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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秀保与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7号
案件名称屈秀保与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屈秀保;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屈秀保,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是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秀保与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骏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3080.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秀保起诉请求判令:1.骏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屈秀保专利权的产品;

2.骏耀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屈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骏耀公司赔偿屈秀保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1320元;

4.骏耀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屈秀保于2014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台灯(天鹅夹具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3080.2。

屈秀保发现骏耀公司在天猫电商平台销售名为“夹子台灯”的产品,经对比分析认为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屈秀保还发现骏耀公司在“ALIbaba.com”电商平台销售名为“夹子台灯”的产品,同样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投诉后经平台处理,骏耀公司涉嫌侵权的信息被删除。

骏耀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的信息被删除链接后,对产品设计稍作修改又继续销售,经对比同样侵害屈秀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骏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屈秀保确定以骏耀公司的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骏耀公司答辩称:骏耀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取证公证书所附图片的产品。

骏耀公司确认有销售屈秀保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台灯实物,但没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惯常设计,没有侵犯屈秀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骏耀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屈秀保提供证据4(2015)粤广海珠第21396号公证书,拟证明骏耀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夹子灯”,并要求以公证书附件第4页至第6页共6张图片所示内容进行侵权对比。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6张图片均为买家上传评价的图片,并非卖家发布,不能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直接关联,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屈秀保提供证据5(2015)粤广海珠第21397号公证书,拟证明骏耀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以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7页、第10页、第11页图片上的产品进行侵权对比。

骏耀公司抗辩认为图片均由屈秀保自行上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显示产品图片来自骏耀公司销售链接的快照,并非屈秀保上传,且产品图片虽然来自两个不同的销售链接,但均指向同一型号L-JBTD,为相同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3.屈秀保提供了证据6、7《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外观设计)》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两份文件,主张是屈秀保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的内容,拟证明骏耀公司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骏耀公司以其属于单方制造,不予确认。

因没有证据表明前述两份文件是屈秀保投诉所用分析文件,与待证事实不能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4.屈秀保提供了证据8《台灯核算成本》,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单位成本。

骏耀公司认为是与屈秀保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且不同产品的获利不同,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骏耀公司不能证明文件出具者与屈秀保有利害关系,且该份文件显示对本案专利产品的成本计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5.屈秀保提供证据12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维权费用开支。

骏耀公司抗辩认为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核认为,屈秀保确实有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实际情况确定代理费用的数额。

6.屈秀保提供证据13-15产品付款信息、产品和照片以及购买物流信息,拟证明骏耀公司将原产品外观进行修改后再行生产销售,修改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侵犯本案专利权。

骏耀公司确认产品为骏耀公司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同时对产品包装及相关的物流信息等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屈秀保不能证明购买物流信息以及产品的包装与产品之间有直接关联关系,本院对证据13-15中除产品及付款凭据外其他材料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屈秀保于2014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LED台灯(天鹅夹具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3080.2(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为生活用电器,用于照明,其设计要点是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第28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430083080.2号专利权有效。

2015年8月12日,屈秀保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天猫TMALL.COM”网站,再登陆其中的“骏耀家居专营店”,该店网页显示有一款“doulexLED台灯护眼学习灯宿舍充电夹子灯节能触控台灯卧室床头灯”图片,显示产品单价为32.90-36.90元,月销售量2008件。

公证机关就操作过程及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21396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2日,屈秀保的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入“ALibaba.com”网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其中的“知识产权投诉”栏显示了依据本案专利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一次、2014年11月6日两次的投诉,被投诉者是骏耀公司,相关侵权链接已被删除。

其中2014年10月29日投诉单号201410290216791560项下显示了产品快照,2014年11月6日投诉单号201411060216891009项下也显示产品快照,产品型号相同,均为“L-JBTD”(下称被诉L-JBTD台灯)。

公证机关就操作过程及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21397号公证书。

经将被诉L-JBTD台灯图片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屈秀保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骏耀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灯座表面弧度不同,本案专利的灯座表面弧度比被诉侵权产品更圆滑;

2.灯座夹子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灯座的夹缝空间比本案专利大。

本案专利外观图片 被诉L-JBTD台灯图片 ⺀ ⺁ 主视图 后视图 ⺂ ⺃ 左视图 右视图 ⺄ 俯视图 ⺅ 仰视图 ⺆ 立体图 ⺇ 公证书附件第6页图片 ⺈ 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 ⺉ 公证书附件第7页图片 ⺊ 公证书附件第10页图片 屈秀保于2015年11月5日向骏耀公司付款65元购买了一款“LED台灯”(下称被诉LED台灯)并当庭出示。

