起草的提供给客户的技术文件中确认涉案专利属于被告。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份《工程设计合同书》、技术图纸、《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设计变更(联系)通知单》、《技术联系单》、《工程备忘录》、《图纸签收单》、《关于部分设备图纸增加数量的函》、仪表规格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SPV公司105吨/日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基础设计第一册:设计说明》、《重庆A有限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工艺设计总说明》、《上海XX集团重庆A有限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文水县B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宾C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重庆D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凯赢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须建强,经营范围包括:化工设计及工程咨询,化工工程承包,化工技术咨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咨询(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2005年6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由化学工业部上海XX研究院设计所(以下简称化工部设计所)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百金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孔庆然,股东为孔某等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详见许可证)、纺织原料(除棉花收购)、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的销售,化肥经营,化工等专业技术领域内的“四技”服务,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2008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被告由上海百金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文水县B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孔某,股东为孔某、孔庆然、张某2。

2015年12月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由铸铁件销售、二硫化碳生产变更为铸铁件、五金、电料等产品的销售。

2005年9月2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文水县F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G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日,山西G有限公司更名为文水县B有限公司。

宜宾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C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二硫化碳生产、销售,化工原料销售(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2004年10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文水县F有限公司和孔庆然,法定代表人为孔庆然。

后股东变更为浙江H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世多。

重庆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D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图,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二硫化碳(3万t/a,天然气非催化剂法,加热炉、反应器、冷凝器)等等。

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2004年11月18日,宜宾C公司(甲方)与化工部设计所(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3万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的工程设计。

……”其中,第一条约定:“1、项目名称:3万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

2、建设地点:四川宜宾。

3、技术来源:全套工艺技术、设计数据、设计资料由宜宾C有限公司提供,提供方式:原15,000t/a生产装置技术文件、设计图纸、原15,000t/a现场生产数据和相关资料。

具体文件、资料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资料清单》。

……5、委托设计范围和内容:(1)范围:3万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即:从天然气缓冲罐及熔硫槽起至二硫化碳成品贮槽止[其中:克劳斯炉尾气乙方负责至尾气灼烧炉出口为止,各余热换热器(余热锅炉)出口蒸汽除装置本身需要利用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余热回收]及与本装置配套的冷冻站、循环水站、余热换热器所需的软水站、仪表空气站。

(2)内容:上述设计范围内界区总图、工艺、设备、自控、电气、给排水、消防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其中:土建专业乙方负责提供土建设计条件,土建设计由甲方另行委托其他专业土建设计单位完成设计。

”第七条约定:“知识产权保护:1、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保护甲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乙方对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索赔。

”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资料清单》记载:“15,000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技术文件、资料清单工艺技术及相关的生产技术资料、数据要求内容如下:1、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控制要求(含分析取样点要求);

2、设备布置图;

3、工艺设备一览表;

4、主要工艺设备数据表;

5、主要非标设备设计、加工图;

6、生产过程主要控制数据和控制参数;

7、各系统(或过程)原辅材料及公用工程的需要量;

8、生产用化学品汇总表、生产用辅助材料要求、物性数据表;

9、各设备和管路的选材要求;

10、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量、组分和排放方式;

11、厂区1:500地形图,生产界区总平面图(1:500);

12、厂区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资料;

13、本工程项目已批准可研报告、已批准环境评价报告、已批准安全评价报告和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批文;

14、厂区供水、电、气、热等公用工程的供应条件,原料、成品等的供应和运出方式,存放量。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宜宾C公司15,000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原始流程图和主要设备图。

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

2005年4月,被告(甲方)与化工部设计所(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的工程设计。

……”其中,第一条约定:“1、项目名称:上海XX集团重庆A有限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

2、建设地点:四川重庆。

3、技术来源:全套工艺技术、设计数据、设计资料由上海XX集团重庆A有限公司提供,提供方式:原15,000t/a生产装置技术文件、设计图纸、原15,000t/a现场生产数据和相关装置的技术资料。

具体文件、资料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资料清单》。

……5、委托设计范围和内容:(1)委托设计范围、内容: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包括:液体硫磺装卸区、2×150m3液硫地下槽、液硫制备、反应炉、克劳斯炉、废热炉、硫磺回收、精馏工段)、4×1000m3成品罐区、3×90m3中间品罐、装车鹤位、泵棚、综合楼、冷冻/空压/氮气站、发电机房、脱盐水/锅炉房、循环水/消防水站、电子地磅、装置界区内外管和总图规划,涉及设计专业:总图、工艺、设备(部分设备仅限设备数据表)、自控、电气、给排水、消防。

