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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02民初456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56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经营场所地址济南市历下区。

经营者:孙世才,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山东省费县薛庄,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历下士才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经营者孙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墨始创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现今其墨汁总量及其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标注册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并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充分体现了“一得阁”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也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XXX)、“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4.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96元(计算方式为济南取证、查档、立案三次共计花费差旅费1464元,由15个案件分担,每个案件主张97元,本次开庭差旅费887元,由三家分担,每家主张299元,差旅费合计主张396元),其他的为经济损失部分,由法庭酌定。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号公证书1份;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1份;

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1份;

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1份;

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1份;

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1份;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1份;

9、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1份;

10、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1份;

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1份;

1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1份;

1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1份;

14、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的工商登记表1份;

15、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泰证经内字第18393号公证书1份及封存产品、正品;

16、2016年8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费用发票1张,金额1000元;

17、2016年6月20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

18、差旅费用发票10张;

19、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正品包装图片打印件。

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辩称,该涉案商品是同学家孩子学书法剩下的3瓶交由我处理,并不知道该涉案商品是假的,且现在已不再出售该涉案商品。

据此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现在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人。

2016年6月3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委托姜文梦在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花费4.5元购买了“一得阁”的侵权产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2016年6月7日该公证处作出了(2016)宁秦证经内自第18393号公证书,2016年8月23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称为主张权利到济南调查、取证、立案15件案件,并支出了交通、住宿等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

本案经公证及庭审核查,可以认定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也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XXXX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XXXX),但该墨汁并非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虽然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辩称系他人剩余的3瓶墨汁而销售,且现在已不再销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问题,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的侵权行为而进行了公证等行为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但鉴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济南历下士才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为宜,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士才办公用品配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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