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2号原告:SEB公司(SEBS.A.)。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CheminduPetitBoisLes4M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DELAUNOYDELATOURD’ARTAISEThierry(蒂埃里·德洛努瓦·德拉·图尔·达泰兹,又译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妙园,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
法定代表人:李玲。
被告: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法定代表人:李玲。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枚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公司)、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利生、王柯,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屈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B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SE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名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83××××.8,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1日,于2014年9月17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权迄今有效。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未经许可,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在广州举办的第116、117、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下称“广交会”)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
SEB公司曾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以下简称投诉站)投诉,投诉站出具了受理回执并对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理。
经对比分析,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SEB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SEB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SEB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SEB公司就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购买了侵权产品。
调查过程中,被告办公室内悬挂有“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而付款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
经查,两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综上,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电切刀产品,对SEB公司的维权行动置若罔闻,恶意实施SEB公司涉案专利,严重侵害了SEB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SEB公司享有的第201320835998.8号“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2.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4.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共同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十五万元;
5.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答辩称:一、SEB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其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应归于无效,欣能公司已据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SEB公司在本案的主张缺乏基础的专利权依据,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
经查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被美国于1995年8月29日公开的第US5445332号美国专利、德国于2004年6月3日公开的第DE20319844号德国专利、中国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的第200780045582.3号中国专利揭露或暗示,且上述专利公开的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
因此,SEB公司据以主张的专利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其专利权应归于无效。
二、SEB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SE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述的展销主体分别为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和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SEB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即使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相同,也不能因此否定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
三、SEB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一方面SEB公司所提证据无法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另一方面,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仅250元,扣除成本,所能获得的利润少之又少。
同时,一般家庭使用水果刀切水果就可以,涉案产品并非生活必须品,需求量及销量都不大。
SEB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或者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
因此,SEB公司主张高达三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无理无据。
四、SEB公司主张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SEB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并据此提起两起诉讼,上述两案共用同一套公证材料,按照广州市律协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律师费应是一万九千元,两案的公证费总共不超过1万元,且SEB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主张高达十五万元维权费用,明显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
故请求驳回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SE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132083××××.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20132083××××.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3.ZL20132083××××.8号实用新型专利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4.专利缴费网站打印件;
证据1-4拟证明SEB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5.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在第116届广交会上展销被诉侵权产品;
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在第117届广交会上展销被诉侵权产品;
8.投诉站出具的17PZ0032受理回执,拟证明在第117届广交会上,SEB公司投诉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投诉站查处其侵权行为;
9.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81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在第118届广交会上继续展销被诉侵权产品,所获侵权利润巨大;
1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拟证明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差旅费。
针对SE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世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展销主体是哈尔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是世欣公司,该组证据第32、33页是英文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如果SEB公司将此作为证据,应当附有相应的译文。
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世欣公司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欣公司有制造、销售的行为,公证书明确记载委托代理人是SEB公司授权公证的办理人贺艳丽,实际参与公证工作进行购买的是黄志平,与公证委托授权明显不符,该公证书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故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展销主体是哈尔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是世欣公司。
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投诉主体并非是世欣公司,该证据只对投诉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不能证明世欣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世欣公司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展销主体为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世欣公司。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购买可以找东莞当地的公证处办理,没有必要委托北京的公证处公证,该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且在法院受理的两件案件证据相同,在每件案件中只能主张一半的费用。
针对SE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欣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7、8、9、10的质证意见与世欣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里所附的收据上记载购买的产品为样品,单价250元,该产品是否侵犯了SEB公司的专利权需要进一步的比对才能确认。
SEB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28117号公证书所附英文资料的翻译件,上述翻译件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负责翻译。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表示对上述翻译文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该资料是SEB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得,里面注明了关于公司的名称是由SEB公司提供,负责翻译的公证处并没有对此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SE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83××××.8、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21日,该专利权迄今有效。