(2)不属于设计范围和内容:A、各余热换热器(废热炉)出口蒸汽除装置本身需用外乙方不负责其他余热回收。

B、本生产线尾气灼烧炉出口至放空烟囱的烟道部分、污水处理站、浴室、备品备件库、维修车间/地磅房、硫磺堆场的设计由甲方负责。

C、本生产线厂前区——综合办公楼、自行车库、景观水池、门卫/围墙、活动场等的设计也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约定:“知识产权保护:1、甲方应保护乙方的设计版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乙方有权索赔。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保护甲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乙方对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不得复制、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不得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有权索赔。

”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资料清单》记载内容与宜宾C公司与化工部设计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附件记载内容相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中所涉及的上海XX集团重庆A有限公司即重庆D公司。

2005年4月,化工部设计所出具《上海XX集团重庆A有限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项目经理为王行中,第4部分工艺技术方案载明:“选用集团自己专有的三塔连续净化流程……”。

在该报告所附的图纸上,王行中在“设计”或“校核”栏处签字,王捷在“审核”栏处签字。

2005年12月,原告出具《重庆A有限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工艺设计总说明》(以下简称《工艺设计总说明》),该文件由王行中编制,唐永良校核,王捷审核,其中,第一章第一节设计依据载明:“……2.技术提供方(重庆A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

3.现有宜宾15k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及生产数据。

4.现有山西兴华80k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及生产数据。

”第一章第二节设计范围载明:“1.全厂性的施工图设计:整个生产装置界区内总图、土建、建筑、工艺、设备(部分设备提供设备设计条件)、自控、电气、给排水、消防等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厂前区的部分建筑由当地设计单位设计(包括其中的电气、给排水、消防等)。

”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重庆D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施工图设计图纸、设备一览表、设备图纸及仪表规格书。

其中,部分图纸载明,编制人为王行中,校核人为唐永良,审核人为王捷。

王行中亦在部分仪表规格书“工艺会签”处签字。

2006年2月15日至2006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设计变更(联系)通知单》共计50余份,内容主要涉及如冷凝器基础设置坡度(例如:北高南低,高差10-20毫米)等设备现场安装问题,王行中在通知单上均作为设计代表签字。

被告系名称为“一种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7.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18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发明人为孔庆然。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包括塔体,其特征在于塔体顶部为脱除硫磺后的气液混合物出口,塔体下部设有由天然气和硫磺反应生成的气液混合物的混合料液进口(4),塔体内自下而上设有第一层栅板(1)、第二层栅板(2)、第三层栅板(3),每层栅板上均设有填料层,塔体内自下而上称为第一填料层(5)、第二填料层(6)和第三填料层(7),每个填料层上方均设有与进入塔体内的气液混合物进行逆流接触的料液的进口,其中第一填料层(5)上方设有二硫化碳进料口(8),第二填料层(6)上方设有液硫进料口(9),第三填料层(7)上方设有二硫化碳进料口(10),第三填料层(7)下方设有二硫化碳出料口(11);

每个填料层上方均设有压环(12),用于固定填料层,压环(12)上设有液体分布器(13)和过滤杯(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其特征在于自下而上排列的三个填料层均为规整填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其特征在于第三层栅板(3)下方设有液体收集器(15)。

”另查明,2008年6月,原告出具《SPV公司105吨/日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基础设计第一册:设计说明》,其中,第9页载明:“1.1.1项目概况:二硫化碳生产技术提供方名称:上海I有限公司。

……二硫化碳生产工艺采用上海I有限公司天然气制二硫化碳专有技术。

”第40页载明:“1.3技术来源:生产工艺采用上海I有限公司天然气制二硫化碳成套专有技术,上海I有限公司已有的相同规模装置的工程成果经验和生产管理经验。

”第59页载明:“2.2.1.1二硫化碳的技术路线:……上海I有限公司天然气制二硫化碳成套专有技术已成功运用于二硫化碳生产企业(重庆A有限公司)。

”第62页载明:“2.精制采用三塔连续精馏、深冷回收的流程,该工艺流程是上海I有限公司开发的在世界二硫化碳生产行业中独特的专有技术。

……该工艺已经在上海I有限公司的重庆A有限公司35,000t/a装置中成功应用,即:粗脱塔、精脱塔、成品塔、不凝气压缩深冷。

”第63页载明:“在设备方面,粗脱塔、精脱塔、成品塔都是采用了新型高效的规整填料,……二硫化碳生产中精制采用新型高效的规整填料已经在上海I有限公司山西G有限公司(精馏能力85,000t/a)、重庆A有限公司(精馏能力35,000t/a)二硫化碳生产装置中成功应用。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与被告合作涉案项目前并未做过二硫化碳生产装置的研发或设计,在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过程中未做过实验。

