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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与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402民初4690号
案件名称劲霸与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69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罗红,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

注册号:440203600277702。

经营者:邱隆。

本院受理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6786249)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18类,设计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钱包1。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的的公证书;

4.(2014)粤江江海第00841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分发票;

7.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6249号“K-BOXING劲霸男装”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了上述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各种奖项、荣誉、行业评比排名、品牌知名度证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劲霸牌钱包、服装”等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发现珠海市市场上有商家在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通过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珠海市××区××货购物广场××楼的箱包专柜。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范允治在该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四个男士黑色钱夹,其中有三款均标有“”商标字样,并取得单号NO.0482460销售小票一张,该小票抬头显示为新百百货三楼服装城销售小票,商品条码显示为特价男钱包,数量4个,总金额为200元。

公证人员李某、彭某对上述商铺的外观、门口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将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4年12月14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公证过程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841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销售小票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黑色钱夹3个及带?图案的黑色钱夹1个。

经当庭查看,印有“”商标标识的黑色钱夹内部还印有“K-BOXING的水印字样,并有内部标签,载“劲霸”黑色皮夹全国统一零售价228元等字样。

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封存产品上的标识与上述其注册商标标识均构成近似,该些产品并非由劲霸公司生产,也未授权被告销售。

诉讼中,原告主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系列案维权而共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653元。

其中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200元、交通费153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提交了除律师费之外的其它各项费用的票据。

原告确认上述费用为三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并要求在三个案件中均摊。

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该司2014-2015年销售的钱包市场平均价格为610元。

另查明,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9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为邱隆,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后因地址不明被退件,本院工作人员遂于2016年7月18日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81号进行送达,该址外围显示为新百百货,工作人员去至该址三楼则有三华服装城悬挂招牌,经询问及查看悬挂在收银台的工商营业执照,即为被告注册登记所载地址及字号,遂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照片及情况说明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6786249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劲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841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销售了本案中带有“”商标的钱夹。

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与原告的第6786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钱包使用了与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钱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钱包上的“”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钱包为侵犯劲霸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841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销售了本案中带有“”商标的钱夹。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系列案所涉商标的数量,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斗门区井岸镇世纪三华百货店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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