将被诉LED台灯与本案专利外观对比,屈秀保认为,骏耀公司将之前的L-JBTD台灯灯头前端突出部分削平,成为这款被诉LED台灯,被诉LED台灯与本案专利的灯座外观完全相同。

骏耀公司认为,灯座是成熟的设计,任何改变都会造成整个设计不同,两者灯座设计不同点在于:1.被诉LED台灯灯座的后座凸出,而本案专利后座是直的;

2.被诉LED台灯灯座左侧弧度较大,而本案专利相应部分弧度较小;

3.被诉LED台灯灯座中部咬合处夹缝空间较大,而本案专利相应部分夹缝空间较小;

4.被诉LED台灯灯座厚度比本案专利小;

5.被诉LED台灯灯座下底座有支撑条,而本案专利灯座的下底座没有相应设计。

两者灯头设计不同,被诉LED台灯灯头前端呈扁平的长方形板状,本案专利灯头呈前端粗后端细的卷曲面状。

两者的灯杆设计不同,被诉LED台灯灯头与灯杆之间有长方形过渡,本案专利灯头与灯杆直接连接。

本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LED台灯” ⺋ ⺌ 主视图 后视图 ⺍ ⺎ 左视图 右视图 ⺏ 俯视图 ⺐ 仰视图 ⺑ 立体图 ⺒ ⺓ 主视图 后视图 ⺔ ⺕ 左视图 右视图 ⺖ 俯视图 ⺗ 仰视图 ⺘ 立体图 骏耀公司提交ZL201230602653.9、ZL201230281140.2、ZL201330348095.2、ZL201330563854.7、ZL201330501169.1、ZL201330158399.2、ZL200930182417.4七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台灯产品分为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属于惯常设计,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和灯杆与ZL201230602653.9号专利的灯头和灯杆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部分与ZL201330563854.7号专利的灯座形状相同,与ZL200930182417.4号专利的灯座形状部分相同。

骏耀公司提交ZL201430000960.9号专利文件,认为该专利的灯座与本案专利的灯座形状相同,构成抵触申请。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另查明:骏耀公司是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发光二极管(LED)及其相关产品、电子产品及其元器件、照明产品等。

骏耀公司确认其经营的产品有使用“doulex”商标。

骏耀公司曾就屈秀保于2015年1月19日向淘宝网的投诉进行申诉,并申诉成立。

诉讼中,屈秀保提供一份“中山市杰克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台灯成本核算表》,显示本案专利产品的单位成本是17.33元。

屈秀保主张骏耀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是:[32.90元(在淘宝网销售平台销售的产品最低价)-17.33元(专利产品的单位成本价)]×(2008台÷30天)(在淘宝网销售平台每月销售数量除以每月30天)×82天(侵权天数)=854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维持有效,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不复存在。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涉及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抵触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诉两款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

被告认可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L-JBTD台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5)粤广海珠第21397号公证书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有销售被诉LED台灯,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由于原告提供的被诉LED台灯上没有显示制造者的信息,而原告指示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包装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不被本院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LED台灯。

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L-JBTD台灯,销售了被诉LED台灯。

关于争议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属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与被诉L-JBTD台灯、被诉LED台灯均是台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对比。

被诉L-JBTD台灯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类似天鹅嘴的细长造型,宽度远小于灯座,前端为圆弧过渡,两边略向下弯曲,灯头前部略宽且扁,向后逐渐收窄呈圆柱形,并连接在灯柱上,灯柱为一体细长圆柱形,灯座为一夹子,夹子整体呈长方形,表面为前低后高圆弧过渡,夹子两端中间向内收缩,夹子后座部分平直。

被诉LED台灯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是细长扁平造型,宽度远小于灯座宽度,灯头前端平直,灯头后端略向内收窄并连接到灯柱上,灯杆为一体细长圆柱形,灯座为一夹子,夹子整体呈长方形,表面为前低后高圆弧过渡,夹子两端中间向内收缩,夹子后座向外凸出。

ZL201430000960.9号专利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为长方形造型,宽度与灯座宽度略相同,灯头前端与后端平直,表面两端有横向条纹和竖向条纹,灯柱为细长圆柱形,中下部有拼接,灯座为一夹子,夹子整体呈长方形,表面为前低后高圆弧过渡,夹子两端中间向内收缩,夹子后座向外凸出。