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有无按照2005年4月《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技术资料被告提供了重庆D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装置技术图纸,工艺设备一览表,主要工艺设备数据表,生产过程中主要控制数据和控制参数,各系统(或过程)原辅材料及公用工程的需要量,生产用化学品汇总表、生产用辅助材料要求、物性数据表,设备和管道的选材要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量、组分和排放方式,厂区的气象、水文、地质等资料,公用工程供应条件及原料、成品的供应和储运方式等证据,以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技术文件,重庆D公司项目中运用的二硫化碳生产工艺的设计条件、工艺流程、操作参数等数据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仅在此基础上作工程设计,并未进行技术开发。

原告称未收到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重庆D公司于2005年3月成立,但技术图纸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4月,在一个月时间内完成这些图纸不现实,且技术图纸上显示名称为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直至2008年才更名,另外合同约定是提供15,000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资料,但图纸上显示是3万吨/年。

本院认为,2005年4月《工程设计合同书》及附件均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15,000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技术资料,由原告承担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的工程设计,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技术图纸上显示为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

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更名为上海百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的技术图纸上就标注了该名称;

加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对被告关于其按照2005年4月《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又查明,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仅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宜宾C公司项目技术资料,未收到涉案合同附件所列材料,包括水文、地质资料等。

2016年6月30日听证中,原告确认收到涉案合同附件所列第1项、第11至14项资料。

2、原告交付的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技术资料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以及双方技术资料能否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思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紫图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原告提供资料中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2、如果是,则进一步鉴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足以解释和反映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思路。

北京紫图[2015]知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对比,特征相同。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资料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特征为填料层上方设有进料口,而原告技术方案中填料层上方的N3是回流口,二者技术不同。

2、权利要求2中的规整填料内容与原告技术方案不同。

3、权利要求3中的液体收集器与原告技术方案中的液体再分布器功能不同。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其余内容无异议。

鉴定人杜某、王某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其陈述:1、进料口和回流口都是一个接管,从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看,N3的功能就是从这里进料,二者虽名称不同,但功能实质相同。

2、权利要求2写明是三层规整填料,但并未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是何种规整填料,原告技术方案也显示三个填料层是规整填料层,二者完全一致,至于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在专利保护范围内,不予考虑。

3、专利未对液体收集器进行解释,也未记载功能,原告技术方案中的液体再分布器与其设置位置相同,从机械结构原理看,位置相同,功能效果必然相同。

本院认为,紫图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均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依法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针对被告的异议,鉴定人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进而启动第二阶段的鉴定。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研发历程,提供了如下保密证据作为检材:原告提交了宜宾C公司年产3万吨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工艺基本数据(初稿)及重庆D公司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设备条件表。

被告对前者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后者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提供的原始参数上完成。

被告提交了文水县F有限公司2000年、2003年与二硫化碳精馏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反应炉设计图和配套部分的购销合同等相关材料。

原告对文水县F有限公司技术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反应炉该组证据中的四川J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书籍《二硫化碳生产》和《石油化工基础数据手册》以及数份美国专利文件,以证明其接受委托后对二硫化碳的生产工艺进行基础资料收集工作。

被告对书籍真实性无异议,对美国专利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英文版本。

北京紫图[2015]知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的重庆金冠项目图纸及仪表规格书为“研发”成果,而非过程。

原告提交的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工艺基本数据(初稿)系工艺计算,二硫化碳生产线设备条件表系工艺设计专业人员根据工艺要求对设备设计提出的设计条件,均体现不出相关技术方案系由何方提出,不能反映研发思路。

原告提交的2本书籍未涉及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部分。

被告的保密证据体现出被告生产二硫化碳的发展历程,从中也体现出设备、技术在不断更新改进,同时也反映了涉案专利的技术基础。

总结:原告提供的9项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对重庆D公司年产3万吨二硫化碳项目进行了精心计算,对设备进行了合理选择。

被告提供的14项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在重庆D公司3万吨项目之前已经有了宜宾C公司年产15,000吨天然气法和文水县F有限公司年产8万吨焦炭法的二硫化碳生产技术,具有形成专利的技术需求和研发条件。

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由谁研发的直接证据。

最终鉴定意见为: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包括听证笔录)以及对研发思路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仅强调了他的经验和能力,且在承接这个工程设计工作中作出应有的贡献,但看不到原告的研发过程,也未体现出研发思路;

