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2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系该司职员。
被告:徐忠宝,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伍和来,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徐忠宝、伍和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忠宝、伍和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我方的授权书,我方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活动。
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采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侵犯我方第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被广州市白云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忠宝、伍和来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奖励证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五粮春”及“”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17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
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2015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止。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鉴于上述许可合同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不能向法院提供许可合同,特此说明等字样。
2014年1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队来到徐忠宝、伍和来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贵贤街三巷2号底层出租屋以及对面102底层出租屋处进行检查,查获一批涉嫌假冒的酒类商品、各类酒类包装物、造假贴标和造假工具一批并进行拍照留存,其中涉及白酒共138支。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队向徐忠宝、伍和来发出(云)酒专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两被告:你(单位)已违反了《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
2.没收假酒、没收所有造假工具、包装原料和原料酒;
3.罚款75828元。
被扣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扣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正面使用有“五粮液”字样及“”图案,底部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1998年12月6日,四川省技术监督办公室于出具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记载: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委托中国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等对涉嫌假冒其产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4年1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查获的“五粮液”牌白酒共计42瓶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川五鉴NO.0015231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在放大镜下观察,该酒样的商标标识和防伪标识的印刷特征与其公司的印刷特征不符合,该酒样为假冒其公司的五粮液产品。
五粮液公司主张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授权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忠宝、伍和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贵贤街三巷2号底层出租屋以及对面102底层出租屋内生产、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包装物及贴标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徐忠宝、伍和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粮液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白酒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正面有“五粮液”字样和“”图案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结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五粮液公司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徐忠宝、伍和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商务综合行政执法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出没收假酒、造假工具、包装原料和原料酒的处罚决定,且五粮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之后仍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五粮液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本案侵犯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且五粮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商业信誉受到的损害,故对五粮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有实际发生,但鉴于五粮液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五粮液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徐忠宝、伍和来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侵权形式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纠错态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五粮液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徐忠宝、伍和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宝、伍和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徐忠宝、伍和来共同负担202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忠宝、伍和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