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陈运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陈叶兴、吴杰伟,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蓝利红,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蓝永辉,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大浦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珩、陈燕维,均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运东诉被告蓝利红、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蓝加红灯饰厂)、蓝永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叶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2)”、专利号为ZL20143036747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青睐。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蓝利红、蓝加红灯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6535.5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85.5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5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中山市古镇凯粤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凯粤灯饰厂)销售给原告的样板是从外面采购的现成配件组装而成的,该样板属于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
2.被诉产品不是一体成型的,是由多个配件组装而成的,不存在制造行为,也不存在专用模具。
蓝利红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仅是在自己工厂的茶间展示样板,没有独立展厅,被诉产品也没有库存,宣传资料也已用完。
3.蓝加红灯饰厂、蓝永辉与本案无关,其从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过本案被诉产品。
4.即使蓝利红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被诉产品价值低,且只销售了一件;
凯粤灯饰厂已经倒闭,且经营时间较短;
蓝利红的主观恶意小,销售时间2015年7月,且涉案专利公告时间是2015年3月,蓝利红不知道该专利权的存在;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文印费用不予确认。
5.即使蓝加红灯饰厂和蓝永辉要承担责任,蓝永辉也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67477.4。
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左视放大图右视放大图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外照明灯具。
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区一幢建筑物,该建筑物附近建筑物的墙身贴有“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的标示,在该建筑物三楼室内挂有“蓝加红照明”、“YEKO粤凯”等字样的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件货物,并取得收据、送货单、名片各一张,宣传画册两本。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收据、送货单及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发货单及名片。
同年8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4178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收据上写有“洗墙灯货款300”元,并盖有粤凯灯饰厂的公章;
送货单抬头为凯粤灯饰厂,单据上还有“YEKO粤凯”字样,内容如下:“名称及规格58×55”,“数量1(条)”,“单价150(元)”,“名称及规格50×30”,“数量1(条)”,“单价150(元)”;
名片正面内容如下:“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YEKO粤凯”、“厂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中东二路29号3楼”,背面内容为“蓝加红”、“YEKO粤凯”,专业生产LED大功率户外灯具,泛光灯、洗墙灯、投光灯、工矿灯、十字星光灯。
两本宣传画册均载有灯具的照片,其中一本封底载有“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另一本载有粤凯灯饰厂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两本宣传画册上均宣称“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及粤凯灯饰厂具备灯具生产能力。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洗墙灯两件,宣传画册两份,原告指控其中一款洗墙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洗墙灯,整体呈不完全闭合的圆柱状,圆柱体非闭合的部分为长条形的平面,在该平面上设有若干间隔均匀的圆形灯珠,灯珠均设置在同一直线上;
灯体背面设有若干条平行的直线凹槽,靠近两端的底部设有近似T形支撑架;
灯体两端端面近似圆形,中部设有长方形的装饰框,装饰框内有“YEKO”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 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庭审中,蓝利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由其制造,并确认“YEKO”是粤凯灯饰厂的标识;
对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中间为凸出的平面,而原告专利是凹陷的平面,并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直线凹槽数量多于原告专利。
另查明,被告蓝加红灯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投资人为被告蓝永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电源开关。
粤凯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蓝利红,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29号3楼之2,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同年9月17日,粤凯灯饰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发票、收据等证明其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支出为700元,文印费71元(公证费及文印费为含本案在内的两案的费用支出,原告请求在两案中平均分摊)、购买产品的费用150元,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本案而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2)”、专利号为ZL20143036747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洗墙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为不完全闭合的圆柱状,灯体上灯珠的形状及位置均相同,灯体背面均设有装饰凹槽,底部两端均设有支撑架,灯体两端端面的装饰图案亦相同,可见,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均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标识有“粤凯”和“蓝加红照明”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上盖有粤凯灯饰厂的公章,蓝利红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粤凯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蓝利红为其经营者,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粤凯灯饰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悬挂有“粤凯”和“蓝加红照明”字样,三被告亦确认该地址亦为粤凯灯饰厂、蓝加红灯饰厂经营场所,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上亦显示有“粤凯”和“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字样,现场取得的两本宣传画册上分别载有“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和粤凯照明灯饰厂字样,可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粤凯灯饰厂、蓝加红灯饰厂共同销售。
虽然蓝加红灯饰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不能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现场取得的名片、宣传画册上均显示其字号“蓝加红”作出合理解释,故蓝加红灯饰厂的抗辩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YEKO粤凯”字样,该字样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悬挂的标识、送货单、名片上所显示的标识一致,虽然粤凯灯饰厂在2015年9月17日已注销,但公证购买时间发生在该灯饰厂注销前,且蓝利红亦确认“YEKO”为粤凯灯饰厂标识,粤凯灯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备生产、加工照明灯具的能力,粤凯灯饰厂的宣传画册上亦宣称其具备灯具生产能力,虽然粤凯灯饰厂的经营者蓝利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后销售的,但上述组装行为亦属于制造行为,故,对原告指控蓝利红存在制造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有“YEKO粤凯”和“中山市蓝加红照明灯饰厂”字样,且名片背面也显示有“蓝加红”、“YEKO粤凯”,并宣称专业生产洗墙灯等户外灯具,而公证购买现场还取得了蓝加红灯饰厂的宣传画册,蓝加红灯饰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生产、加工照明灯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蓝加红灯饰厂、粤凯灯饰厂共同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展示有多款灯具产品,而原告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蓝利红、蓝加红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粤凯灯饰厂、蓝加红灯饰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由灯体、灯珠、支撑架等多部分构成,不同灯体、灯柱、支撑架的组合并不必然会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洗墙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此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了150元、公证费支出为350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6000元,律师费虽没有发票证实,但其原告的确聘请了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该费用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文印费35.5元,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粤凯灯饰厂已在2015年9月17日注销,故其经营者被告蓝利红应对该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粤凯灯饰厂与蓝加红灯饰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蓝利红与蓝加红灯饰厂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蓝永辉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蓝加红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蓝永辉为其投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被告蓝永辉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蓝加红灯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蓝永辉承担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利红、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运东名称为“洗墙灯(LXY-AXQD14002)”、专利号为ZL20143036747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宣传画册;
二、被告蓝利红、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蓝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运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蓝利红、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蓝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运东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38元,由被告蓝利红、中山市古镇蓝加红照明灯饰厂、蓝永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