而被告对研发思路的说明体现出了被告在长期从事二硫化碳的实际生产过程当中发现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且进行了效果验证。

从整个技术需求、设备条件和相关人员技术能力综合考虑,鉴定人员认为,被告对涉案专利研发思路的说明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部分被告证据未经质证。

2、原告并不认可被告证据8中的炉管设计图、证据9,但鉴定机构将其纳入鉴定证据。

3、鉴定机构将被告在听证后补充的材料(证据12、13、14)纳入鉴定范围,而未将原告提交的材料纳入鉴定范围,显失公平,且程序违法。

4、涉案专利技术发明人是孔庆然,只有发明人才有资格编写研发思路,但孔庆然并未出庭陈述开发思路,回答法庭质询。

5、王捷曾是其员工,也全程参与了技术的研发,后离职到被告处担任技术负责人,在鉴定过程中,王捷曾代表被告与鉴定专家沟通并制作研发思路,故被告陈述的研发思路不能采信。

6、化工项目的工艺、流程设计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鉴定意见人为地将整个技术分割成若干个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比对,属于鉴定方法失当。

7、鉴定意见认为被告长期从事二硫化碳生产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研发思路所称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持。

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鉴定人张某1、王某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其陈述:1、五位专家经过研究确定,所谓研发思路,应当首先是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什么问题,谁有动因解决这个问题,采用什么技术手段,最后得到什么技术效果,并根据这个思路进行了鉴定工作。

2、对于原告提到的发明人问题,鉴定人注意到涉案专利权属发生过变更,但并未予以考虑,主要是根据技术资料来进行鉴定的。

3、对于原告提到的听证会后提供的材料,因原告提交材料较晚,鉴定人已着手拟定鉴定意见,法院亦未要求纳入检材范围,故未予考虑,同样的,被告在此之后提交的材料亦未考虑。

4、王捷并未参与第二阶段鉴定。

5、文水县F有限公司和宜宾C公司的相关资料可以说明被告长期从事二硫化碳生产,积累了该行业经验,也可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的部分发展过程,此外,被告关于研发思路的说明中确有部分内容无证据证明,鉴定人也认为双方证据均不充分,只能在现有条件下对双方关于研发思路的说明作出判断。

经法庭询问,若排除未经质证的被告证据,是否影响最终的鉴定意见。

鉴定人认为没有影响,因为双方均无能够证明由谁研发的直接证据,最终鉴定人综合双方的说明、听证以及相关间接证据作出了判断。

本院认为,1、鉴定机构对原告在第二阶段鉴定中提交证据的意见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

对于被告提交的文水县F有限公司技术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被告仅能提供部分技术资料的原件,故本院对有原件的部分技术资料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反应炉设计图和配套部分的购销合同等相关资料,被告仅能提供购销合同、四川J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原件,原告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购销合同、四川J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鉴定机构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研发的直接证据,但能体现出被告生产二硫化碳的发展历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2、原告所称未经质证的被告证据系被告在其研发思路说明后所附的资料,庭审中,鉴定人明确表示,即便排除该部分资料,亦不影响鉴定意见。

3、双方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均非双方确认一致的证据。

4、被告证据12系其在听证中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艺设计总说明》,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告知双方将其纳入鉴定范围。

被告证据13系涉案专利与宜宾C公司二硫化碳生产技术的异同说明,证据14系被告称其交付给原告的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设计条件与宜宾金世界二硫化碳生产技术的异同说明,均系被告应鉴定人听证会上提出的要求提交。

5、涉案专利发明人确为孔庆然,但被告有权选择其技术人员编写研发思路以及作为技术辅助人出庭。

6、本院注意到,王捷确系从原告离职后到被告就职,在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中,王捷为审核人,但是同时图纸上也载明王行中为编制人,而王行中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在第二阶段鉴定听证会中代表原告陈述研发思路,同时本院通知被告,王捷不得作为技术辅助人参加听证,故鉴定机构对于双方陈述的对比并无不当。

7、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和专业技术知识,在第二阶段鉴定中,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3项权利要求逐项比对,并无不妥。

且在第一阶段鉴定中,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分解成更小单位即8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8、鉴定意见在逐项分析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双方均无认定何方研发的直接证据,在此前提下方对双方陈述的研发思路进行比对,最终的鉴定意见亦是对双方所述研发思路的判断。

其中,在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陈述中,“设有捕硫器”一节事实在宜宾C公司项目技术图纸中可以得到印证。