将被诉L-JBTD台灯与ZL201430000960.9号专利比较,两者均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灯杆与灯座的造型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灯头形状不同,被诉L-JBTD台灯灯头是类似天鹅嘴的细长造型,宽度远小于灯座,前端为圆弧过渡,两边略向下弯曲,灯头前部略宽且扁,向后逐渐收窄呈圆柱形;ZL201430000960.9号专利的灯头为长方形造型,宽度与灯座宽度略同,灯头前端与后端平直,表面两端有横向条纹和竖向条纹。

本院认为,由于两者灯头部分的造型及灯头与灯座的比例大小存在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L-JBTD台灯外观与ZL201430000960.9号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被诉LED台灯与ZL201430000960.9号专利进行对比。

两者均由灯头、灯杆、灯座组成,灯杆与灯座的造型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点在于:灯头形状不同,被诉LED台灯灯头是细长扁平造型,宽度远小于灯座宽度,灯头前端平直,灯头后端略向内收窄并连接到灯柱上;ZL201430000960.9号专利的灯头是长方体造型,宽度与灯座宽度略同,灯头前端与后端平直,表面两端有横向条纹和竖向条纹。

由于两者灯头部分的造型及灯头与灯座的比例大小存在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L-JBTD台灯外观与ZL201430000960.9号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合前述,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抵触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三。

被诉L-JBTD台灯、被诉LED台灯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台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本案专利是属于形状的设计,由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部分似天鹅嘴造型并呈细长形,前端为圆弧过渡,两边略向下弯曲,灯头前部略宽且扁,向后逐渐收窄呈圆柱形,并与细长的灯杆连接,灯座为夹子形状,整体呈长方形,表面为前高后低的圆弧过渡,夹子两侧中间向内收缩。

被告提供了七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台灯产品分为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属于惯常设计。

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成立,台灯产品分为灯头、灯杆、灯座三部分是其惯常设计。

但是,对该领域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灯头、灯杆、灯座部分的具体设计予以更多的关注。

因此,在比对的时候,应当更着重对比该三组成部分是否有不同的具体形状,进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将被诉L-JBTD台灯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灯头、灯柱及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灯杆、灯座整体造型基本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L-JBTD台灯底座夹缝比本案专利相应设计空间稍大。

被告认为本案专利的灯座表面弧度比被诉L-JBTD台灯相应设计更圆滑,本院经观察认为不存在此区别。

本院认为,由于灯座形状基本相同,灯座夹缝的空隙大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被诉L-JBTD台灯与本案专利外观没有差异,构成相同。

将被诉LED台灯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由灯头、灯柱及灯座三部分组成,灯头、灯杆、灯座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

两者不同点在于:(1)灯头造型不同,被诉LED台灯灯头前端平直,本案专利灯头前端向外圆弧凸出,两边略向下弯曲。

(2)灯座造型不同。

被诉LED台灯的灯座夹子后座向外凸,本案专利灯座夹子后座平直;

被诉LED台灯灯座夹子咬合处的空隙比本案专利相应的设计大。

本院认为,两者灯头整体造型基本相同,灯头前端的弧度设计有局部差异,但差异并不明显;

两者灯座的整体造型也基本相同,灯座后部的弧度设计有局部差异,被诉LED灯的后座较本案专利凸出,灯座夹子咬合处的空隙大小也存在差异,但前述差异亦不明显。

承前述,一般消费者对于台灯的灯头、灯柱、灯座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会予以更多关注,但是在被诉LED台灯与本案专利局部的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明显的视觉效果区别的情况下,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外观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四。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L-JBTD台灯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该款L-JBTD台灯已经被网络销售平台断开销售链接,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实际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故被告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另一款LED台灯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也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提供(2015)粤广海珠第2139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数量。

如本院前述认定,由于不能认定(2015)粤广海珠第21396号公证书上原告指称的图片可以作为侵权对比依据,在此前提下,对该公证书所载的销售数量不予采信,则原告的相关计算方法缺乏充分证据。

本院考虑,被告经营的两款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向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投诉、公证取证、以及直接购买,并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屈秀保ZL2014300830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L-JBTD的台灯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屈秀保ZL2014300830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台灯产品。

三、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秀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屈秀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6.40元,由原告屈秀保负担926.40元,由被告厦门市骏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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