2014年10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妙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6日公证人员与张妙园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妙园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0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张妙园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张妙园将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及拍摄有上述展品的相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对张妙园取得的名片及产品目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所附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所附展品的照片为张妙园拍摄所得;
所附名片、产品目录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上述所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交张妙园收执。
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名片的内容为外文,SEB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翻译件,其中,名片上印制的内容如下:“ShinyElecCo,Ltd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陈娟销售代表手机:1159××××2703电子邮箱:che×××@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www.shinyelec.com”;产品目录的封面内容为:“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厨房电器2014年产品目录”,产品目录里的部分内容为:“欣能电器有限公司是东莞世欣集团第四家工厂,旗下拥有位于东莞的冲压厂和钣金厂以及位于湖南的金属制品厂。
欣能在深圳本地拥有办事处,包含研发中心和市场营销部。
欣能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专注于厨房电动产品……。
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简介欣能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初,位于中国××东莞市,是一家新成立的制造商。
工厂致力于专业厨房小家电,诸如多功能蔬菜食品加工机、沙拉机……。
型号SF201电动蔬果刨削机……”等。
2015年1月9日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艳丽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12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志平到一家位于广东省××××大道北侧,中坜新明牛肉面馆旁边的企业,该企业一间办公室内悬挂有“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
黄志平向此企业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四套电切刀,黄志平一并取得加盖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216256和张柒名片一张,宣传图册一册。
在购买过程中,黄志平使用公证处摄像器材对该企业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成后,黄志平对取得的电切刀等物品进行拍照,电切刀机身上标有“ModelNo.SF201”字样。
拍照完成后,公证员将其中两套电切刀、宣传册、名片和收据密封,将封存的证物交给黄志平保存。
公证拍摄照片共计28张。
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名片的内容为外文,SEB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翻译件,其中,名片上印制的内容如下:“ShinyElecCo,Ltd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张柒销售经理手机:1135××××9828电子邮箱:ste×××@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www.shinyelec.com”;产品目录的封面及产品目录里的部分内容与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内容一致;
产品目录的封底印制的内容如下:欣能电器有限公司电话:86-755-33071390传真:86-755-29183207电子邮箱:ale×××@shinyelec.comwww.shinyelec.com办公地址:中国深圳市龙华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507室工厂地址:中国××东莞市石排镇石兴南路28号。
2015年4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高向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16日公证人员与赵崇高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崇高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0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展位,赵崇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赵崇高将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及拍摄有上述展品的相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对赵崇高取得的名片及产品目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所附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所附展品的照片为赵崇高拍摄所得;
所附名片、产品目录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上述所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交赵崇高收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名片的内容为外文,SEB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翻译件,内容除了名片上的人名、手机号码以及产品目录标识为2015年外,其他内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5年4月19日投诉站出具受理回执(17PZ0032),内容为:SEB公司向投诉站投诉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第117届广交会12F29-31摊位展出的电切刀涉嫌侵犯了其实用新型权(专利号为:ZL20132083××××.8)。
根据广交会关于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的相关规定及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自愿遵守规定的承诺,投诉站进行了相应处理等。
2015年10月16日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艳丽向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海珠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811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6日公证人员与贺艳丽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贺艳丽进入一门面标示有“1.2F39-40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展位,贺艳丽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一张。
贺艳丽将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及拍摄有上述展品的相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对贺艳丽取得的名片及产品目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所附展位及展馆的相关情况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所附展品的照片为贺艳丽拍摄所得;
所附名片、产品目录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
上述所取得的产品目录、名片交贺艳丽收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目录、名片的内容为外文,SEB公司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翻译件,内容除了产品目录标识为2015年外,其他内容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SEB公司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4、6-7、9-11、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食物切割设备,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框架(1),其界定切割区域(4);
待切割食物导入管(5),所述待切割食物导入管(5)与所述框架(1)连成一体并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上方;
切割工具(10),其相对于所述框架(1)至少在所述切割区域(4)内按照往复运动在切割平面(C)内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相对于所述框架(1)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所述互补切割工具位于所述管(5)下面并且相对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与所述管(5)相对地安置,并且所述互补切割工具包括至少一个切割部件(13),所述切割部件位于与所述管(5)相对的切割区域(4)内,并且所述切割部件具有至少一个朝所述管(5)取向的切割刃(14),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位于所述管(5)和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之间并且包括:至少一个主切割刃(28),其位于切割平面(C)中,并且在工作方向(F1)中和返回方向(F2)中往复移动;
和至少一个挤压块(29),其来自于所述主切割刃(28),所述挤压块(29)布置在所述互补切割工具(11)的侧部,并且所述挤压块(29)具有斜面(30),所述斜面从所述主切割刃(28)起在与所述工作方向(F1)相反的方向上倾斜。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运动是在以下位置之间的直线平移运动:闲置位置(R),在该闲置位置(R)中,通过参照工作方向(F1),所述主切割刃(28)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上游;
和延伸位置(E),在该延伸位置(E)中,通过参照工作方向(F1),所述主切割刃(28)位于所述切割区域(4)的下游。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h),所述厚度(h)是在所述切割平面(C)和与所述主切割刃(28)对置的倾斜表面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h)大于或等于4mm。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块(29)在所述斜面(30)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C)大致平行的根部(31)。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第一组切割部件(13),所述第一组切割部件(13)彼此大致平行并且与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移动方向形成一角度。