另外,对于原告提交的美国专利文件,本院认为,证据应以中文形式提供,故对其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未予分析亦无不当。

综上分析,原告对北京紫图[2015]知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还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5)沪东证经字第39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网站对其公司历程的陈述不实;

提交媒体报道及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农民出身,不具有独立完成涉案专利的学历;

提交上海XX研究院宣传册,以证明原告作为上海XX研究院的子公司设计能力很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何方研发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交了《SPV公司105吨/日二硫化碳生产装置技术建议书》、3本操作手册、1本分析规程,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重庆D公司会议纪要、文件,以证明操作手册和分析规程系伪造。

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另提交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已起诉原告侵犯涉案专利权;

提交《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以证明涉案合同系工程设计合同。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名称为“一种用于二硫化碳生产过程的初步分离塔”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27377.9)的归属。

现该专利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百金公司,原告凯赢达公司主张该专利技术系其开发完成,应当对其开发是否有合同依据以及是否实际进行开发承担举证责任。

一、涉案《工程设计合同书》是否为技术开发合同原告主张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书》第5条“委托设计范围和内容”可以看出委托内容实际为技术研发。

本院认为,从该合同约定本身看,合同文本明确记载委托项目为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并载明全套工艺技术、设计数据、设计资料由被告方提供,同时在合同附件中以清单形式详细列明了被告方应提供的技术文件。

该合同第5条委托设计范围和内容亦为3万吨/年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和其他厂区内外管和总图规划,属于工程设计范畴,并无技术开发的内容。

此外,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知识产权保护部分就原告的设计版权和被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作了明确约定,却并未提及技术研发成果的归属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达成的合意为委托原告在被告已有技术基础上作工程设计,并无技术研发的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实为技术开发合同,然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进行了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研发北京紫图[2015]知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工程设计合同书》履约后交付给被告的技术图纸中所反映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原告据此主张其完成了技术开发。

本院认为,施工图阶段的工程设计图纸必然包含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的来源有多种可能性,既有可能是被告提供,也有可能是原告研发。

因此,仅凭原告交付的技术图纸并不能断定涉案专利技术由原告研发,应结合以下因素具体判断。

(一)被告是否交付了技术资料对于该问题,原告陈述前后不一。

2015年3月11日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按照涉案合同附件所交付的材料,包括水文、地质资料等。

2016年6月30日听证中,原告确认收到附件所列第1项、第11-14项资料。

但原告提供的保密证据“宜宾C公司年产3万吨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工艺基本数据(初稿)”中数次提到“甲方图纸”中的信息,对此,原告称该信息系附件所列第1项的内容,但原告引用的甲方图纸信息还包括设备容积、工作温度、工作压力等内容,显属合同附件第4项主要工艺设备数据表及第6项生产过程主要控制数据和控制参数的内容。

事实上,原告在其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设计总说明》以及《SPV公司105吨/日二硫化碳生产装置基础设计第一册:设计说明》中均写明,二硫化碳生产技术的提供方为被告。

因此,尽管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涉案合同附件的要求交付了技术资料,但至少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

(二)原告是否进行了涉案专利技术研发1、原告有无相关技术研发经验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之前,并未从事过二硫化碳相关技术研发或设计工作,其在陈述技术研发过程时称,未做过相关实验,并称不需做实验。

然而,化工产品制备设施、方法的开发无需实验的观点与其安全性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

2、原告能否合理阐述其开发思路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技术资料以证明其研发思路。

对此,北京紫图[2015]知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双方均无证明由谁研发的直接证据,但通过进一步阅看书面说明和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比双方当事人关于研发过程的陈述,认定被告的说明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原告主张其为技术的开发者,按理应当对原有技术存在怎样的缺陷、如何寻找解决方案、如何进行可研分析以及如何最终确定开发方案作出清晰、完整、合理的陈述。

然而,原告技术人员王行中系涉案委托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设计总说明》、最终交付的技术图纸和仪表规格书以及施工过程中的通知单等资料上均作为制作人或校核人签字,且该技术人员也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案件审理过程,却不能就上述问题给出应有的答案。

3、原告就其主张的技术革新是否经过被告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承接的是工程设计项目,即设备选型、排管布线等方面工艺上的设计,以实现被告技术,未经被告同意,不应对被告技术作出改动。

在2006年上半年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冷凝器基础设置坡度等设备现场安装问题向重庆D公司出具了数份书面通知单。

然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原告主张其在履约过程中进行了技术研发,却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就其可能承担责任的技术上的重要改进事先与被告确认,这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关于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对于原告凯赢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3,33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25,927元,均由原告上海凯赢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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