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32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楼副楼**。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纯,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晓欣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百花岭北街一巷**,经营者吴发辉。
被告:吴发辉,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系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商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晓欣百货店(以下简称晓欣百货店)、吴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兴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晓欣百货店的经营者吴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商务公司诉称:1999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海市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注册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垫等。
2004年8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新农中兴皮件厂(以下简称中兴皮件厂)。
该商标经核准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0日。
原告是经营卫生巾、卫生护垫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原告与中兴皮件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取得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直延续至2019年7月19日。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后,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卫生巾、卫生垫上,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量达到全国同行业前5名,2012年1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
2016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使用“”标识的系列卫生巾。
上述商品与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上述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二者均使用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形似,且“”标识位于上述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及独占使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仿冒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明显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ABC20片”卫生巾、维达纸巾等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067687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物品封存后留存于原告处。
被告侵权行为非常恶劣,吴发辉是晓欣百货店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晓欣百货店的债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库存商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晓欣百货店、吴发辉共同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别人推销的,只拿了几包,我本人文化程度低不清楚是否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兴皮件厂注册了第12952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2004年8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2952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兴皮件厂。
2009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2952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2007年10月1日和2009年8月6日,中兴皮件厂(甲方)分别与景兴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295248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5类卫生巾、卫生垫、卫生短内裤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0年8月1日,中兴皮件厂向景兴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商标独占许可景兴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景兴公司处理“”商标维权打假及“”商标产品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景兴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通报、证明、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景兴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纯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4月1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许晓纯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岭路口站”与“百花岭北街站”之间道路旁一间名为“欣欣商场”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许晓纯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些商品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购买结束后,许晓纯将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交公证人员进行简单封存保管。
公证人员于某对许晓纯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随后将商品、收款收据装箱张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6年5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67687号《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许晓纯所购买的商品相符,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收款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货物名称一栏为“卫生巾、纸巾”,金额共30.5元,填票人吴。
经查验,封存实物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物品为:卫生巾二包,维达纸巾一打。
卫生巾外包装标有“日夜组合表层排湿网面20片”等字样。
景兴商务公司当庭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日夜组合表层排湿网面20片”使用的类型是卫生巾,与景兴商务公司的商品是同类商品,从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来看,二者均是横排斜体字形的英文字母,字母均用虚点组成的左侧阴影显示立体效果,文字字形相似,且侵权标识位于商品包装正面上方中间位置,字体偏大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景兴商务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吴发辉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景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并提交了民事(经济)纠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争议标的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案子,一审计收3000元律师费。
另查:吴发辉为晓欣百货店的经营者,类型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百花岭北街一巷**,经营范围为便利店经营和便利店连锁经营、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粮油零售、百货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景兴商务公司作为第129524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吴发辉经营的晓欣百货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景兴公司在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吴发辉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吴发辉经营的晓欣百货店所销售。
关于晓欣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景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的卫生巾正面包装上印有“”标识,与景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相比,均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颜色为蓝色,字母为斜体状,在每个字母的左侧均排列有三排点状图样;
其中,首字母“A”与第三个字母“C”均完全相同,第二个字母“B”仅在连接处有细微差别;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字母构成、组合方式、颜色和所处的位置以及产品的外包装,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景兴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吴发辉、晓欣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有权利人的授权,故本院认定吴发辉经营的晓欣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景兴公司享有的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景兴公司要求吴发辉、晓欣百货店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景兴商务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景兴商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吴发辉、晓欣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及吴发辉、晓欣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景兴商务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经营范围为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吴发辉、晓欣百货店应赔偿景兴商务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晓欣百货店、吴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第129524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晓欣百货店、吴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晓欣百货店、吴发辉共同负担110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