权利要求7为: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所述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彼此大致平行,所述第一组切割部件(13)和所述第二组另外的切割部件(73)限定切割箅子(17)。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11)包括用于食物的抵靠止挡(71),所述抵靠止挡(71)横向于所述切割平面(C)延伸并大致位于所述主切割刃(28)的对面。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71)在工作位置(T)和收缩位置(A)之间活动,在所述工作位置中,所述止挡(71)位于所述主切割刃(28)的对面,在所述收缩位置中,所述止挡(71)退到所述切割平面(C)的下方。
权利要求11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止挡(71)通过弹性回复机构(72)从动到所述延伸位置。
权利要求1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中任一项所述的食物切割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食物切割设备包括电动的操纵机构(36),所述操纵机构(36)包括所述活动的切割工具(10)的连接部件(35)的互补驱动部件(37)。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4、5、7、8、图9显示,挤压块(29)位于切割工具的下方,切割工具和互补切割工具之间。
说明书【0041】对挤压块根部的解释是:“所述挤压块在所述斜面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大致平行的根部。
该根部尤其允许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
当庭拆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世欣公司、欣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29)的所述挤压块,是布置在所述互补切割工具的侧部,该产品显示为位置关系是上下的位置关系,且上下的位置关系不包括侧部的地方,从产品的结构来看,必须要通过上下切割工具的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切割的目的;
权利要求3里所述的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厚度是在所述切割平面和与所述主切割刃对置的倾斜表明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大于或等于4毫米,从实物来看,厚度有无大于4毫米是不确定的,比对时,SEB公司所述应该是前面的根部,测量的厚度应该是在前面的端部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这两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如下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4、5、7、8、9:如下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经测量,被诉侵权产品挤压块其中一端的厚度约为7mm。
SEB公司认为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使用专有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SEB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收取公证费8000元的发票;
海珠公证处出具的三张收取公证费的发票,总金额为1650元;
飞机票及车费收据共4624元。
以上费用总计14274元。
另查明,SEB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晖、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树华作为代理人代为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一切纠纷,有权将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律师或职员。
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分所。
在本院庭审后,SEB公司将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利生变更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妙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欣能公司以其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SEB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28117号公证书、投诉站出具的17PZ0032受理回执、海珠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以及SEB公司及世欣公司、欣能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SEB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情况等证据可证实,SEB公司是涉案名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83××××.8)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的经营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SEB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6-7、9-11、14,世欣公司、欣能公司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所述的挤压块(29)以及权利要求3里所述的挤压块(29)的厚度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SEB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7、9-11、14的保护范围。
至于世欣公司、欣能公司陈述的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割工具中包含了挤压块的构件,其构成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表述挤压块(29)具有一厚度,所述厚度是在所述切割平面和与所述主切割刃对置的倾斜表面的端部之间测量的,所述厚度(h)大于或等于4mm。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对挤压块的端部和根部提出异议,认为端部应当是指挤压块倾斜面前面的位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对挤压块根部的说明是:“所述挤压块在所述斜面的延长部内具有与所述切割平面大致平行的根部。
该根部尤其允许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构成,根部只有接近切割平面的主切割刃,才能实现更好地按压待切割食物抵靠固定的互补切割工具的目的,因此,挤压块的端部应当是指与根部对应的斜面的另一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端部厚度约7mm,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SEB公司起诉认为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SEB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SEB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一致,另根据SEB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黄志平在办公室内悬挂有“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企业出具了加盖“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本案有理由让购买者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销售,故SEB公司认为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27529号公证书、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2145号、28117号公证书、投诉站出具的17PZ0032受理回执上虽然显示的展销档位的主体是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或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在该档位取得的产品目录以及名片直接指向涉案产品是欣能公司名下的产品,工厂地址与欣能公司的商业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的名片均是欣能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片,产品的型号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2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的产品的型号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虽然展销档位的主体是哈尔滨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或锦州渤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欣能公司在展销会上展出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由于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经营混同,且欣能公司在展销会上提供的产品目录中的公司简介上也注明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的关系,足以认定该展销的行为属于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的展销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SEB公司起诉认为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SE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欣公司与欣能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起诉要求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世欣公司、欣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SEB公司的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SEB公司请求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SEB公司主张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由于SEB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世欣公司和欣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SEB公司以二项专利权诉同一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SEB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世欣公司、欣能公司在本案中连带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对SEB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欣能公司以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涉及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属于行政审查的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欣能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SEB公司专利名称为“食物切割设备和用于食物切割设备的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835998.8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SEB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世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